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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新**责任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与被执行**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新**司称,法院冻结其长春发展农村商**限公司玉潭支行账户0710609011015200001353,并划转该账户内203万存款错误。其不是执行依据中确认的被告,即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与本案被执行人供热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无义务承担供热公司的债务,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并返还已划转的203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新吉**司与被告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长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新吉**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794,909.00元;二、被告供热公司向原告新吉**司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息。”因供热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经新吉**司申请,本院以(2013)长执字第36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冻结了异议人新**司名下在长春发展**有限公司玉潭支行账户0710609011015200001353,并从该账户划转203万元。2015年4月1日,本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并将划转的203万元返还给新**司。新**司对解冻及返款的事实亦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请求为解除账户的查封并返还款项,而本院已经于2015年4月1日解除查封并返还扣划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长春新**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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