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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宏**限公司与大庆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通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司申请再审称:(一)威**司提交的与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委托书》及杨**出具的收据中所加盖的宏**司公章均是伪造的,宏**司也从未注册成立过南通宏华**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安达分公司),威**司提交的完税凭证可以证实本案工程是杨**个人施工,与宏**司无关。(二)宏**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大庆市**程有限公司。宏**司从大庆高新技**信息档案中心调取的威**司于2008年6月8日与大庆市**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本案实际施工单位是大庆市**程有限公司,而非宏**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3日威**司与宏**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司承建威**司综合办公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同时宏**司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声明本案所涉工程由其公司杨**全权负责。此后,威**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宏**司拨付了工程款,宏**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因宏**司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且未能进行修缮,威**司将宏**司未施工工程承包给黑龙江**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支付该公司工程款58万元。

现**公司认为其并未与威**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承建过本案所涉工程并收取工程款,其认为威**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委托书》及收据中加盖的宏**司公章均系伪造的,但宏**司在2008年5月向安达**管理局申请成立了宏**司安达分公司,宏**司现对本案所涉公章与在安达市登记注册时宏**司使用公章的一致性并不申请鉴定,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有理由确认本案公章的真实性。虽然宏**司提出注册宏**司安达分公司所使用的宏**司公章亦是伪造的,但因宏**司安达分公司是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审批成立的公司,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宏**司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注册时所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故宏**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宏**司已在二审法院审理时提交了其从大庆高新技**信息档案中心调取的威**司于2008年6月8日与大庆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并已经二审法院质证、认证,因此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另,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备案的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大庆市**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宏**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宏**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通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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