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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新**限责任公司与长春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与上诉人长春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地产)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铁路地产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双方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了由铁路地产开发的“春铁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于2007年7月15日开工,8#、9#楼的工程于2008年8月30日竣工,15#、16#号楼于2007年11月1日竣工,10#、11#、12#号楼于2008年8月30日竣工。同日,铁路地产作出《签订施工合同有关问题的说明》,内容为:“春铁新城”8#楼、9#楼、10#楼、11#楼、12#楼、15#楼、16#楼的施工合同只作为办理工程施工前期的手续用,合同价款不作为双方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拨付依据,竣工结算方式双方另行约定,该合同第三部分即专用条款部分第二大项5.2条款规定,监理单位委派韩*工程师为总监,发包人委托的权限为执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相关规定,总监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为:经济签证、工程拨付款、设计变更。该说明加盖铁路地产工程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新**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并对施工人员、施工材料进行施工前准备,此后,新**公司便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对施工现场新**公司派出了张某某、丛景连等人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新**公司于2009年6月将上述工程交付铁路地产。2010年8月18日双方对已完成的6栋楼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即9#楼结算金额为8008431.79元、10#结算金额为8181411.80元、11#楼结算金额为2723315.63元、12#楼结算金额为20941009.86元、15#楼结算金额为5418889.17元、16#楼结算金额为6650898.86元,该6份工程结算单均有双方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09年12月22日,长春**委员会、长春市劳动监察支队在铁路地产存放于监察支队的保证金当中扣拨农民工工资1258500元、2010年1月8日扣拨130000元、2009年12月30日扣拨200000元,合计1588500元。新**公司对当中的13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没有进账,不能视为对其公司的给付。

2013年2月27日,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铁路地产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铁路地产辩称:1.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了6629653.89元,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2.工程完工后,原告虽然将工程交付给我公司,但原告就我公司出具的“春铁新城”8#楼的工程结算金额不认可,且拒绝与我公司就该工程进行最后的结算。我公司认为,已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全部工程价款的80%,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20%在扣除质保金后,必须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我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发出进行工程验收的邀约,但原告至今拒绝向我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故对工程没有最后竣工结算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的规定,原告没有按时向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送春铁新城8#楼的施工内业资料,监督站无法检查验收,亦无法将验收合格后的相关资料移送长春市建设档案馆备案,其行为不仅违法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而且导致我公司无法为业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我公司就原告违反约定义务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原告承担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工程竣工后没有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其过错在原告,而且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工程总价款的80%,在工程没有最后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按政策法规给付调价部分的工程款40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8#楼全部及11#楼、12#楼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7月23日,吉林中**有限公司作出吉中信鉴字(2014)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1.春铁新城8#楼工程造价鉴定,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为8106108元;2.春铁新城11#楼工程造价鉴定,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为1239418元;3.春铁新城12#楼工程造价鉴定,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为7489274元;(二)无法确定部分项的造价结论意见:1.春铁新城8#楼工程造价鉴定,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为1162593元;2.春铁新城11#楼工程造价鉴定,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为23212元;3.春铁新城12#楼工程造价鉴定,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为584483元。新**公司和铁路地产对8#楼可确定工程造价费用为8106108元没有异议,对无法确定部分提出如下异议:第一,土建工程部分:1.签证187244元;2.外墙涂料48801元;3.窗、门495500元;4.乳胶漆88048元;5.外墙转218617元,合计土建工程部分为1038210元。其中,外墙涂料、窗、门、乳胶漆、外墙砖均是由铁路地产为使小区外观统一,将该几项工程进行外委施工,该几项工程新**公司承认不是其实际施工,新**公司要求铁路地产对该外委施工的四项工程差价款给予赔偿(铁路地产对外委托价格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价格),对于签证部分,铁路地产认为该争议当中的签证,违反了铁路地产对监理公司授权规定,该争议的签证部分没有铁路地产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第二,电气工程部分:1.抹后凿电气管沟2132元;2.暖气插座碰车穿线9395元;3.煤气孔穿线4365元;4.8#楼增加电缆108491元,合计电气工程部分为124383元。对电气工程部分的款项,铁路地产认为该几项工程变更没有经过其授权,对此不予确认。被铁路地产未能提供该几项工程系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证据。2014年12月18日,吉林中**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将春铁新城8#楼停工损失费100016元列入到春铁新城8#楼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的无法确定部分;将12#楼的基坑支护费用134750元及越冬维护费用104020元列入春铁新城12#楼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的无法确定部分。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将春铁新城8#楼室内采暖散热器材料费总造价为91516元列入春铁新城8#楼工程造价工程汇总表的无法确定部分。新**公司支出鉴定费116528元。

新星**司当庭承认除8#楼外其他六栋楼结算单加盖公章均系本单位公章,确认铁路地产一共给付其工程款56258021.50元。铁路地产当庭确认其已实际给付工程款57480895.22元,其中已开发票43611572元,应扣质保金2945127元。

新星**司在庭审中承认已完工并结算的6栋楼,即9#、10#、11#、12#、15#、16#已进行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51923957.16元,其中现金支付21625132元,以房抵账金额为24422206.90元,交付水电费107362.67元,同时承认其单位在施工现场共派出两名现场负责人即张某某、丛景连,两人为交叉负责。新星**司在庭审当中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4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当中,该联系单原件春铁新城8-12号楼当中数字有涂改,但复印件没有改动。铁路地产当庭提供了一份于2011年8月25日发给新星**司的一份施工函,相关内容为:贵公司2008年承建春铁新城12#楼(地下人防)工程,由于拖欠吉林省**有限公司人防门等工程款致部分工程未竣工,现工程无法验收,要求七日内答复,否则,视为贵公司同意我公司委托原人防施工单位对上述12#楼工程进行完善并验收,所发生费用我公司有权从该工程款的结算中扣除,直接对人防公司拨付工程款。该函有新星**司现场负责人张某某签字,并注明同意付款。铁路地产当庭提供了一份2008年6月8日有张某某签名的进货一车木方、60000元的单据说明。铁路地产当庭提供了吉林省**有限公司配电箱材料款,金额为204435元的协议书一份,要求新星**司将该两笔款项从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新星**司不予认可。铁路地产当庭提供了一份由吉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为其出具的证明,相关内容为:该公司监理的春铁新城8#楼系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08年4月开工,2009年6月末竣工,该工程大白施工只施工到公共部分,室内均为毛坯房,不需要刮大白;室内暖气只甩头到户内,不需要采暖施工(住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0元)。该证明加盖该公司公章,并由工程总监韩*签字。新星**司当庭对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一笔130000元农民工工资提出异议,认为该130000元没有入账凭证,同时,新星**司在庭审当中对由铁路地产制作的委托付款明细其中两项提出质疑,对铁路地产提出的一笔200000元人防工程款及一笔424360元木材款提出质疑,认为该两项没有经过新星**司认可,也没有入账凭证。此后,新星**司又提供了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该说明证实增加了工程量的金额为100016元。铁路地产认为签证部分没有其单位授权,该部分应属无效。2014年9月24日,新星**司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吉林**有限公司出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向该监理公司送达出庭通知书后,该监理公司未派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于铁路地产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反诉问题,铁路地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也未向一审法院交纳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的春铁新城8#、9#、10#、11#、12#、15#、16#等7栋楼,除8号楼外,其他6栋楼已施工完毕,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对该6栋楼工程造价及给付工程款情况结算完毕,该6栋楼实际结算工程款为51923957.16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8#楼及11#、12#部分工程款给付问题,因双方已于2010年8月18日对11#、12#楼结算完毕,本院对此结算数额亦予以确认。2014年7月23日吉林中**有限公司以吉中信鉴字(2014)第001号做出了春铁新城8#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8#楼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费用为8106108元,无法确定工程造价费用为1162593元。对于8#楼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当中的土建工程部分1038210元,其中的签证部分价格为187244元,因该部分的费用签证没有取得被告方授权,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外墙涂料48801元、门窗495500元、乳胶漆88048元、外墙砖218617元,合计850966元,因该四项工程不是原告实际施工,原告要求给付该四项工程差价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对原告要求给付土建部分工程款合计10382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气工程无法确定部分124383元,即抹后凿电气管沟、暖气插座碰车穿线、煤气孔穿线、8#楼增加电缆,虽然该4项工程没有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签字,但原告实际完成了该4项工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四项工程是属于变更或增加的工程,所以被告应当给付以上四项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楼暖气施工费用的请求,该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即吉林**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出具证明,该证据证明8#楼系棚户区改造工程,室内暖气只甩头到户内,不需要采暖施工(住户按建筑面积补助20元/平方米)。该证明加盖公章并有该项工程总监韩*签字,所以原告要求给付采暖材料款91516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已向吉林省**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原告对此不予承认,但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某已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施工函中注明“收到、同意付款”,且被告提供了向永**司转款200000元的转款凭证,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公司及其他人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的有效证据,所以应当确认该200000元人防工程款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是被告代为原告付款,该笔款项应当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提出2008年10月向内蒙古支付一笔424360元木材款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转款凭证,也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故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应当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机构提供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当中有关春铁新城8#楼停工损失费100016元被确认为无法确定部分的意见,在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当中,其楼栋标号有涂改现象,对其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出现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在以房屋抵工程款过程当中,有26400元煤气安装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所以,该笔费用也不能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2010年1月8日由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长春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从被告单位存放于监察支队的保证金当中支付130000元农民工工资问题,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已证明该130000元确已向农民工发放完毕,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是被告代为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所以该笔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承认现已实际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包括现金、委托付款、以房抵债等)56258021.50元。本案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收到工程款数即56258021.50元-已结算6栋楼工程款数额即51923957.16元=4334064.34元,现8#楼可确定部分工程款数额8230491元-除去6栋楼工程款数额4334064.34元-原告有异议的已付农民工工资130000元-原告有异议的人防工程款数额200000元=3566426.66元,现被告实际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566426.66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16528元,因11#、12#楼双方已结算完毕,故该两栋楼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楼的鉴定费用,因双方对该楼未能结算均存在过错,应由双方均摊,综上,被告应分担鉴定费用为(原告对11#、12#楼部分自行承担116528÷2元,余下58264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29132元。对于被告所提出的所谓反诉问题,因其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路地产给付原告新**公司工程款3566426.66元;二、被告铁路地产给付原告新**公司鉴定费291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路地产承担35565元,余下3235元由原告新**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新**公司和铁路地产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星**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裁判不当,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涉诉工程已于2008年12月竣工并使用,但被上诉人却不按规定与上诉人结算,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自2008年12月份起计算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主张的187244元签证费用和外墙砖、外墙涂料、门窗、乳胶漆等四项工程的差价850966元未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187244元的签证是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被上诉人受益,并有监理单位的盖章,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给付;其次,被上诉人外委的四项工程上诉人虽然未施工,但该工程是总包合同内的工程,外委后剩余的850966元应当归属上诉人,不应归属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公正的部分,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铁路地产答辩称:我方对于双方未结算没有过错,我方已多次将8号楼的结算卷向对方提供,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验收资料,但对方至今没有提供,造成该楼房虽然已交付购房人,但至今办理不了产权,现已有部分购房人起诉我单位要求承担逾期登记的违约责任,因此未结算不是我方的过错,我方不同意给付对方利息损失。关于对方提出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认定问题,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此部分事实清楚,签证部分既没有经过总监韩*确认,也无我方确认,同时该4项工程不是新星**司施工的,其要求我方支付差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新星**司的上诉请求。

铁路地产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开发、被上诉人施工的春铁新城8、9、10、11、12、15、16号楼工程,除8号楼外,其余6栋均已结算完毕,总价款为51923957.16元,上诉人共计给付工程款57480895.22元,其中8号楼已付款5556938.06元。一审已经查明,长**建委和劳动监察支队在上诉人预存的保证金中共扣拨了1588500元,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人,对此应当折抵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诉讼中,鉴定机构对8号楼已确定造价为8106108元,扣除已付款5556938.06元和代付农民工工资1588500元,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60669.94元,其中还包括上诉人应当扣留的质保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66426.66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工程款56258021.50元确定上诉人欠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应为57480895.22元。一审未予认定的木材款424360元有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煤气安装费26400元是上诉人将商品房抵给被上诉人产生的费用,而根据相关约定,煤气安装费应由购房人支付,因此该2笔款项应当予以确认;3.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电气工程、抹灰后凿电气管沟、暖气插座碰车穿线、煤气孔穿线、8号楼增加电缆等4项工程款1243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4项工程虽为争议项,但事实上是实际工程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设计变更或技术签证的相关证据,上述工程应当包含在整体工程中,不应单独计算;4.因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始终没有修好,而且地下室漏水造成电机损坏,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在抗辩和质证时均提出了该意见,要求用该损失金额折抵工程款,但一审判决却没有任何论述,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60669.9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星**司答辩称:我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虽有意见,但尊重法院的判决。该工程已于2008年完工,铁路地产已经实际使用,其应当返还我方工程质保金2945127元。木材款在与铁路地产对账时未发现我方的委托付款手续,我方不予认可。煤气安装费应当由实际入住人承担,不应当从我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电气工程的签证有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和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并且实际发生,铁路地产受益,应当给付我方工程款。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我方都已尽到了维修义务,铁路地产所主张的所谓维修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其要求从我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铁路地产的上诉请求。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

1.新星宇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铁路地产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并支付违约金。

2.新星**司上诉要求铁路地产给付的187244元签证工程款与一审判决已保护而铁路地产上诉要求扣减的电气工程抹灰后凿电气管沟、暖气插座碰车穿线、煤气孔穿线和8号楼增加电缆等4项工程款124383元均属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在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中**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时,因铁路地产对于该5项签证不予认可,中**公司将其作为“无法确定部分”在鉴定报告中给予单独列示。该5份签证均系由工程监理单位加盖印章并由监理人员签字,但签字的监理人员不是工程总监韩*,该5份签证也没有铁路地产工作人员的签字或铁路地产加盖公章。该5份签证列示的内容是涉及工程量的变化,如:因电梯尺寸变小,原电梯井*需要进行部分砌筑;在墙体已抹灰后因需要改线,对抹灰后墙体重新进行凿孔、凿沟、穿线;增加电缆等。新星**司认为工程监理是经铁路地产授权的,因此由监理签字的签证有效,并且该部分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成,铁路地产应当给予结算工程款。铁路地产则认为只有工程总监韩*才有权签证,并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经济签证、拨付工程款及设计变更的内容,韩*也应当取得铁路地产的批准才有权签证,而该5份签证既无韩*签字,也无铁路地产工作人员签字,其不予认可。

3.新星**司上诉要求铁路地产给付差价款的外墙砖、外墙涂料、门窗、乳胶漆等4项工程,原系新星**司的承包施工范围,后由铁路地产另行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完成。新星**司所主张的差价款是该4项工程的司法造价鉴定值与铁路地产与分包单位实际结算值之间的差额。

4.关于铁路地产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一审中,法庭要求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情况进行对账,铁路地产统计的已付款金额为57480895.22元,新星**司认可其中的56258021.50元,新星**司不认可的已付款项目为:木材款424360元、人防工程款200000元、煤气安装费26400元、水电费572113.72元。另外,铁路地产又举证了三份劳动监察部门的划款函和收款收据,证明铁路地产已经通过劳动监察部门额外从农民工保证金中支付给新星**司的工人工资款1588500元,新星**司认可其中的1458500元,对13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没有进账,不能视为铁路地产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新星**司有异议部分付款中的200000元人防工程款和130000元拨付农民工工资款已经实际支付;认定424360元木材款未支付、26400元煤气安装费不应当由新星**司承担;对铁路地产所主张的垫付水电费572113.72元未予评判。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结果,铁路地产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新星**司认可的付款56258021.50元+人防工程款2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中支付的工程款1588500元=58046521.50元。按照一审认定的工程总造价60154448.16元[双方已经结算的6栋楼造价51923957.16元+8号楼无争议造价8106108元(有争议部分1038210元)+电气有争议部分124383元]计算,工程欠款金额应为:2107926.66元。因此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欠款的金额时存在笔误。

5.关于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工程付款核对情况:(1)对于新**公司不认可的424360元木材款。铁路地产二审举证了一份付款委托书,但上面加盖的印章是新**公司东宇分公司的印章。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东宇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新**公司委托铁路地产支付的该笔木材款。法庭责令铁路地产提供东宇分公司曾经参与过本案工程施工及收取过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铁路地产未能提供。铁路地产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由新**公司另一位工程负责人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在该书面证明材料中张某某承认收到过铁路地产给付的6万元木材款;(2)对于新**公司不认可的铁路地产为其垫付的水电等费用572113.72元。铁路地产二审提供了会计账册、费用分摊表及电力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收款收据加以证实,具体情况如下:铁路地产所主张的垫付电费共5笔,合计167857.72元,均附有电力公司的收费收据,收费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6月份;铁路地产所主张的垫付水费共4笔,合计357100元,其中2008年12月份记账的50000元、2009年8月份记账的87100元和2008年8月份记账的150000元均附有自来水公司的收费收据,收费时间为2008年10月份、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6月份;2008年6月份记账的70000元水费没有附带自来水公司的收费收据,但附有2007年5月21日铁路地产实际向自来水公司支付该笔水费的银行转账支票和银行进账单;铁路地产所主张的47156元垫付费用,是人身意外保险费,所附收据(复印件)的开票人是太**险公司,付款单位名头是新**公司,铁路地产虽然无法提供该发票原件,但提供了其向太**险公司转账支付该笔人身意外险保险费的银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新**公司不认可铁路地产为其垫付了水电等费用,并主张工程所用水电费均是其自行缴纳的,但法庭要求新**公司举证铁路地产所提供水电等费用收据记载期间新**公司自行缴纳水电等费用的相关收费收据和付款凭证时,新**公司不能提供。另,按照铁路地产提供的自来水公司收取基建工程水费的标准(9元/㎡)和施工合同约定的新**公司施工建筑面积(44311.3㎡)计算,新**公司应缴纳水费的金额为39880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新星**司与铁路地产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新星**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已于2009年6月份交付铁路地产使用,铁路地产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新星**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关于新星**司所主张的187244元土建签证工程款和铁路地产有异议的124383元电气签证工程款。虽然该部分工程签证单上只有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并由监理人员签字,无铁路地产工作人员签章,但因该部分签证单内容系对新星**司额外施工工程量的事实确认,并未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属于工程监理人员的法定职权范畴,由工程监理人员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的该部分签证单对铁路地产具有法律效力,铁路地产应当向新星**司支付该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铁路地产虽然主张签字的监理人员不是工程总监,无权签证,但因该签证单不仅有监理人员签字,而且加盖了监理单位公章,完全能够代表监理单位的意见,并不因签字人员非工程总监而无效。铁路地产虽然主张依合同约定工程监理人员无权擅自进行经济签证,但因铁路地产与新星**司并未就签证事项及权限在合同中进行特殊约定,而该部分签证又仅为工程量的事实确认,并非经济类签证,不存在监理人员擅自签证问题。故铁路地产以签证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支付该部分签证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新星**司所主张的外墙涂料、门窗、外墙砖、乳胶漆等四项工程差价款。虽然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四项工程属于新星**司的施工范围,并且合同也约定了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但因新星**司并未实际施工该四项工程,而该四项工程的造价值亦为司法鉴定所确定,并非依据合同总价,故新星**司向铁路地产索要该四项工程差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铁路地产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对账目过程中,新星**司已认可收到工程款56258021.50元,仅对424360元的木材款、200000元的人防工程款、26400元的煤气安装费和572113.72元的垫付水电费不予认可,而对于铁路地产举证的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新星**司拨付的农民工工资款1588500元,新星**司也认可1458500元,仅对其中的130000元不予认可,但在一审判决认定200000元人防工程款和130000元拨付农民工工资款为实际付款金额后,新星**司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仅就双方有争议的3笔工程付款进行审查,即:424360元的木材款、26400元的煤气安装费和572113.72元的垫付水电费是否为铁路地产的实际付款,是否应当从新星**司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首先,对于铁路地产所主张的424360元木材款。虽然铁路地产二审举证了一份付款委托书,但上面并无任何人员签字,而且加盖的印章是新星**司东宇分公司的印章而非承建本案工程的新星**司的印章,而铁路地产所举证的其他付款委托书中加盖的却均为新星**司的印章并有张某某等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铁路地产又不能提供东宇分公司曾经参与过本案工程施工及曾经收取过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该份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铁路地产主张其为新星**司垫付了424360元的木材款亦不予支持。但据铁路地产一审举证的新星**司另一位工程负责人张某某签字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某自认其曾收到过铁路地产给付的6万元木材款,故本院确认铁路地产为新星**司垫付的木材款金额应为6万元;其次,对于铁路地产所主张26400元的煤气安装费。虽然铁路地产曾经将部分房屋抵账给新星**司,但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规章规定,煤气安装费应当由实际入住人所缴纳,而新星**司并非实际入住人,故铁路地产主张从新星**司的工程造价中扣除此笔煤气安装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铁路地产可以在该部分房屋办理入住手续时向实际入住人收取该部分煤气安装费用;第三,对于铁路地产所主张的572113.72元的垫付费用。根据铁路地产二审举证的会计账册、费用分摊表、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及电力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收费收据证实,铁路地产在施工期间实际为新星**司垫付了电费167857.72元、水费357100元、人身意外保险费47156元,共计572113.72元。虽然新星**司全部不予认可,认为电费和水费系其自行缴纳、铁路地产的水费分摊不合理,但因新星**司并未提供在铁路地产为其垫付水电费期间其自行缴纳了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并且根据自来水公司的收费标准和新星**司承建的涉诉工程建筑面积测算,新星**司应当缴纳的水费金额高于铁路地产所主张的垫付金额,故新星**司主张水电费均系自行缴纳,否认铁路地产为其垫付水电费524957.7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铁路地产所主张的垫付水电费524957.72元为实际付款金额。对于铁路地产所主张的代缴人身意外保险费47156元,虽然铁路地产会计账册中留存的是一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但因铁路地产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进账单佐证其实际缴纳了此笔费用,而新星**司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保险费用由其自行缴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确认该笔47156元的保险费用为铁路地产的实际付款金额。综上,铁路地产欠付新星**司的涉诉工程款金额应为:已结算的6栋楼造价51923957.16元+8号楼无争议造价8106108元+土建签证工程款187244元+电气签证工程款124383元-新星**司认可的收到工程款56258021.50元-劳动监察部门代付农民工工资款1588500元-200000元人防工程款-60000元木材款-572113.72元垫付费用=1663056.94元;5.关于新星**司二审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问题。因新星**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未要求铁路地产给付工程欠款利息,虽然其要求铁路地产支付违约金,但因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种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非法定违约责任,新星**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不能等同于其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新星**司的工程欠款利息未予审理判决并无不当,新星**司在二审中提出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审理,新星**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6.关于铁路地产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铁路地产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春铁**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长春新**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63056.94元;

四、驳回上诉人长春新**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824.00元,由上诉人长**限责任公司负担46070.00元,上诉人长春铁**限责任公司负担347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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