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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吉林市冠**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吉林市冠**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冠**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0月间,冠**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通过电话找到原告说,冠**司在港岸新城有点土方工程想找人干,于是原告就到施工现场。原告和李**就地下室外围土方回填讲好价格。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给付1万元油款,二十多天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到被告单位结账,被告单位说没有钱,给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6110元及交通燃油款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冠**司辩称:被告认为主体不适格,债务不是被告所欠,债务主体为吉林省**限责任公司。承诺也是吉林省**限责任公司的承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共计欠款原告土方款76110元;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欠款。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第一张票据签字人不知道是谁,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张票据中确认为52160元,有李**签字,被告予以确认;第三张票据确认欠款为23950元,因没有时间,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内容上看是以吉林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书写,因此是该公司的承诺,且承诺没有具体数额。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为被告,但是被告与吉林省**有限公司虽然是两个法人单位,但是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因此这个公章是会计人员盖**。

被**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吉林市**有限公司是港岸新城工程承包人,应该公司偿还原告的债务。

原告李**对被告冠**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与原告无关。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对原告李**提供证据1中第二张票据,因被告冠**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第一张票据与第三张票据,虽被告冠**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据,本院释明被告冠**司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财务明细,被告冠**司到期后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财务明细,故本院对第一张票据与第三张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冠**司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冠**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与李**口头约定,由李**就港岸新城地下室外围土方进行回填,工程结束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冠**司支付一万元油款,2011年11月14日,冠**司财务人员出具李**工时清单一份,载明:“李**挖掘机工时伍拾肆小时、推土机工时叁拾肆小时、铲车工时叁小时。欠款人港岸新城二期工程”。同时又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人民币伍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上款系李**回填土方共计肆佰肆拾肆车,每车壹佰肆拾元,已付壹万元整。欠款人港岸新城二期工程。冠**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于2012年1月18日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壹万元,余款在2012年3月末结清。同时约定挖掘机台班每小时275元,挖掘机台班费为14850元(54小时×275元/小时)。推土机台班每小时250元,推土机台班费8500元(34小时×250元/小时)。铲车台班每小时20元,铲车台班费为600元(3小时×20元/小时)。以上合计23950元。2013年12月22日冠**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冠通建**任公司施工的瑞**地产开发的港岸新城二期工程地下室,李**给我方所施工的土方工程至今所欠尾款(见账面),承诺在2014年5月1日给付,由于甲方一分未付,待法院判决就好了。冠**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签字并注明:到期如工程款没到,变卖资产也给付”。

另查:2011年5月12日吉林市**有限公司(甲方)与吉林省**限责任公司(乙方)就甲方开发的港岸新城二期工程达成协议。

再查:吉林省**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冠**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冠**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口头就吉林省**有限公司承建吉林市**有限公司开发港岸新城地下室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冠**司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给付欠款,系冠**司真实意思表示,冠**司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关于冠**司提出李**债务应由吉林省**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李**施工的工程为吉林省**有限公司承建,李**请求的工程款理应由吉林省**有限公司承担,但从本案在卷证据看,冠**司主动承诺代吉林省**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并据此支付部分工程款(1万元),且直接与李**就该工程进行了决算与对账,李**主张由冠**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冠**司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李**主张交通燃油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市冠**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7611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吉林**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李**已预交,被告吉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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