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中**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中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齐**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齐**中院受理张**与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中**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办公地点在徐州市泉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齐**中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双方因对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环广场新天地商务中心的抹灰建设施工工程引起的纠纷,施工的不动产标的物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故齐**中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中**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司与张**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存在施工的不动产标的物,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中**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张**向一审法院举示一份合同书,意在证实2013年8月20日张**与中**司签订合同,约定中**司将位于齐齐哈尔市中环的北方新天地商务中心A、B、C及地下室和裙房商场的抹灰工程发包给张**。合同加盖中**司技术专用章。2015年2月15日,张**以中**司为被告诉至齐**中院,请求判令中**司给付工程款229.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是齐齐哈尔市,齐**中院立案符合上述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并且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合同加盖中**司技术专用章,中**司上诉否认曾签订过该合同,此事实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管辖异议程序解决。

综上,上诉人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