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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吉化北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李**、任*,被上诉人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汪*,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以北建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北**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北**司承包的“18万吨/年合成氨,30万吨/年尿素事故池土建工程项目”,被告北**司将此工程分包给北建六分公司负责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建六分公司和汪**北建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向原告支付1,265,000.00元工程进度回款的义务,被告北**司作为承包人和独立法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建六分公司、汪*、北建劳务公司及第三人杨*、第三人肖**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5,000.00元及利息150,000.00元;2、依法判令北**司在北建六分公司、汪*、北建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2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给付利息150,000.00元;3、由四名被告及两名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北建六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杨*、肖**是合伙关系,我们已将工程款交给两名第三人,因此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北**司在原审时辩称:答辩意见同北建六分公司。

北**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杨*、肖**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承揽劳务工程;2、原告与第三人杨*、肖**是合伙关系,合伙人中一方收到工程款,视为合伙人收到工程款。因此劳务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

杨*在原审时述称:1、原告诉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是我与北**司商定承包大唐呼**限公司18万吨/年合成氨、30万吨/年尿素事故池土建工程。我与原告为合伙关系。2010年4月10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我委托原告代为签字。该工程习惯称谓为3900#工程。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2011年5月份工程正式竣工。工程竣工完成金额为11,308,396.00元。其中,工程劳务分包费为5,967,720.00元,甲方供材等费用为5,340,676.00元。截止2011年1月份,北**司共24笔计支付工程款项合计5,967,720.00元,扣除2%管理费96,600.00元,我实际收到工程款项为5,871,120.00元。根据我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截止2011年1月27日,我共计分给原告工程回款2,935,560.00元。其中,以工程投资费用票据抵顶原告应分配款项556,040.25元,分得现金2,379,519.75元。据此,原告诉称北**司等应当承担共同向原告支付1,265,000.00元工程进度回款与事实相悖,纯属子虚乌有,属于滥用诉权。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对于其诉称的事实,已经明确表示删除部分不应再予审理。我于2011年3月份与北**司签订了承包大唐呼**限公司18万吨/年合成氨、30万吨/年尿素污水处理站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习惯称谓1900#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继续与我合伙。原告在该工程与北**司并不存在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只是与我存在合伙关系。1900#工程开工后,自2011年4月始至2012年12月26日止,北**司共分22笔支付1900#工程款项4,112,574.00元。该款项我依据合伙约定已经与原告分配完毕。鉴于原告在原一审中已经删除了诉状事实与理由中“2011年5月14日被告北**公司项目经理汪*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北**司及北建六分公司承诺将原告和他人共同承包的工程进度款一分为二分别打入原告和合伙人的银行卡内。之后的几笔进度回款被告北建六分公司及汪*按约履行。从2011年6月23日之后,该工程进度回款2,530,000.00元,北建六分公司及汪*违约,没有向原告支付1,265,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一节理由。劳务款项已于2011年1月份全部支付完毕,2011年6月份以后工程款均为1900#工程款项,与3900#工程无任何关联,因此,本法庭不应再将原告已删除的内容作为本次法庭审理内容。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悖,属于滥用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肖**在原审时陈述意见同杨*一致。

汪*在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4月10日,没有建筑资质的杨*作为靠挂人以劳务分包负责人身份代表北建劳务公司与北**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大唐呼**限公司18万吨/年合成氨30万吨/年尿素事故池土建工程,代号3900#工程。该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每月5日支付上月经过审批的已完合格工程造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该合同第三条第九款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人如需要其他人员代为办理经济往来业务的,需提供本人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公司及劳务公司不受理各项业务”。本案庭审结束时,该合同所涉及的18万吨/年合成氨30万吨/年尿素事故池土建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尚未完成决算。2010年8月30日,第三人肖**以劳务分包的负责人代表北建劳务公司与北**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大唐呼**限公司18万吨/年合成氨30万吨/年尿素污水处理站土建、上下水、暖通、区域内井室工程。代号1900#工程。2010年9月19日,杨*与杨*补签2010年4月20日合伙承包大唐事故池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投资各一半,利益平均分配,亏损平均分配。同时约定于2010年9月3日双方继续承包污水处理站。投资和前期相同。2011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大唐化肥项目3900#雨水提升泵房及事故池与1900#污水处理站合伙资金投资分配债务协议书一份。约定3900#和1900#项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施工。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北**司财务借款及转账凭证上均明确载明所付款项系3900#工程进度付款或借款。而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8月北**司财务借款及转账凭证上并未注明所付款项系3900#工程进度付款或借款。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25日,被告以雨水提升泵房及事故池或3900#工程借款名义向肖**付人工费款1,680,0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按回款阶段进行了账目核对和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2010年4月10日,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杨*作为靠挂人以劳务分包的负责人代表本案北建劳务公司与北**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在诉状中关于“2011年5月14日被告北**公司项目经理汪*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北**司及北建六分公司承诺将原告和他人共同承包的工程进度款一分为二分别打入原告和合伙人的银行卡内。之后的几笔进度回款北**公司及汪*按约履行。从2011年6月23日之后,该工程进度回款2,530,000.00元,北**公司及汪*违约,没有向原告支付1,265,000.00元工程进度回款”的表述及从第三人处分的部分3900#工程进度款项、原告2011年9月前在合伙账目上的签字确认等事实,属于原告认同被告北**司及北建六分公司该阶段向肖春国实际付款方式的意思表示。虽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删除了该部分理由的表述,但不能改变原告当时认同被告将款项付给第三人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违反付款约定,给错了收款对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北建六分公司、汪*、北**公司及第三人杨*、肖**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65,000.00元及利息,被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模糊,不明确,从工程开始施工至今,北**司向3900号和1900号工程各付款多少,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肖**从北**司借款数额、用途没有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账目核对了什么,与本案的工程款是否有关。合伙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认定,应付的3900号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谁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诉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条款来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脱离施工合同本身,利用上诉人已经撤销的事实与理由,并利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肖**之间的合作关系,推定上诉人同意被上**公司错误的将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杨*、肖**的意思表示,更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此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上诉人起诉要求的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只是审理将工程进度款是否支付给上诉人即可,其他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而且合伙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对合伙关系有争议,应当另案告诉,由两名合伙人解决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将北**司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合同相对人即上诉人,却以合伙关系认定北**司给付工程款正确,该合伙关系与北**司无关,不能用合伙合同掩饰给付工程款错误的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虽认定,但在认定事实中没有认定,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却认定,还在事实中认定,明显违法。四、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北**公司和北建六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肖**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该《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从合同理应自始无效。而原审法院一直围绕合伙审理,却没有认定协议无效。2、在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北**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杨*、肖**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更是错误。上诉人无此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无视杨*的合理诉求,驳回的理由不是基于杨*所确认的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合伙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北**司在二审时辩称:上诉人与杨*是合伙关系,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劳务公司,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北**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汪*在二审时的答辩意见与北建劳务公司一致。

杨**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体现了公平正义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杨**挂于北**公司与北**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杨**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借用他人资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杨*向法庭确认其诉讼请求要求北**司给付3900号工程的进度款,庭审中其也承认与北**司没有进行工程最后结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法规定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杨*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收到的1,870,000.00元工程款中有一部分系北**司支付给肖**,而后由肖**给付上诉人的,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同意北**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合伙人肖**、杨*这一行为。庭审中被上诉人杨*及肖**承认已经收到北**司给付的工程进度款5,967,720.00元,北**司不欠其工程进度款。因此上诉人杨*再行主张北**司给付其工程进度款已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通过查阅上诉人杨*在原审起诉状中关于“2011年5月14日被告北**公司项目经理汪*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北**司及北**公司承诺将原告和他人共同承包的工程进度款一分为二分别打入原告和合伙人的银行卡内。之后的几笔进度回款被告北**公司及汪*按约履行。从2011年6月23日之后,该工程进度回款2,530,000.00元,被告北**公司及汪*违约,没有向原告支付1,265,000.00元工程进度回款”的表述及从原审第三人杨*处分的3900#工程进度款项以及上诉人2011年9月前在合伙账目上的签字确认等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杨*同意北**司将工程进度款给付其合伙人杨*,现杨*已向本庭承认收到了诉争的工程进度款,因此杨*再行要求北**司给付其工程进度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5.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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