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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永**热力有限公司与黑龙**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市永**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程公司(以下简称黑**装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哈*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哈**中院受理黑**装公司与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于2011年3月1日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管辖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的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吉**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吉林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哈**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以在双方单位所在地任一法院起诉。199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哈**中院有权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吉林**法院管辖。2.双方的协议管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存在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法发(2015)7号《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哈**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管辖。

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公司供应材料等,黑**装公司负责吉**公司所有外网工程管线的土方开挖、铺设、焊接、土方回填等,如发生纠纷,可在双方所在地任一法院起诉。2014年12月3日,黑**装公司向哈**中院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在双方所在地任一法院起诉。该约定的含义即是发生争议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都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当时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黑**装公司的住所地是哈尔滨市,其作为原告向哈**中院起诉,哈**中院管辖此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法发(2015)7号《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因此,哈**中院受理此案时并不适用该通知,哈**中院管辖此案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

综上,上诉**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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