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米**、牡丹江**限责任公司与竺**、施**、竺**、李**、竺**、牡丹江**有限公司、牡丹**销总公司、牡丹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米**、牡丹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不**公司)与被上诉人竺**、施**、竺**、李**、竺**、牡丹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牡丹**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原审第三人牡丹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2)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米**、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发回牡丹**民法院重审。牡丹**民法院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郭**、米**、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路福聚、张**,米**、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供销公司、竺**、施**、竺**、李**、竺**、万**司、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5月10日,安装公司(改制前)与牡丹**易大厦筹建指挥部(以下简称国贸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安装公司承建国贸指挥部地下人防工程的电照、采暖、给排水、通风空调、排烟出尘等设备安装工程。双方约定u0026ldquo;1993年4月30日开始配合建,11月末开始设备安装,于1994年7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u0026rdquo;由于国贸指挥部的资金问题,土建工程未按时整体竣工,工期顺延至2002年11月22日。安装公司向国贸指挥部提交第一项工程的结算书的时间是1996年12月18日,最后一项工程于2003年2月13日结算,14项工程结算工程款合计12,974,501.17元,国贸指挥部已给付工程款数额合计4,768,643.40元,尚欠工程款8,205,857.77元。最后一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3年9月19日。安装公司于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时,委托评估机构对安装公司的资产作出评估报告,统计得出国贸**装公司(改制前)工程款共计8,205,857.77元。2011年12月1日,安装公司与郭**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安装公司将国贸指挥部拖欠安装公司的8,205,857.77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郭**。在法院对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询问调查,及原审诉讼中的证据交换质证中,对上述事实以及安装公司自文化宫广场工程竣工后一直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均予认可。因国贸大厦不具备主体资格,现亦不存在,郭**提起诉讼,要求九位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经查,1992年2月28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牡丹江市文化宫地下广场进行改造,牡丹江市政府先后下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牡政办发(1992)71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牡丹江国际经济贸易大厦筹建工作会议纪要》、《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黑人防函字(1993)2号等文件,并成立牡丹江国际经济贸易大厦筹建领导小组,下设牡丹江国际经济贸易大厦筹建指挥部。国贸**销公司申请设立的,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国际经济贸易大厦上级主管部门为供**司,改造项目为二期,一期为文化宫广场人防工程,二期为中央红工程。米**时任供**司副总经理、并被政府任命为国贸指挥部的总指挥。国贸大厦自1992年立项后,因资金困难,由供**司于1993年4月28日下发牡供销总字(1993)13号文件,决定由米**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国贸大厦。文件决定:国贸大厦东一条路东侧二万平方米及文化宫广场地下2.1万平方米工程,按自筹资金,自主决定多种产权形式,自主决定经营方式。开发建设中的债权债务,由米**个人承担,产权归其个人所有。动迁、开发等工程由米**自行组织完成。

在2013年6月20日审理过程中,法庭向米**释明:其系国贸指挥部的负责人,其有义务说清楚国贸指挥部的财产情况,并对国贸指挥部财产的去向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庭同时给予了米**举证期限,但米**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米**与竺**系夫妻关系。竺**、竺惠君与竺**为姐妹关系。竺**与施**为夫妻关系,竺惠君与李**为夫妻关系。

国贸大厦两期工程现均已建设完毕,投入使用。根据牡丹江市房产地权市场管理处档案载明,米**以牡丹江市国贸大厦筹建指挥部的名义,于1996年3月20日向其妻子竺**出售位于国贸大厦中央红商城的三层房屋4620.21平方米,售价11,550,525.00元;于1996年2月23日向其妻子竺**出售三层房屋891.81平方米,售价2,228,025.00元;于1996年8月2日向其亲属李**出售一层房屋4770.32平方米,售价14,310,960.00元;于1996年11月23日向其亲属施**出售二层房屋6382.98平方米,售价19,148,940.00元;于2000年11月3日向牡丹江市**业有限公司出售六层4713.24平方米,售价9,426,480.00元,该公司由米**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有竺**等六人。

不夜城公司于1994年11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米**。后于2001年1月1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闫如。据工商档案记载,不夜城公司由牡丹**货大楼、东方**工基金会、牡丹**输公司、国贸大**基金会、国贸大**训班基金会出资组建,经营范围:保龄球、台球、儿童乐园、游泳、游乐旱冰、健身、美容美发、出租柜台商场。于2007年7月23日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金2,058,000.00元,由王**等16人股金564,000.00元,转让给米**持股,米**共计持股764,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7.1%。东方百货大楼原入股法人资本50,000.00元调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由闫如50,000.00元现金补入,闫如共计持股2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10.69%。撤销注册时的四个持股基金会,由25个自然人持股。对决议有股东米**、闫如、程**等25人签名。

在法院审理的(2008)牡民初字第27号牡丹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公司)诉米**、竺**、北京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米**、竺**等人组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卫星公司因与国贸大厦签订国贸商城的中央红施工工程,国贸大厦拖欠施工款进行诉讼,经调解结案。原、被告协商调解结论是:竺**以原中央红商城三楼、面积459平方米、产权号119108号房屋抵欠工程款。

在本院审理的烟台大**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公司)诉不**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中,经执行程序,先后查封了登记在李**、施**、竺**名下的国贸大厦的房屋产权,及不**公司有使用权的牡丹江文化宫广场地下工程经营场地。经双方和解,不**公司以文化宫广场地下工程经营场地建筑面积8327.34平方米的使用权,变更为烟**公司所有而执行终结。在(1999)黑法执字第21-10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国贸大厦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法人资格,该国贸大厦所欠工商银行、牡丹江**二分局等债务均由不**公司偿还。在执行本案合同中,国贸大厦亦加盖公章,不**公司与国贸大厦应视为同一被执行人。

依据2009年7月30日中国国**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59号裁定书记载,牡丹江**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借款35,000,000.00元贷款,由竺**、米**、竺**、施**与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抵押担保,用他们所有位于中央红商城二层、三层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法院依法作出(2009)牡法执字第61-8号执行裁定书,依申请人奥地利中**公司北京分行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牡丹江**责任公司、竺**、米**、竺**、施**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施**所有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123号,产权证:牡设计权证东安区字第117560号、建筑面积2348.37平方米商服用房、被执行人竺**所有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123号,产权证:牡设计权证东安区字第118827号、建筑面积4620.21平方米商服用房以变卖价格28,300,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8,599,793.49元。

2004年5月28日,八**公司向牡丹江市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信函,作出保证,在李**未到场的情况下,将李**所有位于中央红商城的房权证号东安区字第1001842号面积512.03平方米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范文阁。

1994年6月18日,国贸大厦与中国工**托投资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贷款43,550,000.00元。抵押物为地下不**公司建筑工程。由国贸大厦盖章、法定代表人米**签名。1995年8月23日,不**公司与中国工商**投资公司牡丹江市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不**公司成立以前,以国贸大厦的名义所借全部贷款本息,该公司负有偿还的义务和责任。该协议有不**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米**签名。

在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牡民初字第29号不**公司诉李**房屋买卖合同案判决中,认定u0026ldquo;1993年7月,原告牡**限责任公司经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投资建设牡丹江市文化宫广场人防工程,该工程于1996年竣工投入使用,使用权、管理权、收益归牡丹江**责任公司所有。u0026rdquo;而且,在该案件庭审中,不**公司认可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国贸指挥部。

据工商档案记载,万**司于2011年5月19日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闫如。经营范围为出租柜台、销售服装鞋帽百货。经营场所在牡丹江市文化宫广场1号,即本案施工所在地的地下工程,由不夜城公司出租给万**司使用,月租金1,000.00元,租期10年。股东有米**、冯**、程**、闫如等6人。于2013年11月8日,该被告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冯**。

一审法院认为

郭**原审诉称:1993年至2003年牡丹**公司承包国贸指挥部的文化宫广场人防工程和中央红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分项结算,结算各项工程款共计12,974,501.17元(双方已在工程结算上签字盖章)。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仅给付工程款4,768,643.40元,尚欠工程款8,205,857.77元至今未付。安装公司在此期间多次找工程总指挥米**、副总指挥闫如索要欠款未果。因为国贸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安装公司多年来多次找国贸指挥部的主管部门供销公司索要欠款,供销公司王经理答应帮助找米**,但是没有找到。近日安装公司得知:本案工程名义上是政府项目,实际上均系米**个人投资,政府和主管部门均一分钱没投,该工程开发建设中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米**个人承担;国贸指挥部的财产被登记在米**亲属名下,米**、闫如等人注册了不**公司,由不**公司管理使用国贸指挥部的财产;国贸指挥部因欠工程材料款被十几家企业起诉,被告主体各不相同;黑龙**民法院已经处理完烟**公司诉国贸指挥部欠工程款一案,并已经解除对不**公司地下和中央红财产的查封,只是被告方故意隐瞒这个事实,继续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2011年12月1日,安装公司与郭**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郭**,并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郭**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综上所述:1.因为国贸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工业供销公司做为其主管部门应该承担责任;2.不**公司无偿接受了国贸指挥部的财产,致使国贸指挥部无财产偿还债务,不**公司应该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米**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国贸指挥部财产的所有人,米**应该承担全部还款责任;4.米**和竺**是夫妻关系,米**把国贸指挥部的财产登记在竺**的名下,竺**应该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郭**的合法权益,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米**应对该工程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即给付工程款8,205,857.77元及利息7,106,623.47元,其他不**公司、米**、竺**承担连带责任,后郭**经法庭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供销公司对该工程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即给付工程款8,205,857.77元及利息7,106,623.47元,其他不**公司、米**、竺**承担连带责任。

供**司原审辩称:依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牡政办发(1992)71号文件《成立牡丹江国贸大厦筹建领导小组的通知》和牡丹江市**市计综字(1992)523号关于成立《牡丹江国贸大厦》的批复精神,1992年供**司开始筹建牡丹江国贸大厦。筹建过程中因为政府和供**司没有资金,经市委政府领导同意供**司决定由米**个人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牡丹江国贸大厦。为此供**司下发了牡供销总字(1993)13号文件,决定u0026ldquo;国贸大厦2万平方米及文化宫广场地下工程开发建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米**个人承担。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产权归其个人所有,可自行决定转租、转让、转卖产权。u0026rdquo;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政府和供**司未投入资金,是米**个人投资开发建设了这两项工程[为了便于米**个人筹集资金,牡供销总字(1993)13号文件未向社会公开]。供**司在牡丹江国贸大厦工程中未得到一分钱的利益。2002年至今安装公司每年派人来供**司处索要工程款,供**司多次向安装公司解释,工程款不是供**司欠的,解决问题得找到米**。安装公司认为:u0026ldquo;国贸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供**司作为主管部门应该承担责任,u0026rdquo;并要求供**司帮助找到米**。2011年公安机关来调查国贸指挥部的投资收益情况,供**司被迫向公安机关出示了牡供销总字(1993)13号文件。根据牡供销总字(1993)13号文件精神,把供**司列为被告是不符合事实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综上:供**司是政府安排的国贸指挥部的主管部门,在建设该工程中供**司既无投资也无受益,供**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供**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不**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郭**主体不适格,因为安装公司无此债权,因此无权转让债权。3.郭**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该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郭**及安装公司在转让此债权时均没有通知不**公司、米**、竺**,其无权向不**公司、米**、竺**主张权利,故不**公司、米**、竺**均无义务承担此债务。4.该工程是省政府批准建设的牡丹江文化宫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在非战时来经营人防工程。不**公司没有占有使用国贸指挥部的财产。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郭**对不**公司的诉讼请求。

米**原审辩称:本案郭**主体不适格,因为安装公司无权转让债权,郭**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该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郭**及第三人在转让此债权时均未通知不夜城公司、米**、竺**,郭**称2002年末米**欠外债离开牡丹江不属实,截止到2008年米**一直负责这个项目。因为该工程是政府批准的项目,但不能据此由政府承担责任,该项目有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承担责任。主管单位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没有权利将自己的民事责任转移到其他平等民事主体身上。因此其无权向不夜城公司、米**、竺**主张权利,不夜城公司、米**、竺**均无义务承担此债务。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郭**对不夜城公司、米**、竺**的诉讼请求。

竺**原审辩称: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当事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所要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竺**未与本案所涉及的任何当事人签订过合同,因此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郭**仅因竺**与米**是夫妻关系而起诉,当然的推断是因为夫妻关系就要承担债务,这样的观点无法律依据。3.在郭**所提交的证据里有利息计算清单,利息的起算时间是1996年,那么郭**认为竺**在1996年应支付因工程款引发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应是1996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安装公司原审辩称:1.安装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把供销公司、不**公司、米**、竺**欠的工程款8,205,857.77元转让给了郭**,并委托法律顾问路**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以上当事人都是真实的。安装公司与郭**之间的债权转让也是真实自愿的。至于安装公司与郭**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多少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2.1993年5月10日,安装公司与国贸指挥部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双方约定u0026ldquo;1993年4月30日开始配合建,1994年7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u0026rdquo;因为国贸指挥部的资金问题,其土建工程进展缓慢,工程无法如期完工。后来国贸指挥部又多次增加工程量,该工程至2003年初才完工。双方共计结算工程款12,974,511.17元,尚欠工程款8,205,857.77元。工程结算上都有国贸指挥部工程负责人的盖章、签名,工程结算已经生效。2003年企业改制时,安装公司曾把包括这笔债权在内的全部资产报给政府,政府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认证,有评估报告为证,评估报告上的数字与债权转让的数字完全吻合。从1993年至2003年的十年中,安装公司与国贸指挥部每年或者有工程结算,或者付款,双方的业务往来从来没有间断。米**、闫如承诺用在上海的轿车抵债还给安装公司,所以2003年企业改制时,安装公司未把这笔债权视为不良债权交给政府监管。安装公司继续派专人索要这笔工程款。综上:安装公司把债权8,205,857.77元及利息转让给郭**是真实的;安装公司与国贸指挥部的工程结算双方已经签字盖章,结算是生效的;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十多年,并已过保修期,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抗辩无法律依据;安装公司始终在索要这笔工程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支持郭**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安装公司(改制前)与国贸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安装公司承建国贸指挥部地下人防工程的电照、采暖、给排水、通风空调、排烟出尘等设备安装工程。第三人改制后,相关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在安装公司提交的账目中可以得知,本案涉及的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2,974,501.17元,有发包方与施工方的结算书为证,国贸指挥部已给付工程款4,768,643.40元,尚欠工程款为8,205,857.77元,且安装公司改制时,牡丹江市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安装公司的资产作出评估报告,统计得出国贸**装公司(改制前)工程款共计8,205,857.77元。对此,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原审证据交换时予以认可,因此,郭**主张的拖欠工程款8,205,857.77元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安装公司向国贸指挥部提交第一项工程结算书的时间是1996年12月18日,最后一项工程于2003年2月13日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u0026rdquo;,故郭**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自2003年2月13日始计算是正确的。郭**依据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u0026ldquo;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u0026rdquo;第八十条:u0026ldquo;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u0026rdquo;第八十一条:u0026ldquo;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因安装公司承建了牡丹江市文化宫广场地下改造工程,在工程款未完全结清的情况下,其作为该工程款的债权人有权将其债权转让予他人。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不能仅限于当面告知,为保证债权转让目的的实现,在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时,若债务人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抗辩的,可将债权人传唤到庭查明债权转让事实,由债权人当庭通知。所以本案中安装公司与郭**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郭**诉讼主体适格。

三、关于郭**要求供销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和利息以及要求不**公司、米**、竺**、万**司、施**、竺**、李**、竺惠君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因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国贸指挥部,其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是从工程开始至今,国贸指挥部一直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三条:u0026ldquo;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u0026rdquo;的规定,可以确认国贸指挥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国贸指挥部的上级主管部门,供销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根据供销公司的(1993)13号文件记载,因资金困难,供销公司决定国贸大厦由米**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产权归其所有。

在国贸大厦两期工程建设中,即文化宫广场地下工程及中央红商城工程,米**先后以国贸指挥部、不**公司等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借贷合同等,对两期工程建设的房屋,以国贸大厦的名义出售给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妻子竺**及亲属施**、李**等人,以上价值巨大的房屋,未有证据证明米**的妻子、亲属支付了对价。在国贸大厦建设工程对外承担债务或者工程款义务的诉讼、仲裁等各程序中,米**、竺**最终以竺**、或者及其为主要股东八月天、不**公司等公司名义,处分房屋或者偿还债务以履行义务。依据工商档案记载,不**公司、万**司,米**为主要股东,其他股东也有相同之处。根据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即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u0026ldquo;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u0026rdquo;的规定。在法院(2003)牡民初字第29号判决中,认定u0026ldquo;1993年7月,原告牡**限责任公司经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投资建设牡丹江市文化宫广场人防工程,该工程于1996年竣工投入使用,使用权、管理权、收益归牡丹江**责任公司所有u0026rdquo;,而且,在法院(2003)牡民初字第29号案件庭审中,不**公司认可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国贸指挥部。由于不**公司也投资建设了牡丹江市文化宫广场人防工程,并对该工程具有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所以其亦应对因该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而万**司,其经营地点、范围、人员等与不**公司基本混同,其收入来源亦为地下工程商铺的出租使用,其经营地点来源于不**公司租赁的,二万平方米地下工程,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用每年1,000.00元,明显低于正常商业行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该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u0026ldquo;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u0026rdquo;的规定,在享有建设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的同时,偿还建设投资所产生的债务。故郭**要求万**司连带承担给付义务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国贸指挥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ldquo;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u0026rdquo;的规定,国贸指挥部的负责人即米宝*在法院释明其对国贸指挥部的财产去向负有举证责任后,仍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依据供销公司(1993)13号文件的记载,米宝*自筹资金,建设国贸大厦工程,对债权债务个人负责。在实际建设及对外承担义务中,米宝*处分了工程财产。故应当对郭**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竺**与米**系夫妻关系,且竺**协助米**转移国贸大厦的财产,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亦应对郭**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施**、竺**、李**、竺**为米**、竺秀君的亲属,他们均与米**有利害关系,施**、竺**为夫妻关系,李**、竺**为夫妻关系,在他们名下,有来源于国贸指挥部的房屋产权,产权价值特别巨大,造成本应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以合法形式予以转移。但是否有购买房屋能力,无法证实。审理中法院已依法向四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相关文书,但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取得房屋支付对价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二款,u0026ldquo;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即应视为郭**的主张成立。郭**要求该四被告,在取得产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本案中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对拖欠工程款及安装公司自文化宫广场工程竣工后一直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u0026ldquo;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u0026rdquo;,及第十九条:u0026ldquo;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u0026rdquo;的规定,安装公司与郭**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而此前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郭**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被告相关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牡丹**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郭**工程款8,205,857.77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不**公司、米**、竺**、万**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施**、竺**、李**、竺**在各自占有的中央红商城房屋产权未转移的产权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施**、竺**、李**、竺**在非法取得国贸大厦财产范围内与供销公司及米**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施**、竺**、李**、竺**四人在取得产权范围内向郭**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正确。但判项体现该四人在各自占有的中央红商城房屋产权未转移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米**与四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把国贸大厦价值33,450,000.00元的房屋非法转移登记在四人名下,造成国贸大厦无财产偿还,米**与四人对国贸大厦及债权人为共同侵权,四人应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条要求到庭说明房屋款来源及去向,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施**、竺**、李**、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米**对牡供总字(1993)13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签发程序、内容及档案保管皆不符合该公司发文规定,亦无当年承办人确认及佐证,其形式上为供**司的单方文件,未经米**确认同意,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判决依据。2.原审要求米**举证内容已经举示,原审认定其未举证,承担举证责任错误。3.原审依据的生效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及判决依据错误。1.米**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债务。其系政府任命的国贸指挥部的总指挥,诉争项目为政府项目非其个人项目,该项目所产生债务不应由其承担。2.米**与供**司无债务连带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供**司总经理王*的陈述非客观事实。

郭**针对米**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正确。1.米**对牡供总字(1993)13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是其利用供**司名义申请国贸大厦项目。该文件系供**司总经理王*提交给公安机关真实性应予确认。该文件系企业内部文件,制作于二十年前,米**对该文件制作、保管提出异议不能成立。2.米**系国贸指挥部总指挥,不**公司第一任董事长,其有义务对国贸大厦56,000,000.00元房屋登记在其亲属名下,其亲属是否给付购房款及资金去向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分配举证责任正确。3.一审所引用的生效判决的内容均与米**、国贸大厦、不**公司有关联,米**所称无关联性不客观。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国贸大厦亦未进行企业登记,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贸大厦虽为政府立项工程,但政府无投入。证据证明米**为投资人、受益人,并以国贸大厦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债务应由其连带承担。2.本案工程自1993年开工至2003年竣工,安装公司始终找米**、闫如还款,二人承诺黑龙**民法院解除对国贸大厦财产查封后给付。供**司王*对公安机关的的调查做出说明是职务行为非个人陈述。原审据此认定诉讼时效未过期符合法律规定。

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郭**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确认u0026ldquo;国贸指**销公司申请设立的,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u0026rdquo;与事实不符。国贸指挥部是牡丹江市政府设立的牡丹江市国际经济贸易大厦筹建领导小组的下设机构,是u0026ldquo;牡丹江市国际经贸大厦u0026rdquo;工程项目的的组织建设者,与供**司不存在管理、隶属关系。原审将政府设立的项目建设机构u0026ldquo;牡丹江市国际经贸大厦筹建指挥部u0026rdquo;与供**司开办的经营企业u0026ldquo;牡丹江市国际经贸大厦u0026rdquo;混同。2.原审认定u0026ldquo;被告供**司于1993年4月28日下发牡供总字(1993)13号文件,决定由米**自筹资金建设国贸大厦u0026rdquo;与事实不符。供**司在其他诉讼中从未出示过该文件,亦未做过相关陈述。3.原审认定u0026ldquo;安装公司改制时,牡丹江市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资产作出评估报告u0026rdquo;与事实不符。事实为安装公司自己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资产评估。4.郭**述称国贸指挥部通过不同单位、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768,643.40元,不**公司及所有原审被告均非付款人,原审对付款人及付款数额、所付款项为人防工程还是国贸商城工程未予查清。5.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从订立、履行到结算,与不**公司及所有原审被告无关联的事实未确认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无依据。1.原审判决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适用u0026ldquo;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u0026rdquo;的审理原则,无法定及约定依据。原审以不**公司u0026ldquo;也投资建设了牡丹江市文化宫广场人防工程,并对该工程具有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所以其应对该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u0026rdquo;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依据不当,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取得牡丹江市文化宫广场人防工程的上述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未对国贸指挥部所欠工程款做出还款承诺,政府将该工程交予不**公司时亦无法定义务外的附加要求。2.原审认定债权转让有效,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依据。债权转让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无效。供**司与国贸指挥部无关联,故其行为与本案纠纷无关联,即使接受过第三人的询问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三、原审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将(2012)牡民初字第2号案件材料作为依据,但本案中上述材料均未作为证据出示,剥夺了当事人质证权利,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对庭审调查之外,供**司总经理王*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无法律依据。

郭**针对不**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正确。国贸大厦是供**司申请立项,为建设国贸大厦,市政府成立了国贸**导小组下设国贸指挥部,米**利用政府文件刻制了国贸大厦和国贸指挥部两枚公章。在安装公司与米**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发包人为国贸指挥部,加盖国贸大厦的公章和米**名章,验收文件加国贸指挥部公章。米**把国贸大厦房屋出售给其妻子和亲属的售房合同上加盖国贸指挥部财务章。(2006)牡民初字第97号判决书和牡**计委(1992)523号文件证实供**司是国贸指挥部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上述证据证实国贸大厦和国贸指挥部混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二、供**司总经理王*在牡丹**分局调查时提供了牡供总字(1993)13号文件,原审证据交换时亦提供该文件,发回重审后,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时又见到了原件。米**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文件内容,否则从国贸大厦中取得利益无依据。三、原审证据已证实国贸指挥部、国贸大厦与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国贸**夜城公司及其他企业账户付款因其之间系关联企业。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郭**提供的证据看九个被告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四、不**公司与国贸大厦人员、财产、场所高度混同,原审认定连带责任正确。1.u0026ldquo;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u0026rdquo;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国贸大厦投资建设诉争人防工程,不**公司出租、管理、使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本案工程自1993年开工至2003年竣工,安装公司始终找米**、闫如还款,二人承诺黑龙**民法院解除对国贸大厦财产查封后给付。供**司王*对公安机关的的调查做出说明是职务行为非个人陈述。原审据此认定诉讼时效未过期符合法律规定。3.郭**与安装公司均在一审出庭并承认债权转让事实,且债权转让均有无因性,不以支付对价为条件,不**公司质疑合法性不能成立。五、原审程序合法。(2012)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因发回重审未生效,本案是对该案的继续审理,原审中双方的诉讼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继续使用,原审引用发回重审前审理的相关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

1992年6月22日,牡丹**委员会下发牡丹江市计综字(1992)523号文件,同意供销公司成立牡丹江国际经济贸易大厦,隶属于该公司。同年8月22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牡政办发(1992)71号文件,决定成立牡丹江市国际经贸大厦筹建领导小组,下设指挥部。供销公司在(2012)牡民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时,承认其为国贸指挥部的主管部门。

(2008)牡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u0026ldquo;米**所开发的国际贸易大厦工程个人享有处分权,名为国际贸易大厦实为个人资产。u0026rdquo;

在烟**公司与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公司与国贸大厦均作为发包方加盖公章。在烟**公司起诉不**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中,不**公司承认国贸大厦与不**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

2011年8月1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对不**公司董事长闫如、供销公司王**原国贸指挥部物资处处长郭**进行询问。闫如证实,国贸指挥部系建设不夜城(文化宫广场人防工程)的临时机构。不夜城(文化宫广场人防工程)建成后,成立的不**公司。王*证实,国贸指挥部隶属于供销公司。国贸大厦筹建完成后自动转换为不**公司。郭**证实,国贸指挥部在不**公司竣工后,自动转为不**公司。

安装公司改制时,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

在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提交的答辩状及其证据交换质证中,对上述事实以及安装公司自文化宫广场工程竣工后一直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1993年5月10日,安装公司与国贸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但截止于2003年2月13日,国贸指挥部及其关联方尚欠安装公司工程款8,205,857.77元未给付,该债权应予保护。本院二审主要为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国贸指挥部与国贸大厦是否混同及国贸指挥部是否隶属于供销公司问题。不**公司主张原审将国贸指挥部与国贸大厦混同。国贸指挥部不隶属于供销公司。经本院二审查明,牡丹江市**市计综字(1992)523号文件、牡**(1992)71号文件,以及供销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王*,在本案审理及公安机关陈述证实,国贸大厦隶属于供销公司。国贸指挥部系国贸大厦筹建领导小组下设部门,二者之间系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为同一主体,不存在混同问题。国贸大厦隶属于供销公司则其组成部分亦应隶属于该公司。不**公司主张国贸指挥部与供销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及隶属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牡供销总字(1993)13号文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米**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文件为供销公司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提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米**主张签发程序及档案保管形式不符合公司发文规定未举示证据证实。该文件内容得到了该公司总经理王*以及原国贸指挥部物资处处长郭**在公安机关笔录证实。此外,该文件记载u0026ldquo;国贸大厦及文化宫广场地下工程由米**自筹资金,产权归个人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其承担u0026rdquo;的内容,又得到(2008)牡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事实的确认,该调解书认定u0026ldquo;米**所开发的国际贸易大厦工程个人享有处分权,名为国际贸易大厦实为个人资产u0026rdquo;,而在(2008)牡民初字第27号卫星公司起诉米**、竺**、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贸大厦的债务系由米**妻子竺**,用国贸商城建筑面积抵偿了欠付卫星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以及米**以国贸指挥部名义将中央红房屋出售给其妻子及亲属,却无证据证明其妻子、亲属支付了对价的事实。另外在其他国贸大厦建设工程对外承担债务或者工程款义务的诉讼、仲裁等程序中,米**、竺**最终以竺**、或者及其为主要股东八月天、不夜城等公司名义,处分房屋或者偿还债务以履行义务的事实。均表明米**在行使处分权,其系在履行牡供销总字(1993)13号文件内容,否则以上处分行为无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向米**释明其就国贸指挥部财产及去向负有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米**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有效证据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采信牡供销总字(1993)13号文件,并判令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不**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不**公司以施工合同订立、履行、结算主体与其无关联,以及原审适用u0026ldquo;谁投资,谁受益u0026rdquo;的原则不当等为理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二审查明,在烟**公司与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公司与国贸大厦均作为发包方加盖公章。在烟**公司起诉不**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中,不**公司承认国贸大厦与不**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套牌子。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本院(1999)黑法执字第21-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国贸大厦欠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均由不**公司偿还,不**公司与国贸大厦应视为同一被执行人。在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牡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u0026ldquo;1993年7月,牡丹江**责任公司经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投资建设牡丹江市文化宫广场人防工程,该工程于1996年竣工投入使用,使用权、管理权、收益归牡丹江**责任公司所有。u0026rdquo;不**公司认可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国贸指挥部。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u0026ldquo;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u0026rdquo;u0026ldquo;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u0026rdquo;之规定,不**公司在不同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陈述及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此外,1995年,不**公司与中国工商银**牡丹江市办事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中,不**公司自行承担了在其成立前,以国贸大厦名义向工行所借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而不**公司董事长闫如证实国贸指挥部系建设不**公司人防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原国贸指挥部物资处处长郭**及供**司总经理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国贸大厦筹建完成之后,指挥部自动转换成不**公司。以上不**公司的陈述及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与不**公司自愿承担国贸指挥部的债务以及闫如、王*、郭**的陈述相互佐证,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应当认定国贸指挥部与不**公司为同一主体,原审认定不**公司承担国贸指挥部所欠工程款债务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已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u0026ldquo;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u0026rdquo;之规定,如前述,不夜城公司应与供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答辩状及庭审中陈述能证实安装公司自诉争工程竣工后一直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当据此认定安装公司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工程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债权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在受让债权2011年12月1日后,与同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仍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夜城公司与米**主张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不**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未将(2012)牡民初字第2号案件材料作为证据出示与事实不符,重审时当事人在原审举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合法有效该请求不能成立。供销公司总经理王*的调查笔录系法院依职权在公安机关调取,系公安机关在调查相关案件时对其进行的询问,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够与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六、关于施**、竺**、李**、竺**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米**于1996年以国贸大厦筹建指挥部的名义将国贸大厦中央红商城的部分房屋分别出售给上述四人,该四人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取得财产的合法依据,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取得财产而非未转移财产范围为限,原审判决该四人以未转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牡丹**民法院(2014)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牡丹**民法院(2014)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李**、竺**在其取得牡丹江市国贸大厦中央红商城的部分房屋价值14,310,9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施**、竺**在其取得牡丹江市国贸大厦中央红商城的部分房屋价值19,148,9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牡丹江**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

四、驳回米宝*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79.00元,由郭**负担5,748.00元,牡丹**销总公司、牡丹江**限责任公司、米**、竺**、牡丹江**有限公司、施**、竺**、李**、竺惠君共同负担236,63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牡丹**销总公司、牡丹江**限责任公司、米**、竺**、牡丹江**有限公司、施**、竺**、李**、竺惠君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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