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佳木斯**有限公司与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佳木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民法院(2014)佳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对天**司举示的《学城名筑5#8#工地欠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对账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未予采信是错误的。此《情况说明》是由天**司与卢**的合伙人丁**共同签订的,与双方认可的《解除协议及结算书》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丁**系卢**的合伙人,其签字的行为可以代表卢**。现天**司已经按照《情况说明》中的约定替卢**还清了其欠付他人的债务,故天**司与卢**之间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日,卢**与天**司股东丁**共同承建了天**司开发的学城名筑5号、8号楼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卢**与天**司因工程琐事导致合作关系破裂,2013年5月23日卢**与天**司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协议及结算书》,确认天**司欠付卢**工程款和外欠材料款合计人民币2298100元。天**司主张,丁**于2013年5月20日受卢**委托与其签订《情况说明》一份,约定卢**、丁**合伙期间欠付的工程款和外欠材料款可由天**司代为支付,现该债务已全部清偿,故天**司不应再向卢**支付任何款项。但丁**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各项与其于2013年5月23日、5月24日为卢**出具的《对账单》并不一致,且该《情况说明》系在《解除协议及结算书》之前又无卢**签字,另《解除协议及结算书》中仅写明在卢**原合作人丁**证实无误情况下,天**司确认欠付工程款和外欠材料款合计人民币2298100元,并未写明该款可由天**司代为支付。2013年5月23日,天**司在与卢**签订《解除协议及结算书》之后又为卢**个人出具了2298100元的欠据一张,故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应为天**司与卢**个人之间的欠款,基于上述事实,原一、二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天**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佳木斯天**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