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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医院与黑龙江省**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锦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富锦中医院)与黑龙江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后,富锦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锦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由程*、被上诉人通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通**公司与富锦中医院于2001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公司承建富锦中医院门诊楼和三栋住宅楼,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暖、电、给排水、避*、消防、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750.00元,竣工时间为2001年10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己完工程经验收后,通**公司在3天内提出结算报告,富锦中医院收到报告后7天内审查批准,并在15天内办理工程款拨付。工程款拨付完毕后,通**公司在20天内将工程交付给富锦中医院,若富锦中医院工程款拨付不到位,通**公司有权拒交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通**公司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未进行验收及结算,富锦中医院于2001年11月开始对门诊楼投入使用,住宅楼于2001年12月投入使用。后富锦中医院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2013年双方就账目进行核算。2013年11月4日,富锦中医院作出《富锦中医院与通**公司工程款核算有关事宜的报告》,确认富锦中医院尚欠通**公司各种款项合计2,872,600.00元。

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1年6月22日,富锦中医院作为发包方单位将富锦中医院门诊楼和职工住宅楼一并对外发包,通**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富锦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预算包干每平方米750元,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工程完工后富锦中医院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08年经过富锦市财政局审核,尚欠通**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008,284.00元。另外通**公司还按照富锦中医院的指示和要求,完成了锅炉房、门卫房、放射线科等其他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4日,富锦中医院出具书面结算报告,认可尚欠通**公司工程款2,872,600.00元,此外通**公司还为富锦中医院垫付相关费用1,321,324.00元。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富锦中医院支付工程款4,193,924.0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款利息3,300,000.00元,合计7,493,924.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富锦中医院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富锦中医院辩称:一、200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的工程中具体包括门诊楼和1、2、3号住宅楼,约定了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50元的承包价格,双方基本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双方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但工程即未验收交付也未决算。二、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益顺、北星、电厂安装公司等几家建筑单位,双方与三家公司皆存在账目往来及赊欠,现通**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应举证证明该几家单位的权利归属通**公司,并不存在越权情形。三、通**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除合同之外就是2013年11月4日富锦中医院出具的核算报告,该报告属行政呈报文件,富锦中医院撰写该报告的目的是意欲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政府请批资金,通**公司是非法持有该证据。该报告中有关工程数字存在虚假现象,通**公司想借请批工程款同时一并解决其他款项,报告中的有关数字缺乏其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关于工程账目问题,经富锦中医院核算,不欠通**公司工程款,相反通**公司欠富锦中医院工程款1,721,949.00元。五、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中对此无约定。请求驳回通**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01年6月22日,富锦中**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通**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富锦中医院己于2001年底对工程实际占有使用,且在抗辩中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富锦中医院将工程投入使用后未与通**公司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2013年11月4日,富锦中医院作出《富锦中医院与通**公司工程款核算有关事宜的报告》(以下简称核算报告),确认富锦中医院尚欠通**公司工程款合计2,872,6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拖欠工程价款的结算。富锦中医院主张该数字不真实,但又不能明确说明不真实的具体内容,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截至2013年11月4日富锦中医院拖欠通**公司款项为2,872,600.00元。

关于通**公司主张垫付款1,321,324.00元问题,因通**公司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所提供的明细也无法证明垫付款项的具体情况,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垫付款的真实性与具体数额,故对通**公司主张的垫付款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工程验收、结算并拨付全部工程款后才进行工程交付,但本案争议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富锦中医院即在2001年底占有使用,在投入使用后富锦中医院应在合理期间内与通**公司进行结算。结合本案情况,确定合理结算期间为六个月,故利息应从富锦中医院对工程实际占有使用后六个月即2002年7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利率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富锦中**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问题,首先富锦中医院未提供工程转包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转包情况存在,也是通**公司与转包单位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富锦中医院无关。富锦中医院主张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721,949.92元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供热配套费是小区供热大网改造发生的费用,要求通**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富锦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2,872,60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二、驳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57.00元,由通**公司负担20,245.00元,由富锦中医院负担44,012.00元。

富锦中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2、3号楼的开发利润2,108,000.00元的归属没有认定。而依据原审中富锦中医院所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许可证、公共建筑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足以证明该2、3号楼的开发权、预售权、销售权均属富锦中医院合法拥有。二、富锦中医院属公立的事业单位,必须先经过审批等程序后才能向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向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还应预留20%的保修金,所以,不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另外,富锦中医院在支付工程款前,还应开具税务发票,不然将涉及漏税的违法问题。三、原审法院依据富锦中医院出具的2013年11月4日的核算报告进行判决不当,因为该报告的行文单位是富锦中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是富锦中医院。四、通**公司独立开发建设4号楼的建设用地原属富锦中医院所有,故通**公司应承担4号楼土地转让金295,560.00元。五、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水暖工程即供热工程,实际上也是由通**公司建设了供热系统工程。在有关部门无法联系通**公司情况下,富锦中医院先行垫付了供热大网改造费用,配套费应分摊787,380.00元,此款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另有相关的供热改造设备、管线、施工费等费用正在决算中,亦应由通**公司承担。六、原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确定有误。应以通**公司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即2014年4月4日。

通**公司答辩称,根据富锦中医院出具的书面结算报告证明其主张开发主体问题不能成立。2001年未工程完工后,富锦中医院在没有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即将涉案的门诊楼、住宅楼使用至今。通**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合同义务己履行完毕,而富锦中医院作为开发方的给付工程款义务却没有履行。富锦中医院在实际占有14年之后又主张扣留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双方合同中对土地转让金己明确数额。供热配套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正确,富锦中医院上诉提出的各项费用均与通**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另查明,1.富锦中医院出具的核算报告注明,2001年富锦中医院建设门诊楼和住宅1、2、3号楼。由于富锦中医院资金紧张,无力出资建设2、3号楼,经协商,富锦中医院将2、3号楼的开发主体转让给通达建筑公司,富锦中医院没有参与2、3号楼任何经济往来,只是以富锦中医院的名义为住户办理了住房手续。原审法院审理中,富锦中医院承认没有证据证实核算报告内容不真实。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均为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锦中医院与通**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对门诊楼和住宅楼的施工,富锦中医院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于2001年年末起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故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

关于富锦中医院出具核算报告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该核算报告系富锦中医院在不认可通**公司的决算数额情况下,由富锦中医院单方制作的,并在尚欠工程款数额的下方加盖公章后送达给通**公司。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富锦中医院不否认在核算报告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举示相反证据及正当理由否定核算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欠款数额的准确性。通**公司将此核算报告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应视为同意富锦中医院拖欠其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将此核算报告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富锦中医院主张此核算报告系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锦中医院提出支付工程款应预留保修金问题。富锦中医院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已近14年之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己届满,且在使用工程期间及本案审理中均未提出质量缺陷,现主张在尚欠工程款中扣留保修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锦中医院主张2、3号楼开发利润及4号楼土地转让费及供热配套费问题。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尚欠工程款。富锦中医院作为一审被告,就此问题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上诉请求由通**公司承担以上费用,超出了通**公司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争议范围,与本案并无关联,富锦中医院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富锦中医院上诉主张支付工程款前通达建筑公司应为其出具税务发票问题。通达建筑公司按相关规定向富锦中医院出具案涉工程税务发票,系其应履行的义务。但富锦中**建筑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前为其出具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富锦中医院出具的核算报告中没有体现偿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利息起算日为工程交付之日。本案案涉工程交付日期为2001年年末,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顺延利息起算时间为2002年7月,并无不当。富锦中医院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知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2.00元,由富锦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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