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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张*、张**、大庆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原审第三人张**、大庆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民法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限公司、泓建**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而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3219463.96元,第三人德**司已支付工程款2434500元,申请人给付混砼款48万元,故现已给付工程款29145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304963.96元,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给付张*尚欠工程款1225423元错误。(二)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张*已施工部分工作量予以鉴定,但一、二审法院未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2日张**作为泓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泓建**分公司承建德**司厂房、综合楼工程。2011年3月16日,张**以“江苏泓建**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名义将上述工程厂房、办公楼(水暖、电、消防)以598.2万元的总价分包给张*。2011年6月28日,张**、李**作为审核方为张*出具了《大庆**械厂房及办公楼项目江苏泓建张*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确认“材料费合计1225423元,其中包括租赁费、机械费、模板、小料现场费用。其他费用另行计算”。张**的上述行为足可以说明其系泓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为张*出具的结算清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原二审法院庭审时,泓建**分公司亦认可其授权张**签订合同,张**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对施工现场行使权力,因此原一、二审法院以张**为张*出具的结算清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泓**团黑龙江分公司称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3219463.96元,扣除其已付工程款,其实际尚欠工程款应为304963.96元,因此不应再给付张*1225423元,但泓**团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出具的《付江苏泓建金额明细》系德**司向其付款的明细,泓**团黑龙江分公司无法证实此款其已全部支付给张*,且其与德**司之间的帐目与张*无关,故其以对外只尚欠304963.96元工程款为由主张不应再给付张*1225423元工程款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限公司、泓建**分公司提出其在原一、二审法院都申请对张**完工程量进行鉴定而法院未予准许的问题。因张**已为张*出具了结算清单,因此无需再进行鉴定,江苏**限公司、泓建**分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限公司、泓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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