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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限公司与天威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股份)与被告天威新能源(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股份的委托代理人林**、霍**,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蔺国军、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股份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以8100020元的价格中标被告天**司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东北核心区的办公区3号宿舍楼工程。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致使工程多次停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设计,产生了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量,使工程造价从810万元提高到12165085元。2012年8月份,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进行了装饰施工。2013年4月12日和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两份《告知书》,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律师函,敦促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5.1条约定,因被告未按原告提报的竣工结算值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657697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88115元。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原告负责该工程的部分管理人员不能安排其他工作,施工现场的更夫也不能撤离,冬季还需采暖,给原告造成了额外损失68.34万元,被告应当赔偿。2011年8月份变电室建成,被告要求原告代购电缆,为此原告支付了电缆款3.85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88115元及利息(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2105788元;2014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因违约造成的原告雇用更夫费、管理费、燃料费损失68.34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电缆款3.8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1.原告所述所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是按照施工进度拨款,至原告交付工程结束之日,被告拨款共6576970元,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的83.8%,按照合同约定5%质保金待结算后一并支付,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33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和签证部分应在结算后另行支付。但被告单位因为资金周转陷入困境至今未能结算,故导致诉讼。但原告第一项请求不属实。2.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3.原告主张的工资、管理费燃料费等损失是原告单方举证,依据不足,按照原告所述2012年8月15日被告实际接收该工程,即便原告主张发生上述费用也与被告无关。4.原告主张的垫付的电缆款3.85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只是暂时无法筹款。

原告建设股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投标文件。证明:该工程投标价格为810万。

天**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长春高新区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中标被告办公区-3号宿舍工程,价格为810万,面积为6880平方米。

天**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10万元的合同)。证明: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器,价格为810万,及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内容。

天**司质证:该合同文本是被告让原告拿去准备备案用的,价格是810万,但该合同被告手里没有。当时是因为原告单位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此白合同原告单位不给盖章。进入施工期后,基于信任,被告将六份合同都交给原告拿去盖章,准备备案用,但原告后来没有将合同返还被告,因此被告手中没有该合同。该合同文本的所有手写体,都是由被告完成的,但现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合同与被告当时给原告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是原告利用掌握合同的机会,擅自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和添加,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具体来说,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原手写体为“所有投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但被原告后添加了“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导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上涨,按同期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及相关政策调整”;第23.3条,原来书写的是“见合同补充条款”,原告后添加了“及专用条款”;第28.1条的整个手写体,都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内容为“由发包人认质限价确定的清单报价外的材料及设备或分包的工程项目,在整体工程结算付款前,经承包人确认后,由发包人支付”;第8条工程变更部分,原来书写“承包人对施工图设计变更,必须由设计单位签字盖章,有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的盖章,才可按照变更施工”,原告后添加了“在合同固定价内的工程项目,乙方没有进行施工的,按投标文件中该工程项目报价值扣除”;第35条违约责任的第35.1条,原手写内容为“执行通用条款”,原告后添加了“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四倍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35.2条,原手写内容为“执行通用条款第26.4条相关内容”,原告后添加了“同时按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第35.3条,原手写内容是“执行通用条款”,原告后添加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35.1条第四款的“关于其他违约责任”,原来的合同是空白的,原告后添加了“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8天内,发包人不予审核确认,又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发包人承认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值,并即刻支付工程款,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应付款利息,直至本息付完为止”。

建设股份补充意见:该合同确实存在添加的条款,有原告人员书写的部分内容,但添加的内容是经过双方协商后添加的,并非原告擅自添加。被告比照785万元的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指责原告擅自篡改合同内容没有任何依据。事实是810万元的合同对785万元的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而非被告所说的擅自篡改。

证据4.合同工期顺延的证明。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同意将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11年9月30日。

天**司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5.地基验槽检查记录。证明:原告完成地基挖槽并于2010年10月18日经验收合格。

天**司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6.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完成基础分部工程并于2011年3月28日经验收合格。

天**司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7.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完成主体分部工程并于2011年7月28日验收合格。

天**司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8.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9月6日长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内容为:主体结构实体质量抽样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天**司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9.被告交付使用验收单。证明:经内部验收,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将合格的土建工程交付给被告。

天**司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10.工程结算文件。证明:1.图纸会审记录、答疑文件、联络单、工程洽商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施工场地没有做到“三通一平”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修临时道路,清除超高土方,增加了工程量。被告要求原告更换材料等变更,但涉及变更通知单,延迟下发导致工期延期,材料变更导致价格上调。清单没有的项目和其他签证增加了工程量。以上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400余万,同时也造成了工期延期;2.单项工程预算报价汇总表。证明该工程决算价款为12165085元;3.结算文件封面(2013年1月7日装订)。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7日装订并经单位盖章后于2013年1月9日将工程结算文件交给了被告。

天**司质证:原告在2013年底才将全部结算资料交给被告,审核需要由被告上级单位决定,被告没有此项职能,因为被告上级单位至今还没有确定具体的审核部门,所以还没有完成审核工作。

证据11.被告3号宿舍施工用电电缆购销合同、电缆线购销合同及付款收据。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垫资38500元购买了电缆线,被告应当给付此款。

天**司质证:没有异议,同意给付此款。

证据12.告知书。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提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2年6月被告已经安排装饰单位对办公区-3号宿舍进行了施工,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工程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结算。

天**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价格为785万的合同,原告提供法庭的810万元的合同仅是用于备案的,双方应当按照785万的合同结算。

证据13.回复函。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复函,可以证明该工程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装修开工前完成了内部验收;被告已收到原告提报的结算资料,对原告的结算文件没有确认也没有提出修改意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天**司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14.工程款支付、预付证书、银行进账单5张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576970元及付款时间。

天**司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1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雇用两名更夫每月工资2000元,因被告迟延结算付款需要雇用更夫看护,17个月共计68000元,三个采暖期费用为6000元。

天**司质证: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对方已将工程交付被告,对方还留人不合逻辑,也没有任何意义。

证据16.施工聘用现场工程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证明:因被告迟延结算付款,原告支付给项目经理等四人工资,17个月共计612000元。

天**司质证: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17.照片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办公区-3号宿舍室的内外现状。

天**司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1、12、13、14、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785万元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份785万元的合同,对方提供的810万元的合同只是备案需要的。所有条款都是2010年9月30日签订785万元合同时确定下来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股份质证:对785万元的合同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后来签订的810万元的合同已经对该份785万元的合同进行了修正。

证据2.原告的工程负责人赵**亲笔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实际执行的是785万元的合同。

建设股份质证:此合同是在被告要求下签订的,被告当时提出不能按照中标通知书签合同,让原告必须让利,原告没有办法才签订的。后来因为该合同的部分条款不合理,双方更正为810万元的合同。

证据3.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对方认可785万元的合同,监理方也可证明此点。

建设股份质证:不予认可。

证据4.招标文件。证明:原告在810万元的合同上后添加的四倍利息,是篡改的。

建设股份质证:应当以投标文件为准,并且双方在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证据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2012年6月12日形成,由原告、被告、监理单位三方盖章,证明在登记表中显示双方执行的是785万的合同。

原:真实性无异议,但是785万的合同与中标价不一致,应以810万的合同为准。

证据6.办公区3号宿舍土建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结算时的依据。

原: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超过举证期。

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公司为建设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东北核心区的办公区-3号宿舍楼工程,组织了公开招投标。2010年9月25日,原告建设股份的施工负责人赵**为天**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785万元的价格进行投标报价。2010年9月30日,天**司向建设股份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8100020元。同日,天**司与建设股份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股份承建天**司办公区-3号宿舍楼的土建、水暖和电气工程,合同价款为785万元(以下简称785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5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所有投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其他调整因素见补充条款;第2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每月工程进度款按双方工程师确认的上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拨付,最终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结算,竣工结算完成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1年质量保证期满后28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第8条约定:承包方对施工图设计变更必须有设计单位签字盖章,有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的盖章才可按照变更施工;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

2010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8100020元(与中标通知书的价格相同,以下简称810合同)。该合同与785合同在具体约定内容上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专用条款第23.2条在“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所有投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之后增加了“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导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上涨,按同期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及相关政策调整”;在其他调整因素“见补充条款”后增加了“及专用条款”;2.第8条在“承包方对施工图设计变更必须有设计单位签字盖章,有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的盖章才可按照变更施工”后增加了“在合同固定价内的工程项目,乙方没有进行施工的,按投标文件中该工程项目报价值扣除”;3.第35.1条在“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后增加了“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四倍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息”;在空白项的“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后增加了“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8天内,发包人不予审核确认,又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发包人承认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值,并即刻支付工程款,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应付款利息,直至本息付完为止。”

上述两份合同均未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股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建设股份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天**司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均记载“承包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85万元”,在加盖原告建设股份公章的2011年10月15日的《天威新能源(长春)有限公司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亦记载涉案工程价值785万元。

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工期顺延证明》,载*因施工过程中气候等不利因素影响,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将竣工日期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该工程于2012年8月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将该工程发包给装修单位进行了装修施工。经双方共同确认,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6970元。

2013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提报了《竣工结算文件》,涉案工程结算值为12165085元,但因被告单位的内部事务原因(被告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被告单位现在没有结算权,需要向上级机关报批,报批程序进行不下去,因经营方向要调整,关于工程结算的所有事项都冻结了),被告未对原告提报的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

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提出:贵公司自收到我公司递交的该工程《工程决算书》已有一个多月了,但至今没有审理,望贵公司在接到该告知书后20日内审结完成,否则,视为贵公司对我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的总价款12165085元已经认可和确认,并请贵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逾期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又无合理的承诺,视为贵公司同意按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以赔偿给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

2014年1月16日,被**公司对原告回函,提出:目前除消防排烟风机及管道未安装外其余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于内部装修开工前结合监理、施工单位完成了内部验收;该合同总金额785万元,已付金额657.6970万元,未付金额为127.303万元,结算资料已报建设单位,目前待结算;由于我公司目前处于对新能源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进行调整阶段,长**司的审计结算工作需由上级审计部门负责实施,且由于受到新能源产业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公司资金较为困难,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正在积极与上级公司联系,抓紧推进结算审计工作的进行,待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另查:2011年8月份,在涉案工程的变电室建成后,被**公司要求原告建设股份代购电缆,为此原告建设股份支付了电缆款3.85万元。对于此部分款项,天**司没有异议,同意给付。

原告建设股份以被告天**司违约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588115元及利息(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2105788元;2014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因违约造成的原告雇用更夫费、管理费、燃料费损失68.34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电缆款3.8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次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消防、排烟机及管道未安装,原因是此部分项目需等到工程内部装修完毕后方能进行,原告对照其制作的结算资料,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5410元,被告对此数字予以认可。

被**公司对原告依据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810合同主张工程款有异议,认为双方应当适用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785合同结算工程款,并且因785合同并无“被告收到原告提报的结算文件28天内不予审核视为认可原告的提报值”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4倍人**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的约定,不同意原告关于工程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的主张。

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具备结算条件,双方应进行结算。同时,本院向原告释*,案涉810合同价款虽然与中标通知书价款一致,但该份合同没有备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规定,810合同因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而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项目支付使用验收单及告知书等证据均可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785合同。原告应当依据785合同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遂依据785合同进行单方结算,并提报了结算资料,价款合计为11859675元[(土建工程7726603元+采暖工程1322583元+给排水工程513321元+电气工程核算量556794元+临时道路工程108888元+现场超高土方82342元+其他签证27521元+清单没有的项目973772元+差价补偿费用853261元(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调差,打更人员、管理人员工资,电费调差)-250000元(810合同与785合同的差价)-风机费用55410元)]。被告再次明确表示因其单位结算事项冻结,不能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的单方结算不予认可,认为应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对结算资料中电费差价、差价补偿费用、工期延误费用、人工调差、机械费调差、打更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门窗施工费用有异议。本院向被告释*,因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785合同和810合同,其中810合同存在原告单方后填写的内容,原告虽主张其单方后填写的内容系经过被告同意所为,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合同部分条款非双方合意所形成。810合同价款虽然与双方所履行的招投标手续的中标价格相同,但该合同未经备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规定,810合同不符合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810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785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与中标价格不一致,涉案工程又属于法定招投标的工程,故该合同系未经招投标程序所形成的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785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款支付证书、项目支付使用验收单及告知书等,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785合同,故在810合同未经备案且存在原告单方填写内容、785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即785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再次,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8月份交付被告使用,具备了结算条件,双方应履行结算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份即向被告提报了《竣工结算文件》,被告依法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审核,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但被告未按照785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释明下,又以785合同为依据另行提报了结算资料,但被告再次以单位内部原因而拒不履行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义务,致使涉案工程一直未能结算,原告作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人,其已完成了证明工程造价的举证义务,被告在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原告的结算资料是以785合同为依据,结合投标清单单价、工程量及签证资料作出的,本院对该结算资料中被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以下部分:(1)人工调差、机械费调差,因785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而非采用定额计价方式,且涉案工程工期顺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工期顺延证明》中明确载明系“因施工过程中气候等不利因素影响”,现原告以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顺延5个月导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涨价而主张上述费用调差没有依据;(2)电费调差,785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原告主张电费调差没有合同依据;(3)打更人员、管理人员工资,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此项费用,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顺延系被告造成,故原告主张的打更人员、管理人员工资没有依据;(4)门窗施工费用,被告虽然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不予认可,但该项工程包含在原告施工范围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就此项工程进行施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门窗施工款;(5)延误工期违约金,原告的结算资料中并未包含此项费用。综上,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429444元(11859675元-6576970元(已付工程款)-853261元(差价补偿费用)]。2.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对810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据此合同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85合同无效,应视为双方就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又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份交付使用,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日期为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3.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更夫费、管理费、燃料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已于2012年8月份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与该工程有关的风险及收益均已转移给被告,无需原告看护,而原告所雇用管理人员的支出成本亦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燃料损失亦没有任何依据,故其主张被告赔偿其看护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及燃料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代购电缆款3.85万元,因被告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威新能源(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29444元;

二、被告天威新能源(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4429444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天威新能源(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限公司支付电缆款人民币385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10元,由原告长**限公司负担30426元,由被告天威新能源(长**限公司负担4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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