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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农**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绥化农**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中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仁公司与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兴**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本案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是绥化市,故本案应移送黑龙江**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双**中院认为,兴**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在三**公司先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书送到兴**司(绥化市)加盖公章后形成,因此合同签订地应为绥化市;三**公司主张是兴**司先加盖公章,将合同送到三**公司(双鸭山市)再加盖公章后形成,因此合同签订地应为双鸭山市。双方对此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均不能反驳对方主张。鉴于合同履行地为双鸭山市,因此,双**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兴**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地点应为绥化市,兴**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疑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产生纠纷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绥**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201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公司承包兴**司位于双鸭山市集贤县的世福汇颐居工程的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照明等工程;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尽管三**公司与兴**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签约地法院,但因没有注明签约地点,且诉讼中对此亦各执一词,不能确定签约地,因此无法适用协议管辖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所在地是双鸭山市,双鸭山市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双**中院立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

综上,上诉人兴**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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