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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农**限公司与长春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长春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春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5)二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汇**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长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08)长民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农机公司一审诉称,农机公司同汇**司于2001年11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汇**司承建其位于原北方农机城内(现长春师范学院院内)的锅炉房。工程竣工后,其已将决算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现要求汇**司履行合同将锅炉房交付其使用,并承担案件先予执行费,诉讼费。

汇**司一审辩称并反诉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农机公司并未将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付给汇**司,而是付给了案外人孙**所指定的帐户上。故提出反诉,要求农机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39569元及利息,诉讼费、反诉费由农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长春**民法院审理认定,农机公司与汇**司于2001年9月1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汇**司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河东路11号处为农机公司承建锅炉房一处,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49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于2002年4月14日,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曲利川将工程又转包给了案外人孙**,因此汇**司为孙**加盖了公章,授予了孙**同农机公司进行工程收尾、决算、转账等事宜。农机公司按照被授权人孙**所指定帐户于2005年6月14日支付了全部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长春**民法院认为,农机公司主张汇**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锅炉房,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付工程款凭证,足以认定属实,应予支持。汇**司反诉提出农机公司所付工程款没有转入其单位帐户内,且在支付尾款前已通知到农机公司解除了对案外人孙**的授权委托,所支付款项不予认可,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人)长春建**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本区河东路11号处已竣工的锅炉房交由原告(被反诉人)长春农**限公司使用。(已先予执行完毕);二、驳回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先予执行费4300元,反诉费83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汇**司给农机公司出具的授权案外人孙**全权处理该项工程的收尾、决算、转账等事宜的《全权委托书》是在原工程负责人曲**被孙**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出具的。在孙**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徒刑后,汇**司就已明确告知农机公司该份《授权委托书》作废,并要求农机公司将剩余工程款563569元转入汇**司账户。农机公司将汇**司的要求置若罔闻,依然按照孙**的旨意将剩余工程款转入了孙**指定的账户。而一审判决却将侵权行为认定为转包行为,将农机公司错误转款的责任归结为汇**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将犯罪的证据当有效证据来采信,其必将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农机公司给付汇**司工程款339569元及利息,并由农机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农机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9月13日,汇**司与农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汇**司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河东路11号处为农机公司承建锅炉房及烟囱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90000元。汇**司指定工地负责人为曲利川。

2002年3月中旬,案外人孙**因曲利川欠其钢材款,将曲利川强行扣留至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孙**的办公室内和景阳大路的大千洗浴内达十日之久。2002年4月14日,曲利川与孙**一同找到汇**司,由汇**司给农机公司出具了一份《全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我单位委托孙**同志对你单位处理以下事项:1、锅炉房、烟囱、地下室工程的后期收尾、验收、交工一事,工程后期处理一切事情由孙**负责。2、以上工程决算、转账、回款一切事项都由孙**代**同志全权处理。该全权委托书由汇**司加盖了公章。

2002年11月18日,农机公司就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汇**司签订了一份《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抵还建筑工程款的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农机公司在建设长春北方农机城8#楼(锅炉房)及烟囱时,汇**司承包了该项目,双方签订合同价款为490000元人民币。由于设计变更及施工中遇到的具体情况,经双方验收后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63569元,已付124000元,近期付100000元,尚欠339569元。农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汇**司同意用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13栋A105号和14栋A103号(每间建筑面积65.8、28.57平方米,两间建筑面积合计为94.37平方米)抵还尚欠的建筑工程款。该协议书签订后农机公司并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汇**司。

2005年5月27日,农机公司又与案外人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依据农机公司与汇**司签订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欠款的协议,现因农机公司需要,经农机公司与孙**协商,孙**愿将两处门市房倒出,商定价格为440000元。

2005年6月14日,农机公司依据上述与孙**签订的协议,将440000元人民币转入孙**所指定的账户。

2005年6月21日,由吉林省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集农机公司、汇**司开了一个协调会,在此次协调会上,省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通知农机公司暂停支付此笔工程欠款,但此时该笔工程款已按孙**的旨意拨付到案外人吉**司的账户上。汇**司多次向农机公司索要未果,其下属农民工即占用锅炉房不予倒出,致使农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汇**司将锅炉房交付其使用;汇**司随即提出反诉,要求农机公司给付工程欠款。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只有合同主体才能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汇**司作为合同的施工方主体,即使汇**司向农机公司出具了《全权委托书》,其内容也只是授权孙**负责处理该项工程的收尾、验收、交工、决算、转账和回款等事宜,但汇**司并未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孙**。亦言之,汇**司作为双方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并未发生任何改变,农机公司的工程款给付对象仍然是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汇**司。

二、农机公司在收到汇**司出具的全权委托书后,仍于2002年11月18日与汇**司签订了一份以房抵款协议书,由此可见,农机公司对汇**司是该项工程款的给付对象是明知的。至此,该项工程的相关验收结算事宜已全部结束,孙**的代理权限应自然终止。

三、农机公司在已将上述房屋抵顶给汇**司后,在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又于2005年2月27日与孙**签订了收回该房屋并将该房屋折价为440000元的协议书。因该房屋已经抵顶给汇**司,孙**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孙**无权处理该房屋。农机公司应按与汇**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将房屋交付给汇**司或将回购该房屋的款项给付汇**司。

四、农机公司按照孙**的旨意汇至吉达公司账户上的440000元只能认定为系农机公司从孙**手中购房所支付的购房款,不能认定为是给付汇**司的339569元工程欠款。农机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与汇**司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后已按协议约定向汇**司交付了抵账房屋,亦无证据证明已向汇**司实际给付了尚欠的339569元工程款,故农机公司称已将工程欠款给付汇**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汇**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5)二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5)二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长春农**限公司给付长春建**有限公司工程款339569元人民币,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计息时间自2002年11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息标准按中**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和先予执行费4300元人民币由汇**司负担;一审反诉费83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人民币由农机公司负担。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农机公司再审称,1、2001年11月2日其与汇**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是曲**靠挂汇**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进行到2004年4月14日,因曲**无力继续进行施工,汇**司、曲**于2004年4月14日委托孙**处理未完工的工程。委托内容为:“委托孙**处理以下事项1、锅炉房、烟筒、地下室的工程后期收尾、验收、交工一事;2、以上工程决算、转账、回款一切事项都由孙**代**同志全权处理”。该授权委托书孙**、曲**均签字,汇**司加盖了公章。2002年11月18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以两套门市房顶工程款(当时孙**也在场)。2002年11月19日农机公司与孙**签订了购房协议(曲**也在场),至2002年11月19日为止,农机公司与曲**和孙**对工程全部结算完毕。2005年5月27日,历经两年多时间,汇鑫没有提出异议。2005年我公司根据市政府规定方案,将农机城全部卖给了师范学院,为了整体将农机公司交给师范学院,所以又将2002年11月19日卖出的房屋从孙**手中买回,这是又一法律关系,与汇**司无关。农机公司根据与孙**的门市房回收《协议》给付孙**的440000元。2、2002年11月18日农机公司与汇**司签订的《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抵还建筑工程款的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乙方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同时,签订《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购销合同》,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后,当时没有签订《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购销合同》,而是第二天由孙**签订上述合同,所以汇**司对孙**的结算和享有工程款行为是认可的。3、二审判决认定授权委托是孙**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其非法行为对的是曲**,不是农机公司。如果孙**对汇**司有违法行为,汇**司应报警,应在法定时间依法撤销全权委托书。另外,农机公司在收购孙**门市房时也找过汇**司,汇**司没有提出过异议。综上,请求撤销(2007)长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

汇**司辨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曲利川挂靠汇**司承建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系本案涉诉锅炉房实际施工人。2002年4月14日,曲利川与孙**一同找到汇**司,由汇**司给农机公司出具一份《全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我单位委托孙**同志对你单位处理以下事项:1、锅炉房、烟囱、地下室的工程后期收尾、验收、交工一事,工程后期处理一切事情,由孙**负责。2、以上工程决算、转账、回款一切事项都由孙**代**同志全权处理。”,汇**司在该委托书下方加盖公章,曲利川、孙**签名。

2002年11月18日,农机公司为甲方,汇**司为乙方签订《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抵还建筑工程款的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农机公司在建设长春北方农机城8#房(锅炉房)及烟囱时,汇**司承包建设了该项目,双方签订合同价款为490000元人民币。由于设计变更及施工中遇到的具体情况,经双方验收后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63569元,已付124000元,近期付100000元,尚欠339569元;农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汇**司同意用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13栋A105号和14栋A103号(每间建筑面积65.8、28.57平方米,两间建筑面积合计为94.37平方米)抵还尚欠的建筑工程款;汇**司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同时,签订《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购销合同》.....”。农机公司、汇**司均在该协议下方加盖公章,曲利川以汇**司经办人名义签名。

2002年11月19日,曲利川以汇**司名义给农机公司出具内容为“汇**司在你单位施工,你单位所欠的工程款,经双方研究用房抵账,我单位同意将所抵账房转给钢材市场孙**同志”信件,曲利川签字。同日,农机公司为甲方与孙**为乙方签订两份《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经协商乙方购买长春北方农机城13栋A105室门市房,面积65.8平方米,价款3599元/平方米,总价款236800元及乙方购买长春北方农机城14栋A103室门市房,面积28.57平方米,价款3597元/平方米,总价款1027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339500元。合同下方农机公司均加盖公章,孙**签名。

2005年4月,长春师范学院整体收购北方农机城,抵工程款的门市房13栋A105室和14栋A103室包括在内。2005年5月27日,农机公司为甲方与孙**为乙方签订抵工程款门市房的回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依据汇**司2002年4月14日《全权委托书》,已于2002年11月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当时因甲方资金原因,双方商定,以甲方在北方农机城的两处(13栋A105、14栋A103)门市房*还该项目工程款......。二、因甲方需要,双方协商,乙方现在愿将两处门市房倒出,商定价格440000元。三、待乙方开具正规建筑发票,甲方一次性付款给乙方,乙方从北方农机城全部撤出......双方在北方农机城锅炉房工程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四、乙方收到商定的价格款后,乙方在北方农机城的全部事宜均结束。如果出现任何单位或个人再索要该工程的工程款或产生其它纠纷以及有碍甲方正常使用等问题,由乙方负责......”2005年6月14日,农机公司依据上述与孙**签订的协议,将440000元人民币转入孙**指定的账户。

2005年6月21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由吉林省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农机公司、汇**司及农民工代表开了一个协调会,在此次会上,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孙**的授权委托书需经法律部门有结果后,才能由农机公司转款给汇**司......,但此时该笔工程款已按孙**的旨意拨付到其指定的账户上。

吉林**民法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2001年8月,被害人曲**以汇**司名义承包农机公司锅炉房建设工程,并从孙**、周*圣处赊购价值人民币5.4万元的建筑材料。2002年3月末,周*圣在孙**的授意下,以商量还款为由,打电话将曲**约至孙**门市房,孙**、曲**、周*圣强行扣留曲**,并采取威胁、辱骂等手段逼曲还钱,连续将曲拘禁在孙**门市房,长春市大千浴池等地点十余日,直至曲**被迫与孙**签订协议,将其在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转让给孙**后才将曲放回。......已构成非法拘禁罪。2002年4月,孙**为非法取得曲**承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款,在该工程建设期间,非法拘禁并强迫曲**出具由孙负责该工程后期决算、转账等事项的“委托书”,并要求曲**必须天天到孙**处报到,否则还把曲抓走。同年11月,孙**得知农机公司欲用两套门市房抵偿曲**工程款人民币339569元,便利用“委托书”强令农机公司将门市房抵偿给孙(当时未办理房产更名手续)。2005年6月,孙**因非法拘禁曲**等人被判刑,在服刑期间得知农机公司已将上述门市房变卖,便利用外出之机,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迫使曲**靠挂的汇**司同意将卖房款支付给自己,并强行向农机公司索要人民币44万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1、2002年4月14日,汇**司给农机公司出具的《全权委托书》,虽然在吉林**民法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系孙**、曲**、周**强行扣留曲**,并采取威胁、辱骂等手段逼曲**所签,但曲**当时没有向农机公司、汇**司说明此情况,亦没有报警,农机公司在当时是没有能力识别《全权委托书》是孙**采取上述行为取得的,故农机公司按照《全权委托书》内容履行相关事宜并无不当。

2、2002年11月18日农机公司与汇**司针对曲**承建的锅炉房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63569元,已付224000元,尚欠339569元。农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签订《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抵还建筑工程款的协议书》,汇**司同意用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13栋A105号和14栋A103号抵偿尚欠的工程款。汇**司、农机公司均在上述协议下方加盖公章,实际施工人曲**亦签字。故农机公司以房抵汇**司(曲**)工程款事实成立。

2002年11月19日,曲**以汇**司名义给农机公司出具将农机公司抵工程款的门市房转给孙**。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曲**一审庭审中对此是认可的。因此,同日,孙**与农机公司签订两份《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标的即为农机公司抵账门市房,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39500元。至此,农机公司欠汇**司(曲**)的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

3、2005年4月,长春师范学院整体收购北方农机城,为将农机城整体交给师范学院,农机公司与孙**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回购《协议书》,孙**愿将两处门市房倒出,双方商定价格为440000元。故农机公司与孙**签订的回购《协议书》与农机公司与孙**(汇**司)以房抵工程款虽标的相同,但系不同法律关系。

综上,农机公司已按照汇**司出具的全权委托手续,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付清了工程款。故汇**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农机公司的再审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7)长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5)二民初字第1806

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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