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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中**有限公司诉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原审诉称: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姜*承包施工吉林中**有限公司GE研发中心的道路、雨水及污水工程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机械费。合同单价为:1.路面工程每平方米60.00元;2.边石砌筑每延米10.00元;3.雨水收水口每座200.00元;4.土方倒运每立方米12.00元;5.雨水连接管每延米30.00元;6.检查井每座500.00元;7.雨水及污水工程每延米160.00元。付款方式为:土方工程每500立方米结算,雨水及污水工程每100延米结算”。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权、责、利及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姜*按期进入工地组织施工。2013年11月份吉林中**有限公司对姜*施工的工程进行实际测量,已完的工程量为:道路面积5451平方米,边石砌筑1215.90米、雨水收水口16座、检查井31座、雨水连接管109.70平方米、雨水管、污水管共计1117.60米。姜*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540026.00元,吉林中**有限公司已支付三笔工程款265699.00元,尚欠工程款274327.00元。经姜*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林中**有限公司给付姜*工程款27432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吉林中**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吉林中**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姜*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款应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2.姜*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面施工,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拒绝整改,由此导致吉林中**有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予以施工和维修;3.吉林中**有限公司已向姜*超付工程款,结合部分施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形,姜*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吉林中**有限公司主张依法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姜*承包施工吉林中**有限公司GE研发中心的道路、雨水及污水工程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机械费。合同单价为:1.路面工程每平方米60.00元;2.边石砌筑每延米10.00元;3.雨水收水口每座200.00元;4.土方倒运每立方米12.00元;5.雨水连接管每延米30.00元;6.检查井每座500.00元;7.雨水及污水工程每延米160.00元。付款方式为:土方工程每500立方米结算,雨水及污水工程每100延米结算”。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权、责、利及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姜*按期进入工地组织施工。2013年11月份吉林中**有限公司对姜*施工的工程进行实际测量,姜*已完的工程量为:道路面积5451平方米,边石砌筑1215.90米、雨水收水口16座、检查井31座、雨水连接管109.70平方米、雨水管、污水管共计1117.60米。姜*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540026.00元,吉林中**有限公司已支付三笔工程款265699.00元,尚欠工程款2743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仅涉及劳务及机械台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须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姜*承建的工程竣工,经吉林中**有限公司认可并交付使用后,应视为工程的最终质量是合格的。故吉林中**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如期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且姜*有充分证据佐证其完工的工程量,故对姜*请求吉林中**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74327.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吉林中**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及维修造成损失的问题,其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吉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姜*工程款27432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415.00元由吉林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吉林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路面工程共五层,被上诉人仅施工至第三层,原审法院按照五层全部完工计算工程款不当。被上诉人无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对已完工程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合格部分才有权主张工程款。假如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也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对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被上诉人应当整改,合格后才有权利主张工程款。请求:撤销长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姜*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1、一审时姜*曾提交《已完工程量预结算报表》一份,该表有吉林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姜*签字,吉林中**有限公司主张根据该表确定工程量,姜*主张该表遗漏雨水管、污水管工程,检查井数量应为31座而非12座,其余部分表示认可。该表载明姜*完成工程量为:检查井12座,山皮石5496㎡,二灰碎石5496㎡,边石1151米,雨水过道管104米,雨水收水口16座,水沉石粉回填379立方米,人工挖土546立方米,人工夯填546立方米。2、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沥青混凝土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处理路面积水问题,因道路不平致使上诉人实际购买的沥青混凝土多出47.86立方米。被上诉人质证: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要证明的问题与第一项积水问题是否解决没有关联,第三方的供货量不能证明实际沥青混凝土使用量,在该份合同中道路面积为5490平方米,与我方道路施工面积5451平方米相差不大。3、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罩层是由第三方另行施工及路面整改、管道井整改等由第三方完成。被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合同没有上诉人盖章。4、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施工图一份,证明:我方按照甲方要求,对工程进行了设计,图纸可以反映出施工的雨水管和污水管的长度为1143米(扣除井位后实际长度为1117.6米),检查井数量为33座(有两个既有井,我方实际施工31个)。我方主张雨水管和污水管长度为1117.6米,实际施工检查井31座。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证明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实际施工量应以双方确认为准。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不能代表一定施工了合同所确定的工程。5、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道路面层未施工。6、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被上诉人姜勇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虽然《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但是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已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部分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并申请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1、姜*提交的《关于对新厂房道路、污水、雨水管线施工方(姜*)工程量审核报告书》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量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当。2、本案应付工程款计算按照无争议部分工程量和有争议部分工程量分别计算。(1)无争议部分工程量即双方均认可的《已完工程量预结算报表》中的工程量。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并结合该表,经计算,山皮石164880元(5496×30),二灰碎石109920元(5496×20),边石11510元(1151×10),雨水收水口3200元(16×200),雨水连接管3120元(104×30),即无争议部分工程扣款为292630元。上述工程款计算中未包含被上诉人未施工的面层工程款,即上诉人关于涉诉工程的未完工程不应计入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有争议部分工程量包括雨水管、污水管及检查井。上诉人主张雨水管、污水管并非被上诉人施工,而是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检查井被上诉人仅完成12座,其余是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主张雨水管、污水管是被上诉人施工,检查井被上诉人完成31座。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中工程范围包括雨水工程、污水工程及检查井,即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包括雨水工程、污水工程及检查井,上诉人主张该部分争议工程由第三方完成,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被上诉人未进行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负有向作为承包人的上诉人出具施工图的义务,而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图,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认定工程量。经计算,雨水管、污水管1117.6米,计178816元(1117.6×160),检查井31座,计15500元(31×500),合计194316元。3、结合以上计算,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86946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265699元无异议,故欠付工程款为221247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长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被告吉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工程款27432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上诉人吉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姜*工程款22124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上诉人吉林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830元,由上诉人吉**份有限公司负担8772元,由被上诉人姜*负担2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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