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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总公司与李*、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电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邵**,原审被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时诉称:原告系长**司第十施工处负责人,2002年5月长**司第十施工处与第一被告订立建筑施工合同,由长**司第十施工处承建第二被告总承包的兆阳新世纪易安花园项目中(位于长春市集安路359号)3号、4号楼土建分包工程,该分包工程于2002年12月完成并交付使用。2006年12月6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以2002年12月25日的预结算总造价为530万元作为最终决算值(一次包死价格)。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50万元,在该最终决算后,按第一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第一被告已付款33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我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进行的土建分包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第一被告理应在工程交付时或双方确认结算数额后及时给付工程款。第一被告却未能及时给付,造成原告无法及时给付工人工资,只能高利借贷支付该工程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在长达七年的追讨工程款期间,由于原告长期处于巨大经济压力和沉重忧郁的精神环境,于2012年已被确认为肝癌病情严重,一直处于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本金1,691,690.00元,利息79,080.00元,赔偿损失20万元。由于第二被告系原告的主管单位,怠于积极行使工程款项的追索,故应对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长**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将长**司列为本案被告属认识错误。原告提起的本案是一起由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签署合同而产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目的是追索工程款。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长**司与原告合同相对方的省电力总公司无任何关系,更不是工程发包人,故把长**司列为本案被告明显错误。二、起诉书中使用的连带责任概念将长**司与省电力总公司扯在一起概念错误。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以上的当事人对共同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长**司与原告合同的相对方省电力总公司并无共同债务,何来的连带责任呢?三、本案中,原告虽为长**司下属的施工处负责人,但其承包的该项工程后,并未向长**司汇报该项工程的进展和经济往来情况,长**司对其与本案第一被告省电力总公司的经济往来情况不知情。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长**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1,691,69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9,080.00元,合计1,770,77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省电力总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系长**司第十施工处负责人。2002年5月长**司第十施工处为被告**公司开发的兆阳新世纪易安花园项目中(位于长春市集安路359号)3号、4号楼土建分包工程施工,该分包工程于2002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06年1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的预结算总造价为530万元。被告**公司已付原告款项48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本金1,691,690.00元,利息79,080.00元,赔偿损失20万元。由于被告长**司系原告的主管单位,怠于积极行使工程款项的追索,故应对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作为被**公司第十工程处的负责人,带领工程处为被告**公司的工程施工,并已将该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应按照决算造价按时支付工程款。现长**司已经将原告施工部分的债权转让与原告李*,李*有权向省电力总公司主张未支付款项,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长**司不符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情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488万元的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应约定,但涉案工程于2002年年底工程交付,2002年底即应为付款时间,利息应从2002年底计算。但原告并未就2002年年底至2006年12月的利息予以主张,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可另行告诉。原告主张2006年12月6日-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利率按照2006年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合,计算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已经支付4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公司所支付的488万元,应首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主债务,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计算至2013年9月5日工程款本金数额为1,691,690.00元,利息79,080.0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20万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1,691,690.00元;二、被告吉**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利息79,0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省电力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审判程序错误。我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和民事起诉状等材料,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于2013年10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书(有邮政清单为凭)。然而一审法院依旧按照原定日期开庭,故造成本案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不成立应当下达管辖异议裁定书,并重新确定开庭日期,并必须告知双方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管辖异议作出任何反映,审判程序违法。二、经上诉人调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欠款事实。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和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长**司第十工程处的负责人,其带领该工程处为上诉人发包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长**司将取得涉案工程款这一债权转让给李*。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李*依据2006年12月6日,长**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工程决算,要求上诉人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对此原审予以支持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书面决算的真实性表示否认,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于2012年8月(两次)、9月、12月,2013年1月、3月先后分六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并经他帐户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8万元,故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书面决算真实性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正确。

关于本案管辖异议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缴纳管辖异议诉讼费通知。二审中,上诉人承认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限期缴纳管辖异议诉讼费通知。因上诉人未按期缴纳,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自动撤回管辖异议处理并无不当。且本案另外一名当事人即原审被告长**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7元,由吉林**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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