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维玺都公司)与被告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维玺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杨**,被告广**司委托代理人姜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维玺**公司诉称:2010年7月16日和2010年8月1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紫禁城项目一期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和“紫禁城项目一期塑钢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施工方,合同履行地在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西路137号。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完成了2年的质保期维护义务。2014年4月18日质保期届期,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致函与被告协商工程质保金支付一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付。为此,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第4款“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结算方式之4﹒3﹒4条”条款,具有明显的违约行为。“紫禁城项目一期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736740元,“紫禁城项目一期塑钢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034025﹒16元。两个合同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2770765﹒16元,5%的质保金为638538﹒26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638538﹒26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余额与事实不符,实际质保金余额应该为504521.56元,被告不涉及给付质保金利息的问题,因为双方因为质保问题存在纠纷,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工程进行维护和维修,另外在质保期间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害,综上所发生的损害数额以及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维修,被告按合同的约定维修所支付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予以承担,并且原告同意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扣除的费用是134016.7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质保金504521.56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嘉维玺都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所订立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10日订立的塑钢门窗施工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方所要求的质保金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就是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说明质保金的数额问题;

2、工程决算书2份,证明质保的期限是从2012年4月16日起到2014年4月16日止;

3、维修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尽到了维修义务曾经维修过,维修的时间是2011年8月27至2014年4月16日;

4、工作函、电传记录、顺风快递的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的传真,原告给予了答复,并没有不给答复,所以当时原告给被告邮寄了这个函,并且进行了回复;

5、关于客服擅自换钢窗联系函1份、工作函1份,证明在维修的过程中发现了被告将部分的角链更换了,所以原告立即就给致函;

6、回复函和申请各1份,证明双方就质保金的问题进行过交涉,被告没有给付。

被**公司对原告嘉维玺都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关于质保金的数额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按合同的条款约定,被告在扣除相应的保修费用以及其他发生的费用之后返还给原告质保金并且是无息返还,发生质量问题原告接到通知之后48小时之内应该到场,超48小时被告有权聘请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维修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也明确说明了原告同意被告将发生的维修抢修的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按约定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发生的费用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有权从给付原告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最终的验收时间是4月20日,应该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为准;对证据3,2013年4月份之前的维修没有异议,对于之后的维修时间不确定,原告在保修期内有维修,但是按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及庭审中原告的自认,确实在这个保修期间有其他需要维修项目原告没有尽到维修的义务;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只是一个单方的表述,原告想维修但是被告没有给安排不符合事实,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可以看出不是被告不给联系,是原告基于未给付工程款不予以维修;对证据5说明了窗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明了原告在知道钢窗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予以更换,被告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更换的时候,被告不能放任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所以相应的委托其他的机构发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没有异议,回复函里写了很明确没有返还质保金的原因是因为钢窗存在质量问题,也表明了窗户砸到业主的事没有得到解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塑钢窗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应该是留取质保金的余额,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修期间发生了维修的费用,就是被告委托他人发生的费用,按双方约定应该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2、录音整理书面资料1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没有维修;

3、广**司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发给原告的,是2013年5月6日发送,要求原告在2013年4月份之前进行维修或相应的给维修意见。但是原告既没有维修也没有回复处理的事实;

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而且原告没有按时予以维修,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被告需赔偿损失16612.7元。并且该份判决明确认定了房屋门窗也就是原告施工的紫晶城一期门窗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原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先行赔偿的有权向本案的原告进行追偿的事实;

5、维修合同1份,证明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委托吉林**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进行维修的事实,费用为117404元。按合同的约定本笔费用应该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6、保修办工程申请单及明细和工程决算各1份(51页),证明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结算价是117404元,同时也证明本案的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的所有明细及维修的明细记录。

原告**公司对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及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份合同并没有能够证实原告方**履行维修义务,并没有写明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以此合同作为说明,观点是不成立的。另外关于本合同当中所留取质保金的余额这是双方的约定,但是在实际当中是否发生要根据双方的约定说余额余多少,双方并没有说余额的情况,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被告所说的余额是质保金的余额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电话录音里杨总是代理人,在录音的这个阶段原告每天都在维修,因为天气不允许维修,在明年的四月中旬才可以维修,冬天的整个框体维修不了,而且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所以原告就这种办法暂时不能维修,对于工程款有很长时间不给支付,可能当时的语言有一些出入,还有就是与销售经理张*,有几分几秒的电话记录,电话沟通不能代表真正的目的,打电话不能承诺一件事情,是在沟通,让对方知道,整个的过程都是工程款不予给付,而且是冬天,由于天气的条件维修不了。李总是我们的老板,与法定代表人是一家的。李*在我们公司任经理,主管后勤,张*是我们的销售经理,代理人是负责整个工程整个施工,和广泽联络;对证据3不能提供原件,原告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不予质证。同时原告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传真的虚假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开庭的过程中明确说明了原告的观点,砸坏张**不知道是原告维修的还是找人维修的,后期被告不让原告进场,如果是原告的责任没有问题,原告对此事实存在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方正在此工地进行维修,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和支持原告的这种主张,在没有通知原告方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当中的配件进行了更换,这就大大的超出了维修的范围,在这个方面原告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在维修而是在更换,因此原告方与被告就此多次的进行争执,包括函件,包括来人,而被告置之不理,由于被告的单方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应该自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维修的什么?维修了哪些?质量是存在什么问题?更换和维修是两个概念,对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知情。对证据6,原告不知情。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嘉维玺都公司所举证据1-2,因被告广**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因被告广**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被告广**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广**司提供的证据1、4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承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虽原告提出异议或称不知情,但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7月16日、8月10日,嘉**公司与广**司分别签订了“紫禁城项目(一期)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紫禁城项目(一期)塑钢门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嘉**公司为广**司位于吉林**江西路137号紫禁城项目一期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同时在合同4.3.4条中约定:“工程完工,并且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审计总价的95%,余下的双方结算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自甲方、监理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甲方将余下的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在6.1.3中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前述维修、抢修费用直接从剩余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的,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上述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2770765﹒16元,质保金为人民币638538﹒26元,于2012年4月20日经广**司验收合格,质保金经嘉**公司多次催要,广**司至今未给付。

2013年嘉维玺都公司与广**司就工程维修、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多次函件及电话沟通,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在嘉维玺都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广**司自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

2013年5月15日广**司与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司为广**司维修吉林紫晶城一期塑钢门、窗,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17404元。该项目金**司已实际履行,双方决算价格为人民币117404元。

另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船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2013年12月24日,张**在吉林**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吉林市广泽紫晶城小区11-2-905号房屋中因窗户脱落砸到右侧头部。判决被告吉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6432.7元。广**司已履行该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紫禁城项目(一期)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紫禁城项目(一期)塑钢门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质保金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在完成质保义务(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质保期两年)后,广**司作为发包方应将质保金如期给付,在原告向其索要后,其延期给付应该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应无息给付,依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时无息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赔偿逾期支付质保金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被告在原告未对工程维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其他公司所进行的维修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对此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因此对被告要求扣除的理由予以采纳;因窗户质量致人损伤的赔偿费用被告已给付,原告在庭审中虽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这部分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质保金504701.56元(638538﹒26元-16432.7元-117404元);

二、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上述质保金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被告吉林**有限公司负担884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

吉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