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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荣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黑龙江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司)因黑龙江省**责任公司(下称荣**司)申请执行黑龙江**有限公司(下称大学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民法院(2014)哈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司诉大学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5月20日,哈尔**民法院作出(2007)哈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学城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荣**司工程款4,950,802.44元,利息430,052.93元(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

本院查明

哈尔**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黑龙江**程公司(下称省建一公司)、恒**司系被执行人大学城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开办时,省建一公司以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及车辆等实物出资1200万元,但上述资产均未更名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2011年5月,黑龙江**责任公司(下称省建**团)通过吸收合并的形式将省建一公司兼并,同时撤销了其法人地位;恒**司以办公楼出资600万元,该房产亦未更名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遂作出(2008)哈**17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恒**司、省建**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恒**司在注册资金600万元范围内对荣**司承担责任;省建**团在注册资金1200万元范围内对荣**司承担责任。

请求情况

恒**司提出异议称,虽然恒**司在大学城公司成立时与省**公司签署过关于设立大学城公司的相关文件,但该公司一直没有经营。其与省**公司就退出大学城公司一事签署了一系列文件,并将文件交给省**公司经理张*,由张*负责办理恒**司退出大学城公司的相关工商手续,但张*始终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实际上恒**司早在多年前就已不是大学城公司的股东,没有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请求撤销(2008)哈**175-1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

哈尔**民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恒**司系被执行人大学城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大学城公司开办时,以办公楼出资600万元,但该房产未更名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恒**司应属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虽然恒**司称其就退出大学城公司一事已与省建一公司签署了一系列文件,已经不是大学城公司的股东,但因恒**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退出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大学城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恒**司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恒**司异议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哈尔**民法院以(2014)哈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恒**司的异议请求。

恒**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80条的规定,只有当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才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根据大学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省建**团在哈尔**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时出示的2006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显示,省政府认为大学城的建设是政府责任,为解决大学城建设纠纷,决定对所发生的4000万元工程款项,由省政府承担3600万元;并承诺最迟于2007年年底前全部由省财政厅支付完毕。但根据省建**团代理人当庭所讲,该笔资金至今没有拨付。而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恰恰是在建设大学城期间所发生和形成的工程款遗留纠纷,而哈**法院在审理本案异议过程中,没有对该会议纪要进行必要核实。该公司认为,虽然省财政厅至今没有向大学城公司拨付3600万元工程款,但这并不等于大学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案执行申请人在审理执行异议过程中明确表态,如果省政府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他同意并且也要求申请执行第三人。因此,只有当被执行人大学城公司名下确无任何资金(包括债权)后,才应考虑是否应追加投资主体责任的问题。请求撤销哈尔**民法院(2014)哈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诉大学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南西*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省建一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事实,判决建**团对该案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省建**团不服,提出上诉。哈**中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哈*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省建**团对大学城公司在未出资1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该案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恒**司在大学城公司开办时以办公楼出资,应当办理该办公楼转移登记。恒**司未办理转移登记,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出资不实责任。关于恒**司主张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大学城项目所发生的4000万元工程款项,由省政府承担3600万元,大学城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问题,由于该会议纪要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恒**司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复议人恒**司复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黑龙江省**股份有限公司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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