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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卓**限公司、中**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告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被告中国人**二二医院(解放**二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放**二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3日,吉林市**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北大湖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与大连北**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中改名为大连卓**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这份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合同标的为被告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经济适用房,工程地点在医院院内;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土木建、水暖、消防、电照、外墙保温、装饰等施工,原告自备辅助设备,建筑材料由被**公司提供,合同采用平米包干方式,总价款为7,320,000.00元,其他详细内容见《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此期间,被**公司基本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余款23万元至今未付。工程交工后,两被告均没有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在接收后直接使用了该建筑物,一直至今。工程交工已经过去了三年零十个月,原告多次索要,被**公司虽然承认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但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主要理由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却不向原告提供工程质量问题的书面材料,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质保金230,000.00元;2、被告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在欠付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公司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是被告大连卓**限公司承建的,是被告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院内的经济适用房。另,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二二医院应该在欠付大连卓**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2、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大连卓**限公司自认欠付原告整体工程款3%的质保金,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大连卓**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并没有支付质保金;

3、收据七份,证明被告大连卓**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大连卓**限公司有向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

4、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二份,证明大连卓**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5、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大连卓**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6、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北大湖分公司、吉林市**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7、中国**沈阳军区审计事务所审所字(2010)第3-12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大连卓**限公司和中**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之间有工程总包合同,他们有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内容包括原告所施工的内容,中**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欠付大连卓**限公司51万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卓立公司、被告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

本院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因该组证据相互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2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一并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5、6,因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及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7,该证据与原告提举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审计报告中,并未载明被告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尚欠被告卓**司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

通过原**公司的起诉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建设经济适用房,将该工程部分发包给大连北**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3日,大连北**有限公司与吉林**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经济适用房;工程地点第二二二医院院内;工程内容为土木建、水暖、电照、消防、外脚手、基础工程;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3%,即219,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7320000.00元。现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大连**公司已支付上述工程的除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所有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质保金230,000.00元;2、被告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在欠付被告卓**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北大湖分公司,经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0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10年1月17日,现处于吊销状态。大连北**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企业变更为大连卓**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技术咨询:舍内、管道安装、防水、防腐、保温服务、钢结构工程安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连北**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履行期间,大连北**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为大连卓**限公司,而吉林市**有限公司北大湖分公司,系本案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吉林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且被告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即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了建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时间多年,已超出法定质保期限,两名被告并未提出书面的建筑质量异议,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卓**司给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230,000.00元,缺少事实依据,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7,320,000.00元的3%,即219,600.00元,支持为宜。关于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在欠付被告卓**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质保金219,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已预付,被告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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