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华**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范**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长春华**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民法院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范**仍不服,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9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委托代理人王**、中**司委托代理人周**、华**司委托代理人董**、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一审诉称,被告中**司,将开发的长春市双阳区葡京小区(后更名上和城)和沿河小区两个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4月11日、17日,中深地产两次向原告收取葡京小区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7月26日收取招投标费3.5万元,8月7日进入五标段24#、27#、28#工地开始基础施工,期间中**司通知原告,葡京小区全部改造施工由华**司中标负责施工总承包,要求以华盛分公司的名义办理葡京小区施工承包的一切有关手续。2008年9月6日中**司拿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要求原告签暑,华**司在乙方的位置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及单价,该工程2009年9月施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中深地产使用。2009年11月份中**司又将长春市双阳区沿河C区棚户区改造工程63#商品楼交给原告施工,同月原告进入沿河施工现场做开工前准备工作。2010年3月19日中**司拿来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让原告签署,但华**司没有在此份协议上盖章,该协议也是约定了包工包料和单价,该工程于2010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中**司使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费用都是原告自行筹集资金180余万元,中**司按进度拨款,葡京小区拨款用房屋折工程款310余万元,沿河小区拨款是给了六套房子及现金约90万元,工程交付后此项工程原告亏本120余万元,其中尚有80万元的工人工资未付。2011年1月20日,被告给了一份《上和城、沿河小区二期工程结算单》,结果原告还应给中**司20余万元,这是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原告为被告盖了房子,不但没有挣到钱,反而还欠开发商的钱,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招投标价格给付工程款;被告不按进度拨工程款;被告违法指定供应材料及虚报材料使用量;被告违规滥收费用;到期不返还保修金等。现有证据表明的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往来款为418,369.00元,(详见上和城工程往来明细总汇、沿河C区工程往来明细总汇),原告多次要求对该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却一直相互推诿,特别是被告中**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与经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的造价不符,请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出示备案合同,或者依职权调取,后计算备案合同与《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差价,而后原告再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给原告经济造成极大损失和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至今还在住院治疗。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往来款41836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1、中**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司已与第三人华**司就本案的涉案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已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华**司辩称,原告范**实际挂靠在长春华**任公司名下,原告是以第三人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司与被告中深公司已就本案的涉案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已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被告在本案中已经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8年9月6日和2010年3月14日,华**司与中**司分别就长春市双阳区葡京小区(上和城)24#、27#、28#楼及长春市双阳区沿河小区C区63#楼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范**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建资质,挂靠在华**司名下,签订合同时以华**司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工程结束后,中**司与华**司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范**一直未与华**司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在被告中**司与第三人华**司于2008年9月6日和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中**司作为葡京小区(上和城)24#、27#、28#楼及长春市双阳区沿河小区C区63#楼的开发商,将该项工程交予第三人华**司承建,原告范**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建资质,挂靠在承包人华**司名下,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范**应当与第三人华**司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中**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范**申请对长春市双阳区葡京小区(上和城)24#、27#、28#楼及长春市双阳区沿河小区C区63#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在被告中**司与第三人华**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范**请求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范**提出的要求被告中**司给付418369元工程款的主张,因在涉案工程结束后,被告中**司已经就工程价款与第三人华**司结算完毕,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司不应再对原告范**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因此对原告范**要求被告中**司给付418369元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司提出原告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因范**挂靠在华**司名下,长春市双阳区葡京小区(上和城)24#、27#、28#楼及长春市双阳区沿河小区C区63#楼的工程实际为范**完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范**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中**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原告范**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搞虚假招投标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的一起案件,一审法院4次审理均回避了虚假招投标的事实,保护了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致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司法救济。1、被上诉人中**司收取上诉人工程保证金,欺骗上诉人先施工到一定程度再压低工程造价,通过虚假招投标掩盖非法行为。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上述事实,对涉案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中标施工合同的效力未进行审理,用违反法律规定的补充协议定案,并作出错误的判决;2、补充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据实结算。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3、补充协议是不存在的无效协议,且是“黑合同”,该协议中的固定价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铁证,这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不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往来款已经结算完毕是错误的,上诉人诉请的工程往来款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内容没有关联,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辩解,认定被上诉人不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华**司只是名义承包主体,事实和证据均能证明中**司既是发包方,又是施工方,上诉人始终是与中**司结算的,但一审判决不顾事实,机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裁判,会造成一案多诉,增加上诉人的诉累;5、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他们搞恶意串通虚假招投标的目的就是影响该工程的真实价款,无效补充协议的固定价是二被上诉人串通的结果,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用该补充协议定案就等于承认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华**司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

1、2008年4月17日,中**司收取范**和李自然15万元的葡京小区(上和城)工程保证金。2008年7月26日,华**司的华**公司收取李自然4000元的自来水接头费和35000元的招投标费。2008年8月15日,华**公司收取范**14300元的用电保证金。2008年8月24日,华**公司收取李自然6421元的投标用三证费。2008年8月27日,华**公司收取范**10926元的用电保证金。2008年9月6日,中**司与范**(合同抬头是范**)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司将葡京小区24、27、28号楼工程发包给范**,承包价格为:包工包料,24号楼980元/平方米、27号楼965元/平方米、28号楼980元/平方米,中**司负责代收代缴税费及管理费,数额执行国家规定。该协议由范**签字,加盖华**司公章。2008年9月13日,中**司向华**司发出葡京小区10、24、27、28、29、30、36B、43号楼中标通知书,2008年9月15日,中**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司将葡京小区10、24、27、28、29、30、36B、43号楼发包给华**司承建,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为19832300元。2009年11月4日,华**公司收取范**招15046元的招投标费。2010年1月13日,华**公司收取范**7218元的用电保证金。2010年3月14日,中**司与华**司(合同抬头是华**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司将沿河小区C区63号楼工程发包给华**司,承包价格为:包工包料,878元/平方米,中**司代缴税费、管理费,数额执行国家规定。该协议由范**签字,未加盖华**司公章。2010年4月28日,中**司向华**司发出沿河小区C区41、42、43、44、14、13、63号楼中标通知书,同日,中**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司将沿河小区C区41、42、43、44、14、13、63号楼工程发包给华**司承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26304799元。2010年5月18日,中**司收取范**25万元的沿河C区工程保证金。2011年1月17日,范**代表华**司与中**司签署了两份工程结算书,分别是:沿河63号楼结算值3743107元;上和城24、27、28号楼结算值8700875元。2011年1月20日,华**司会计崔**为范**出具了一份《范**上和城、沿河小区二期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造价14443982元(上和城8700875元、沿河小区3743107元);保修金622199元(上和城435044元、沿河小区187155元);甲供材2295462元(上和城1561787元、沿河小区733675元);已付工程款9729821元(上和城6646845元、沿河小区3082976元);余额-203500元(上和城57199元、沿河小区-260699元);甲供材5838元(上和城);总余额-209338元(上和城51361元、沿河小区-260699元)。

2、范**要求中**司返还的工程往来款主要包括以下项目:(1)沿河小区工程:应返还工程保证金19万元;返多扣瓦款43347元;返多扣水泥款84500元;应退招投标费15046元;应退用电保证金7218元;应付桩基检测费3448元;(2)上和城小区工程:应退用电保证金25226元;应退招投标费35000元;应退自来水接头费4000元;应退中**司“一房二卖”的差价款17899元;应付项外用工款9720元;应退砂款9600元。中**司质证认为:(1)上和城用电保证金25226元是华*分公司收取的;招投标费35000元和自来水接头费4000元是收李自然的,与范**无关;上和城9600元砂款,有范**出具的收条,证明范**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沿河小区工程保证金是25万元,有范**出具的收条证实已经返还给范**64872元,还差185128元;瓦款43347元有范**出具的收条证明已经给付范**;范**签字的收到水泥款收条金额是282500元,不存在多收范**84500元的事实;招投标费15046元和用电保证金7218元是华*分公司收取的;桩基检测费3448元有范**出具的收条证明已经给付范**;范**主张的“一房二卖”差价款17899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从票据上看不出应当退还给范**。中**司尚欠范**的185128元工程保证金和项外用工9720元,总计不到20万元(194848元),但中**司已经向华**司超额支付工程款914607元。虽然中**司在收取25万元工程保证金时出具的收据是范**的名字,但范**是靠挂华**司(华*分公司)施工,是代表华**司的,中**司是向华**司收取工程保证金而非范**个人,因此中**司不应当向范**返还剩余工程保证金。

3、因范**主张工程款的收据均是范**给华**公司出具的(仅有25万元工程保证金是中**司出具的收据),而中**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的收据却是华**公司给中**司出具的,二者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均不相同,因此,法庭无法核对中**司和华**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1、上诉人范**靠挂被上诉人华**司,以华**司的名义与被上**公司签订葡京小区24、27、28号楼和沿**区63号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后,中**司与华**司又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葡京小区10、24、27、28、29、30、36B、43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沿**区41、42、43、44、14、13、63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中**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华**司是承包人(转包人),范**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范**借用有资质的华**司名义所签订,故应当认定范**以华**司名义与中**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2、虽然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范**承建施工葡京小区24、27、28号楼和沿**区63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范**代表华**司已经与中**司签订结算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参照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范**主张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据实结算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范**主张华**司与中**司签订的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目的是压低价格,损害范**的合法权益。因中标通知书及华**司与中**司签订的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范**并无关联,范**既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与范**所实际施工的范围也不相同,并且中**司和华**司亦未按照该合同约定与范**结算工程款,范**主张该合同损害其利益缺乏事实依据,而范**虽然主张该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范**此主张不予支持;4、范**主张其以华**司名义与中**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是“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均是华**司,而不是范**个人,并且范**虽然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华**司所承包的范围要远大于范**所实际施工的范围,范**无权主张发、承包双方对整个工程如何结算,故范**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范**主张其起诉索要的工程往来款与中**司与华**司是否结算没有关联,但从其向法庭举证的往来款的证据显示,其一直是与华**司的下属华*分公司结算的,中**司虽然在2010年5月18日为范**出具了一枚收取25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但因范**此时的身份是华**司的工程负责人,收据抬头为范**个人并不能证明中**司就是直接与范**结算,另据中**司向法庭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收据证明,中**司一直与华*分公司结算,故范**主张中**司与华**司的结算与其无关,中**司应当直接给付其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6、范**主张中**司与华*分公司是一家,中**司的副总经理李**是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中**司既是发包人也是承包人,范**一直与中**司直接结算,因此中**司应当直接给付其工程款。虽然中**司的副总经理兼任华*分公司的负责人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因华*分公司毕竟是华**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而不是中**司的分支机构,故范**主张中**司与华*分公司是一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华**司的诉讼代理人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我公司只收取2%的管理费,结算都是他们(范**)与中**司结算”,但事实上,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范**是与华*分公司结算,而华*分公司是与中**司结算,故范**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7、虽然范**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的部分投入款没有收回(如185128元的工程保证金、9600元的项外工程款、17899元的抵账房屋差价款及用电保证金、招投标费用等),但因中**司有华**司(华*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经与华**司结算完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中**司不应再向实际施工人范**给付工程款,范**可以向工程转包人华**司另行主张权利;8、关于范**主张其已经起诉华**司索要工程款,但一审法院不让列华**司为被告,必须列为第三人,否则不予立案的问题。因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6.0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范**再审中主张,1、二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本案所涉工程开工后,中**司采用欺骗手段,让申请人被迫挂靠在华**司名下进行施工,然后用低于施工成本价与申请人结算,其目的是将申请人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施工已经投入的资金、设备、材料等套牢,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2、本案中的《补充协议》是主合同并不存在的从合同,被申请人出具的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补充协议订立后出现的,这就证实《补充协议》产生的程序、内容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即便是有资质的施工人也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但事实上被申请人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因此《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原审法院混淆了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与违法合同自始无效的性质,认定参照合同结算工程款等于承认被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合法性,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保护。3、二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中**司与华**司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不符合事实。4、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的部分投入没有回收,但中**司与华盛分公司结算完毕,另外向华**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中**司收取申请人的部分费用应由中**司返还申请人,但二审法院却要求申请人另向华**司主张权利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会造成一案多诉。5、申请人在一审立案时已经将华**司列为被告,但一审法院不允许将华**司列为被告,必须列为第三人,否则不予立案,二审法院审理时,申请人将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中的违法事实向二审法院陈述,但二审法院并未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中**司再审主张,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问题;2、二被申请人是合法的招投标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解释,中**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范**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中**司已经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固定价款全额支付工程款,所以被申请人中**司不应被列为被告;4、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计算工程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不应支持,故法院不允许申请人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华**司再审主张,原审列明我公司为第三人,而诉讼请求没有让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二审又列明我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所以在原一审时我方没有做任何抗辩,在二审我方没有出庭,如果本次再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将影响我方的审级利益;2、申请人一审时没有明确的基础法律关系和诉请,即我方承担什么责任,中**司承担什么责任,再审中亦未明确我方应承担什么责任。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次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10月28日,中深房地产财物部关于范**上和城工程结算单,证明关于上和城24#27#28#的工程造价为875万元。中**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中**司的任何公务章,也没有中**司财物人员的签字,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范**是否与中**司结算,更不能证明申请人欲证明的问题。华**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据2、中**司会计崔**在2009年9月15日给范**出具的工程欠款说明,证明上和城24#27#28#工程价款为875万余元。中**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是否为崔**出具,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系。华**司的质证意见同中**司。

另查明,一审范**提交的《上和城24#27#28#楼工程结算书》及《沿河63#楼工程结算书》中建设单位中**司、施工单位华**司共同签字确认,其中代表华**司签字为范**。再审中,中**司明确表示已经将结算书中确定的结算总价给付华**司,华**司对此表示认可。再审中华**司表示已经将范**垫付的部分保证金等费用返还给范**,范**对此予以否认,华**司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再审中,范**明确表示虽然一审我们列华**司为第三人,但是在原诉状中明确写明要求华**司、中**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华**司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起诉状第一页当事人的名称及称谓部分写的是“第三人华**司”,但第二页、第三页“事实及理由”部分均称“被告华**司”,因此,华**司的诉讼地位不明确。而范**在其诉讼请求中又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要求范**明确是否将华**司列为第三人还是被告,是否向华**司主张权利及相关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否则违反程序正当性的要求。二、即使华**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也有一定的法理基础。根据范**在诉状中的表述,一、二审应当释明范**主张民事权利的主体是谁,而不能简单以范**未向华**司主张权利为由驳回范**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特点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中**司作为发包人,在范**所主张的往来款中,有的款项是直接由中**司收取的,比如中**司认可的尚欠工程保证金和项目外用工程款共计194848元,有的是华**司收取的,且中**司提供的其与华**司的工程结算单也没有具体明细,包括保证金是否返还等,因此,只有将范**、华**司、中**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账目往来纳入同一案件中审理,才能查清本案事实。三、一审以中**司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驳回范**对其的诉讼请求,故对该往来工程款并未查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对账,但对往来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故对于范**主张的往来工程款的数额应予查明。四、中**司的副总经理兼任华盛分公司的负责人,中**司与华**司(范**)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日期均早于中**司与华**司签订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与通常的惯例不符,因此对于范**主张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范**的利益的请求应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本院(2015)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