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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及原审原告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及委托代理人狄**、王**,被上诉人清算组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日,葛**、金**以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在伊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12万元。该案经伊通**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伊**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万元,利息12万元,此款用被告公司所承包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的土地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转包给二原告经营至2021年12月31日作为二原告的承包费予以抵顶(土地位于被告公司厂部西至公司正门10垧半旱田)。二、二原告承包期间该土地国家发给的直补款归被告领取。三、二原告承包土地期间,如被告有能力还款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被告随时收回土地,被告收回土地后,被告再行对该土地对外承租,在同等条件下二原告有优先承包权。调解书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伊*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再审原审原告诉称及请求同原一审一致。但代理人认为:一、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清算组作为本案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二、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亦无权改变本案的当事人。三、即使法院认定伊**公司清算组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但因清算组组成的合法性尚在诉讼之中,在没有生效的裁决确认其合法的前提下,由原成员组成的清算组作为本案被告亦不适当。四、金**与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尚在伊**公司有偿使用种畜场土地有效期内,且同意金**使用耕地的期限并没有超出合同有效期,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种畜场的权益。五、种畜场对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不享有物权权利。六、关于本案相关法律关系的定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种畜场与伊**公司之间这种关于国有农用地(不管是农村土地还是国有农用地)占有、使用和收益为标的进行约定的法律关系,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根据合同名称,或某个词语确定,而是依据契约的内容确定。即二者之间就国有农用地占用、使用、收益的内容的约定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承包者无须征得发包人同意即可进行转包。七、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生态)无权处分涉案土地,侵犯了伊通**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的合法权益。辰龙生态成立初衷是利用种畜场的现有资源合作开发旅游资源,提高种畜场全体职工的生活水平,从而带动地方经济发展,故种畜场与吉林**有限公司合作成立辰龙生态。为保证辰龙生态前期的可持续发展,减轻经营负担,种畜场将所有权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使用权为种畜场的国有农用地低价出租给辰龙生态,进行旅游开发。该土地出租时询问了种畜场的全体职工,全体职工均反对此出租行为,但在时任场长的坚持下还是签订了承包协议。而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经土地所有权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认可和批准,也未对辰龙生态进行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而今由于辰龙生态一直无法盈利,且负债累累,种畜场一直无法参与辰龙生态的生产经营,股东间存在冲突,最终导致公司出现僵局,种畜场的职工生活也十分困难,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经伊通**人民法院及四平**民法院审理,辰龙生态依法解散,并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并经过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合法的清算组成员。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有权处理与辰龙生态有关的事宜,原告讲该调解书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适用,但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辰**司在未征得种畜场的同意,且种畜场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然私自与葛**、金**达成(2009)伊**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将土地转包给二人用于抵偿辰龙生态所拖欠工程款。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了种畜场全体职工及国家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二、辰龙生态清算组愿意偿还葛**、金**的工程款及利息。辰龙生态取得土地承包权时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土地转包给辰龙生态的目的为发展旅游经济,而不是进行耕种还债。辰龙生态又将该土地转包给葛**、金**进行农业生产违背了初衷。现今辰龙生态已经依法解散,其主体资格在清算后也将消灭的情况下,调解书也无法继续履行,且在民事调解书中也约定;如承包期间,辰龙生态有能力还款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辰龙生态随时收回土地。故辰龙生态清算组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愿意偿还葛**、金**的工程款及利息。葛**、金**自2009年11月19日就开始使用该土地,至葛**、金**将土地返还给辰龙生态清算组时止,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23万元中扣除此阶段的承包费用,剩余工程款清算组予以清偿,利息从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清算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辰**司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更正、撤销。清算组也愿意承担、偿还欠葛**、金**的工程款及利息,清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评判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审原告及代理人认为的被告清算组是否适格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参加诉讼问题。法院认为,伊**公司已于2012年被法院判决宣告解散,该判决被吉林省**民法院的(2013)四民三终字第10号终审判决维持。作为辰**司清算组有权代表原辰**司履行权利义务,故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原辰**司与原审原告金**、葛**达成调解协议时,没有超出原辰**司有偿使用种畜场耕地的期间及没有侵犯种畜场权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有限公司和种畜场所签订的合作建立伊通辰**限公司合同书中所载明双方合作期间的约定,原审原告及被告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虽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有偿使用期间,但该合同中并没有赋予原辰**司对其有偿使用种畜场土地进行转包、转让以及债务抵顶的权利,且在法院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金**当庭表示案外人种畜场对调解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对原审原告及代理人没有侵犯案外人种畜场权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案外人种畜场对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不享有物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种畜场内的现有耕地的权属问题情况证明”证明该争议土地所有权是县人民政府所有,使用权归县种畜场。种畜场于1972年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作为有偿使用者,原审被告将权利人的土地抵顶给他人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虽经本院调解,但该调解确有错误。综上,法院再审认为,(2009)伊**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该调解协议内容虽系双方自愿达成,并经本院予以确认,但调解书是在原审被告原伊通辰**限公司未征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伊通种畜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权利人10.5垧旱田的10年使用权,抵顶给所欠原审原告葛**、金**350000元工程款,该抵顶行为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鉴于此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四年(2010年至2013年),每年承包费折合人民币35000元,应予以扣除,金额合计140000元。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伊**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偿还所欠原审原告金**、葛**工程款本金所剩余款210000元(350000元-140000元=2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清算组作为本案当事人且为适格主体,系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对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享有物权系认定错误。3、上诉人与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尚在伊**公司有偿使用种畜场土地有效期间,且同意金**使用耕地的期限并没有超出合同有效期,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种畜场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侵犯了种畜场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改变原审当事人存在程序瑕疵。5、清算组组成的合法性尚在诉讼之中,且没有生效的裁决确认其合法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将由原成员组成的清算组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继续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亦存在程序瑕疵。6、一审法院对于《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算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由于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欠葛**、金**工程款。葛**、金**于2009年11月2日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伊**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是:一、被告(辰*公司)偿还原告(葛**,金**)欠款本金23万元,利息12万元,此款用被告公司承包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的土地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转包给二原告经营至2021年12月31日作为二原告的承包费予以抵顶(土地位于被告公司厂部西至公司正门,10.5垧旱田)。二、二原告承包期间该土地国家发给的直补款归被告领取。三、二原告承包土地期间,如被告有能力还款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被告随时收回土地,被告收回土地后,被告再行对该土地对外承租,在同等条件下二原告有优先承包权。针对上述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2014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伊*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二审另查明,2001年12月20日,吉林省**有限公司(甲方)与伊通**种畜场(乙方)签订“合作建立伊通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在伊通县畜牧局种畜场有土地总面积9000亩,并有一座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小型水库。在协议生效后20年内,以上土地及水库归伊通辰**限公司有偿使用,每年由甲方支付使用费13万元,20年共支付260万元。以上260万资金作为甲方入股资金。乙方以其在伊通县畜牧局种畜场的所有地上资产共计180万元入股”。上述约定能够证明的事实是,吉林省**有限公司与伊通**种畜场合作设立伊通辰**限公司时涉诉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作为组建新公司的出资,入股新公司。双方合作建立的伊通辰**限公司有偿使用涉诉土地行为属土地出租性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通辰**限公司欠金**、葛**工程款事实清楚,理应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伊通辰**限公司与金**、葛**达成的调解协议却将他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用以抵偿自己的债务,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伊通辰**限公司用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抵偿自己债务时即没有征得种畜场的同意,事后也未取得种畜场的追认,损害了种畜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依据该条法律规定,金**、葛**与伊通辰**限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以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不妥,调解书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调解确有错误。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清算组为本案当事人,系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改变原审当事人程序瑕疵问题,本院认为,该清算组是依据本院(2013)四民三终字第1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即“准许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解散,公司解散后应自行组织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经股东大会同意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七)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一审诉讼时,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已解散,并依法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针对涉诉土地使用权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诉土地没有办理使用权证,但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权属问题证明,足以证明涉诉土地为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归种畜场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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