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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与陆*、李*、牡丹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九建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申请人陆*、李*、牡丹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九**司申请再审称:(一)九**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份新证据为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份,可以证实李*系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而非九**司员工,其与大**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并非基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第二份证据为陈**《询问笔录》一份,能够证实李*签订协议时从未提供过九**司任何有效资质文件或委托手续,系无权代理,大**公司没有理由相信李*有代理权限。(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九**司委托李*以九**司名义进行施工。原审法院仅凭九**司曾将大**司汇入其账户内的80万元交付李*处理这一行为及有重大瑕疵的《牡丹**汽车4S店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协议书》),不足以认定李*以九**司名义进行施工。如法院认定承包关系成立,应考量九**司与大**公司之间有无承包协议或其他直接的书面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仅凭上述推测及效力有重大瑕疵的证据,即认定九**司与大**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属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九**司从未与李*签订过《项目管理协议书》,从证据形式上看,该协议无骑缝章,且有明显涂改痕迹,名头受委托人处的姓名并非李*,而是张**,一份以委托为目的的协议,名头处受委托人与落款处不一致就已经失去委托效力,而该份协议又出自李*之手,从李*伪造九**司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推定,《项目管理协议书》系伪造的。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证据做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撤销。(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便原审法院认定《项目管理协议》真实有效,那么在协议里也明确约定了,未经九**司同意李*私刻任何九**司印鉴时,九**司可终止合同。在2012年8月24日在该《项目管理协议》签订之前李*就已经使用私刻的九**司公章与大**公司签订了五菱4S店的《工程协议书》,由于其私刻公章的行为,该《项目管理协议》也应该被认定为自始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在九**司追认代理行为之前,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李*承担。

综上所述,九**司从未承接大**公司的项目工程,李*伪造公章、伪造《项目管理协议》所从事的一切违法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均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九**司成为本案最大受害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以九**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与大**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公章经鉴定不是九**司公章,故原审认定该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九**司与李*签订的牡丹**汽车4S店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九**司承包,委托李*进行项目管理,虽然协议书文头的受委托方为张**,但协议书文尾的受托方一栏是李*签字,据此,应认定受托方为李*。李*给陆*出具的欠据上也盖有九**司公章,陆*、大**公司有理由相信牡丹**汽车4S店工程项目是九**司承包。大**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时并不知道该协议所盖公章不是九**司的,其按签订的协议书价款支付方式约定向九**司汇入预付工程款80万元。如果九**司对该工程款不知情,应将该工程款返还给大**公司,但九**司却将该笔工程款转给了李*,说明本案所涉工程是李*以九**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李*与陆*签订工程施工协议,陆*是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判决由承包人即九**司给付实际施工人陆*工程款元并无不当。九**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及陈**的《询问笔录》,证明不了李*和大**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与九**司无关,九**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九**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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