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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益**有限公司与沈阳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庆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大**院受理沈**公司与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大**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与(2014)庆民二民初字第36号案件均为沈**公司诉大**公司,标的额总计99,994,976元,案件均涉及同一个工程结算咨询报告和同一结算终审确认书,源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应作为一个案件审理。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黑龙**民法院审理。

大**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工程施工行为地在大庆市龙凤区,故大庆市龙凤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大**院辖区。2013年3月17日沈**公司与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益海商务中**A区项目。沈**公司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大**公司给付工程款49,995,996元,大**院受理后案件编号为(2014)庆民二民初字第37号。2013年7月20日沈**公司与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庆益海商务中**二期工程。沈**公司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大**公司给付工程款49,998,980元,大**院受理后案件编号为(2014)庆民二民初字第36号。府*(结)(2013)第042号工程结算咨询报告系大**公司、沈**公司委托,大庆市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对大庆益海商务中**工程A08、Al0、A16、A20、B07共五个类型工程进行造价咨询,该报告分别为五个工程审定了金额。益海-御湖湾项目结算终审确认书系沈**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确认了A08#-A20#、B06#、B07#、B15#、B16#楼工程总造价,并以明细表的形式分别确认了各楼的造价。关于(2014)庆民二民初字第36号、37号案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虽然两案诉讼主体相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施工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相互独立,根据工程结算咨询报告和结算终审确认书可以确认各栋楼的造价,故沈**公司分别依据两份合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大**公司主张应当合并审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大**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条件,大**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相关另案涉及的标的额分别为49,995,996元和49,998,980元,总额共计99,994,976元,两个案件均来源于同一个《府*(结)(2013)第042号工程结算咨询报告》和同一个《益海-御湖湾项目结算终审确认书》(A8#-A20#、B06#、B07#、B15#、B16#),因两个案件源于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并且大**公司支付给沈**公司的款项均是合并支付的,不应该将其拆分为两个案件;沈**公司将一个案件拆分为两个诉讼标的额均不超过5000万元的案件,是故意逃避法律管辖规定的行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2013年3月17日、2013年7月20日,大**公司与沈**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大庆**中心·御湖湾A区项目》、《大庆**中心·御湖湾二期工程》。2013年12月18日,大**公司、沈**公司与大庆市**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服务类别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2014年3月25日,大**公司与沈**公司签订了《益海-御湖湾项目结算终审确认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益海-御湖湾项目结算终审确认书》确认了涉诉各栋楼的造价。2014年10月20日,沈**公司依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两起案件诉至大庆中院,分别请求大**公司给付工程款49,998,980元及49,995,9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大庆**中心·御湖湾A区项目工程所在地在大庆市。沈**公司诉至大**院,依据其与大**公司签订的大庆**中心·御湖湾A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大**公司给付工程款49,995,9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黑龙**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且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大**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沈**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此,本案属大**院管辖的范围。

沈**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为大庆**中心·御湖湾二期工程,与本案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建设工程,在终审结算确认书可以确认各栋楼独立造价的前提下,沈**公司依据其与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选择提起两个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大**公司主张沈**公司故意逃避法律管辖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大**院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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