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限公司与吉林市吉**责任公司、吉林市正**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0)船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限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驳回原告吉林市吉**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反诉被告吉林市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中国**限公司工程款807,269.00元(桩*及售楼处);4、反诉被告吉林市吉**责任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中国**限公司工程款807,269.00元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反诉被告吉林市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中国**限公司活动板房、围挡、大门、现场设备、现场材料损失共计669,417.42元;6、反诉被告吉林市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中国**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0元;7、反诉被告吉林市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中国**限公司投标代理费70,000.00元;8、驳回反诉原告中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本诉原告吉林市吉**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诉讼费64,58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938.00元、鉴定费15,64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反诉原告已交纳)由反诉原告中国**限公司负担23,419.00元,反诉被告吉林市吉**责任公司负担41,166.00元,反诉被告吉林市吉**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与上款一并给付反诉原告中国**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对外建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0依法追加担保人吉林市正**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该公司执行担保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案件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培训结束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0)船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