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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有限公司与黑河市第**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三建安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第**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三建安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哈民二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哈**中院受理黑河三建安**公司与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金**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绥化市,本案应移送至绥化**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哈**中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黑河三建安**公司与金**司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为隶属于哈尔滨市的尚志市,故哈**中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金**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金**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即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哈尔滨中院驳回金**司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绥化**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黑河三建安达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哈**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哈**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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