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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吉林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吉林**地下室970平方米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包工包料,总价款2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81000元,主体完成付81000元,防护设备完工后付54000元,人防工程验收后付54000元。被告保证以优良质量完成省市验收组的全面验收,保证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完成全部施工,保证在施工和验收过程中涉及人防主管方面的业务均由被告全权负责。如被告不能保证工程进度、验收等,被告退还全部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保证工程质量,致使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未通过验收。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全部工程款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66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施工合同已经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没有违约。由于原告不提供相关人防改造的批文和文件,致使市政府人防部门不给验收,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吉林**地下室970平方米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包工包料,总价款27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81000元,主体施工完成付81000元,防护设备完工后付54000元,工程验收后付54000元;原告负责施工用水、用电、员工休息室、保证施工不受外界干扰;被告保证以优良的工程质量完成省市验收组的全面验收,保证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完成全部施工,保证在施工和验收过程中涉及人防主管方面的业务全权负责,工程备案相关资料必须齐全,取得人防验收报告书;违约责任为原告不按时拨付工程款,按工程总价款5‰的利息赔付被告,被告不能保证工程进度、工程竣工验收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退还全部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员工休息室、保证施工不受干扰的义务,并支付工程款216000元。被告完成了人防防护设备安装,但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部分顶板的施工不符合《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致使人防工程防护专项验收未予通过。2014年4月3日,被告将工程款216000元退还原告。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长春**办公室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1156664元。一审法院接受被告的申请,向吉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长春分站进行了调查,该站出具了《关于吉林**限公司人防结建地下室工程验收情况的介绍》,内容为:被告完成了人防防护设备安装,但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部分顶板的施工不符合《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致使人防工程防护专项验收未予通过。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生活污水管必须改道,不改道人防工程不能验收,由于原告不同意改道,双方产生了矛盾,造成工程不能验收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已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但原告从未接到相应的整改通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所有的施工义务都应由被告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如果需要整改,也应当由被告完成。由于被告未进行整改才造成未能验收。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不配合才导致未能验收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以,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员工休息室、保证施工不受干扰、并支付工程款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主体施工、防护设备安装、通过验收并取得人防验收报告书。但被告只完成了人防防护设备安装,而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部分顶板的施工不符合《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要求,致使人防工程防护专项验收未予通过,未取得人防验收报告书,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因工程未通过验收,原告向长春**办公室交纳了人防易地建设费1156664元,否则原告无需交纳。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56664元。但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部分顶板的前期施工是由原告完成的,不符合《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要求,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应为578332元(1156664元×50%)。关于被告已返还原告的工程款216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应在578332元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损失应为362332元(578332元-2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吉林恒**限公司362332元;二、驳回原告吉林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吉林恒**限公司承担3800元,由被告吉**备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主体施工、防护设备安装,被上诉人也按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16000元。但是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部分顶板的施工时,单方阻止上诉人施工,造成上诉人无法继续全面完工,故无法通过《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验收。全部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阻止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另,上诉人二审称在一审法院没有向人防办调取证据之前上诉人也不知道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的原因,整改通知上诉人没有收到,在一审法院调取之后上诉人才知道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上诉人作为承包单位负有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保证在整个人防工程施工和验收过程中涉及人防主管方面的业务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并以优异的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质量整体顺利验收,工程备案相关资料必须齐备,取得人防验收报告书”的义务,现涉案工程未能通过验收,上诉人称原因系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部分顶板的施工不符合《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而此两项工程施工之所以不符合《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是因为被上诉人阻止其就该两项工程进行施工,但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法院调取吉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长春分站出具的《关于吉林**限公司人防结建地下室工程验收情况的介绍》前,上诉人陈述涉案工程未能通过验收系因被上诉人不提供相关人防改造的批文和文件,而非被上诉人阻止其就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部分顶板项目进行施工,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明确表示其是在一审法院调取上述证据后才知道涉案工程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是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部分顶板的施工不符合规定的,可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阻止其就该两项工程进行施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作为合同约定的完成工程验收手续及实际履行该项义务的主体,在其没有合理理由及充分证据证明其未能完成己方义务的责任与其无关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就其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因涉案人防工程未能通过验收而向长春**办公室交纳了人防易地建设费1156664元,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362332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5元,由上诉人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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