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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北县**有限公司与萝北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萝北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鹤岗**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鹤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驳回永**司起诉。永**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公司诉称:永**司于2011年10月1日与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工期、价款等作了具体约定,同时,对资金筹措及给付方式作了补充约定,即施工前永**司协助萝**公司动迁,永**司帮助萝**公司垫付动迁款60万元,永**司垫款施工至主体二层完工后给付,加前期垫付60万元动迁费约300万元(该300万元小额贷款利息由萝**公司支付)。永**司垫付动迁款,工程施工至主体二层后,萝**公司未依约给付款项,致使无法继续施工。萝**公司按照经测算的已完成工程量为永**司出具了401万元欠据。故要求:萝**公司给付工程款和借款401万元及2013年4月30日至7月3日利息30万元。

原审期间,永**司与萝**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永**司同意萝**公司继续施工,从施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永**司本金398万元,利息5万元。2、如萝**公司三个月内不能给付永**司本金398万元及利息5万元,拿该楼一、二、三层,即总面积为一千五百平方米作为抵押,如萝**公司三个月内不能偿还此款,可依法作价拍卖,所得款项偿还该欠款。3、施工之日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三个月内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4、诉讼费用19520元,永**司与萝**公司各负担9760元。同日,鹤岗**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并于2013年7月19日送达双方。

一审法院查明

再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5日,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黑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司),法定代表人由许*变更为陈**。2011年10月1日,永**司与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萝**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再审法院裁定认为:2013年7月16日,永**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萝**公司已不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据此裁定:1、撤销(2013)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2、驳回永**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不服(2015)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行政机关已确定萝北县医药商厦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萝**公司。萝北县发展和改革局(2011)57号文件、萝北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处2011年8月17日的第2011-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都确定萝**公司为医药商厦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永**司只能与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单位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现该工程主体已完工。在政府主管部门未改变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情况下,永**司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2、因该工程项目的债务应由合并或更名后的公司承担,永**司的合同债权,应由合并后存续的保**司承担。3、应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被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执行主体发生变更,应依法裁定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据此,请求撤销(2015)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萝**公司已于2011年7月5日更名为保**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许*变更为陈**。2013年7月16日,许*在已不是萝**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无授权的情况下,与永**司达成调解协议,其调解意见不能代表萝**公司的真实意思。(2013)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萝**公司变更名称后,其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变更后的名称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未向永**司释*是否变更被告名称的情况下,径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萝**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永**司的起诉,实属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岗**民法院(2015)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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