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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责任公司与长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长春**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年产12.5万吨标准化肉类综合加工厂示范基地项目”第一、二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ZCYY-0164-ZPCC-007;2011-ZCYY-0034-ZPCC-010。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不违反国家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争议管辖解决方式为:向许**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许**委员会提起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5月15日签订了两个标段、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并已向吉林省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且该合同涉及被告的“年产12.5万吨标准化肉类综合加工厂示范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区甲三路与甲一路间,但双方于2011年6月1日为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河南众**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ZCYY-0164-ZPCC-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F—1999—0201(长春众品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签订了《协议书》,商定“编号为GF—1999—0201(长春众品—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向政府部门备案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以编号为2010-ZCYY-0164-ZPCC-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该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许昌**员会进行仲裁”。该协议约定的“许昌**员会”名称不准确,应为“许**委员会”。但双方约定在该地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应按管辖条款的约定,向许**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第**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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