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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限责任公司宝清分公司与双鸭山**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黑龙江**限责任公司宝清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与上诉人双鸭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鸭**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佟*、三利仁宝清分公司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司的法定代表人鄂履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三利仁宝清分公司系三**公司下设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2011年8月17日,云**司为开发一品华庭小区工程,在未报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工程开发、施工证照手续的情况下,未经招投标程序,与三利仁宝清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为云**司开发的一品华庭小区7号楼、8号楼及7号楼到8号楼之间的地下车库进行工程施工,按实际建筑面积一口价每平方米1600元结算,工程施工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工期从2011年8月25日开工,2012年10月28日竣工,云**司负责三通一平,付款方式为按月检尺,按工程量拨付70%工程款。2011年8月17日,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进入施工现场,2012年5月27日,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离开施工现场。2011年9月26日,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与云**司签订《工程进度履约协议书》约定:2011年10月25日A段完成,2011年10月30日B段完成,2011年11月15日C段完成;做越冬保温防护,2012年4月1日开工,2012年5月1日7号、8号楼主体二层完成,以上15层每层4天,2012年7月10日主体封顶,各分项安装工程9月末完成,2012年10月末保证完工。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施工已完工程为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基础、主体、框架二、三层基本完工的工程,7号楼结构部分形象进度为二层顶板模板已支护完成、顶梁钢筋已绑扎完成、顶板钢筋未绑扎,8号楼顶板混凝土已浇筑完成、三层剪力墙钢筋已绑扎完成(其中: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在2012年5月27日停工后,许**又继续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包括8号楼三层钢筋绑定,云**司给付许**1,66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1,660,000.00元从云**司应付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3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协商鉴定事宜时,云**司法定代表人鄂履鹏认可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主张的已完工程为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所施工)。现云**司未向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诉争工程后由其他单位继续施工完成,现已竣工,业户入住,但未经验收。

审理过程中,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提出入场施工时垫资购买电线发生费用13,300.00元,云**司应予负担;因施工场地狭小,无处存放施工用料,发生租赁场地费用9,000.00元,其中云**司已支付1,000.00元,其余8,000.00元应由云**司负担。云**司同意其负担以上两笔费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对三小厕所拆建工程造价达成处理意见:由云**司给付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85,000.00元;对因云**司放线错误造成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造价达成处理意见:由云**司给付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60,000.00元。

三**公司、三利**公司对其施工工程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三**公司、三利**公司主张按预算定额核定价款,云**司主张基础部分可按预算定额核定价款,其余部分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核定价款。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双鸭**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双新正司鉴(2014)建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工程基础部分按国家预算定额核定价款为6,868,337.10元;2.对地下车库及地上三层已完工程按国家预算定额标准核定价款为8,195,050.41元;3.对地下车库及地上三层已完工程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标准核定工程价款为6,092,272.00元。2014年10月16日,该鉴定所又出具双新鉴(2014)函019号《关于“宝清县一品华庭小区工程”司法鉴定异议回复的函》,内容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双新正司鉴(2014)建鉴字第002号工程鉴定报告金额的基础上减去双方共同确认部分工程价款176,012.00元。”

云**司提出对其开发的一品华庭小区7、8号楼屋面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云**司说明双方各主张按预算定额和双方约定价款确定工程造价,如法院确定按预算定额确定工程造价,则无须做此鉴定,可按本案鉴定数额判决给付工程款;如法院审理后确定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确定工程造价,因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没有全部施工完毕,房屋屋面工程总造价应分摊到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已完工程的单位面积中,其所施工工程量应承担相应分摊的工程款)。

云**司在诉讼中提出电梯井、消防水池、积水坑有渗水情况。三**公司、三利**公司同意对此予以处理。经三**公司、三利**公司对此问题情况处理,云**司表示电梯井及积水坑已处理完毕,但消防水池没有处理完毕。三**公司、三利**公司表示其施工工程没有进展到工程完工,其只做了一道防水工作,第二道防水应为后续工程施工完成,即使有渗水也与其无关;鉴定人员说明防水要做两道(内、外),三**公司、三利**公司施工结束时只做到一道防水,不能确定渗水原因,现在没有看到渗水情况。

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云**司支付工程款19,802,757.26元(以鉴定数额为准)及利息8,255,860.00元(支付至给付之日止);4.返还垫付费用51,300.00元;5.赔偿机械设备损失1,466,322.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并支付利息和塔吊维护费及拆卸、运费30,400.00元(以鉴定数额为准);6.赔偿材料损失1,117,200.00元,承担人员工资及房屋租金损失358,175.00元,合计31,082,014.26元。由云**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云**司给付工程款本金14,887,375.51元、对三小厕所拆建及因云**司放线错误造成工程量增加而发生的工程款14,500.00元及利息8,255,860.00元(借款本金为12,040,000.00元,利息按4分、5分计算),返还垫付费用48,300.00元(电缆款13,100.00元,拆迁费用30,000.00元,外租场地费用5000元),赔偿机械设备损失款866,65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依据租赁合同标准计算),材料损失款3,375,881.64元,留守人员工资及房屋租赁费用305,975.0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00元。主要理由:201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承建云**司开发的一品华庭小区项目7号楼、8号楼及之间的地下车库。云**司按月拨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依约进场,但当时施工现场没达到“三通一平”,且部分房屋没有拆迁,不具备施工条件。应云**司请求,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购买并安装了电缆,平整了施工场地,并对施工现场内的三小厕所进行了拆建,工程才得以开工。因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具有拆迁资质,接受云**司委托对B区拆迁,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费用。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云**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索要,云**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自2011年施工至今完全由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垫资建设。云**司见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不愿再垫资承建并多次索要工程款后,威胁、恐吓要求无条件放弃该工程,遭拒绝后,将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施工人员打伤,并强行撵出施工现场,阻挠入场,致使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产生机械设备、人员及施工材料等损失。请求法院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云**司辩称:201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承建云**司开发的一品华庭小区7号楼、8号楼及之间的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一口价每平方米1600元,工期自2011年8月25日开工于2012年10月28日竣工。付款方式为按月检尺,审批后按70%工程量拨款,从开工之日起45天内到正负零封顶,如不能封顶自愿放弃本工程并用已完工程量总价款作为对云**司的损失补偿,无条件撤出。因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没有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9月26日,双方就工程进度签订工程进度履约协议书,约定2011年10月25日8号楼A段完成;2011年10月30日7号楼、8号楼之间的B段完成;2011年11月25日7号楼C段完成,做越冬保温防护;2012年4月1日开工,2012年5月1日7号楼、8号楼主体二层完成。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没有按工程进度履约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组织施工,2012年5月27日擅自停工。2012年5月28日,云**司向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其三日内复工,否则依法解除合同。到2012年5月29日,7号楼一层刚封顶,8号楼一层混凝土浇筑完,二层膜支完,二层没封顶。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实际违约.根据双方约定,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已完工程作为对云**司损失的赔偿,应无条件撤出工地,同意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云**司在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工程开发建设的相应证照手续,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所签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诉争工程停工原因问题。双方各自主张系因对方过错所致。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又因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提出的对方存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云**司应支付三**公司、三利**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关于三**公司、三利**公司已完工程工程量的确定问题。三**公司、三利**公司虽在2012年5月27日停工后,许**又继续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包括8号楼三层钢筋绑定),云**司给付许**1,660,000.00元,但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1,660,000.00元从云**司应付三**公司、三利**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且双方当事人在协商鉴定事宜时,云**司法定代表人鄂履鹏认可三**公司、三利**公司主张的已完工程为其施工,由此,三**公司、三利**公司于本案所主张的、由双鸭**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工程项目为三**公司、三利**公司已完工程。

关于工程价款核定标准问题。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主张按国家预算定额标准核定;云**司主张基础部分可按预算定额核定价款,其余部分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核定。因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600元工程造价,系双方约定在整体工程完工的情况下所定,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现已完工程单位面积工程造价成本高于整体工程平均单位面积造价成本,如按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标准于本案核定工程造价,则显失公平。另,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应按照国家预算定额标准核定本案诉争工程价款。由此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为14,887,375.51元,扣除1,660,000.00元,余款为13,227,375.51元。云**司应给付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该工程价款。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购买电线费用13,100.00元、租赁场地费用5000元、对三小厕所拆建及因云**司放线错误造成工程量增加而发生的工程款14,5000.00元,云**司亦应予以给付。以上应付款项合计为13,390,475.51元。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主张其为云**司进行拆迁前期工作而发生相关费用30,000.00元,云**司应给付;云**司否认双方曾订立过拆迁协议,并对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实施拆迁工作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此款项。因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主张云**司应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8,255,8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其向他人借款数额及利息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以13,390,475.5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主张云**司应给付其机械设备损失款866,650.00元、材料损失款3,375,881.64元、留守人员工资及房屋租赁费用305,975.00元;云**司只同意给付其占用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塔吊款50,000.00元。因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款项(除塔吊款外)与云**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云**司同意给付其占有使用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塔吊款50,000.00元,法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已不再进行工程施工,故云**司应返还其收取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的工程保证金200,000.00元。关于云**司提出的消防水池渗水问题。因该工程施工需做两道防水工作,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停工前只施工作业一道工序,现该诉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由此,云**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云**司给付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工程款13,390,475.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390,475.5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6月20开始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云**司给付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塔吊使用费50,000.00元;三、云**司返还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保证金200,0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82.00元,由三**公司、三利**司公司负担79,332.00元,云**司负担79,250.00元。鉴定费240,000.00元,由云**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云**司负担。

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效,按国家预算定额标准核定工程价款错误,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虽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招投标程序,但未影响施工,且现工程手续均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原判决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第二条,应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标准结算工程款。2.应按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审判决按预算定额标准核定工程款错误,基础工程价款、屋面工程总造价应分摊到涉案工程每平方米中,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3.停工时的工程现状是7号楼一层刚封顶,8号楼一层混凝土浇筑完,二层支膜,原判决认定鉴定工程全部是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完成错误。4.原审确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算错误,应按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5.工期延误的原因是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在云**司拨款前,未完成相应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无力支付人工费等违约原因造成。

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工程属于未完工程,应按国家预算定额支付工程款,而不能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口价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口价1600元是基于施工完毕工程,综合让利考虑的价格,但本案中,对方拒付工程款又将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强行迁出施工现场,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在此种情况下,施工成本远远高于一口价。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不能适用本案,本案合同应为有效,双方签订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合同无效,该案诉争工程非已完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而本条的一个适用前提是该工程经竣工验收;该条款只是参照适用,不排除可以适用预算定额。司法解释第16条对此是肯定的,即工程量有变更,双方当事人可以适用国家预算定额。如果适用一口价进行结算,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公平责任原则。3.对于基础部分对方主张分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基础部分双方同意按国家定额做,工程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是为整个工程所做的基础。而不是仅为已施工三层所做的基础。4.本案应适用定额结算。5.光盘所记载的施工现状与鉴定人员出现场时状况是不同的,与客观情况相符。2012年5月29日后,云**司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施工用料及工程款均是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所出,可以视为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施工。6.利息的起算,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每月25日报表,按工程量工程款70%付款,即云**司负有每月25日付款的义务,但未付款。自2012年5月27日该工程是处于云**司掌控之中,视为一种交付,适用上述提及的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符合法律规定。

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云**司给付停工期间的损失835,543.7元(包括材料损失201,767.2元,机械设备租赁损失265,015.5元,施工用件损失53,500.00元,人员工资与房屋损失费用)。利息应按借款利息支付。云**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2012年5月27日工地停工,云**司阻挠其拉出施工材料、机械设备,造成损失。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的工程款为民间借贷而来,应按借款利息支付损失。

云**司辩称: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主要理由:原材料及设备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违约在先,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只有三**公司按约定达到拨付工程款进度,云**司才能拨款,在拨付工程款前,三**公司因垫资发生的工程款利息应自行承担,云**司无承担利息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7日,云**司与三利仁宝清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原审认定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

关于云**司主张的已完工程量确定问题。原审委托鉴定机构核定工程量,是在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退场、许**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进行的认定。许**在原审出庭证实,其施工十余日主要负责拆膜、支膜等零活,施工材料由三利仁宝清分公司负责,三方在原审期间协商确定许**施工款项1,660,000.00元从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所得工程款中扣除,故许**施工部分计算到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的工程量中,并无不当。云**司主张许**施工部分应视为云**司施工,与许**证言不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量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诉争工程结算问题。云**司与三利**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7号、8号楼和地下车库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主体和装修各占50%)。该合同虽因未经招投标而无效,但该约定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价款。但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前,当事人三方对工程基础部分,均同意按国家预算定额确定,应视为三方对基础部分工程款形成新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基础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地下车库和地上三层工程计价标准没有形成新的意见,依法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三**公司、三利**公司主张地下车库和地上三层工程亦应按照定额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司在原审鉴定前同意地下车库和地上三层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上诉又主张工程基础与房屋屋顶的造价成本包括在整体工程造价成本中,地上已完工程应分摊基础工程、屋面工程造价,否定其在原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工程基础部分按照国家预算定额、地下车库及地上三层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工程款,鉴定意见工程基础部分工程款为6,868,337.10元,地下车库及地上三层工程价款为6,092,272.00元,另,7号、8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基础越冬看管费254,683.99元应计算在工程价款中,扣减双方共同确认部分工程价款176,012.00元,涉案工程款为13,039,281.09元(6,868,337.10元+6,092,272.00元+254,683.99元-176,012.00元)。原审认定云**司还应给付三**公司、三利**公司购买电线、租赁场地等费用163,100.00元,扣除给付许**费用1,660,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不予调整。故云**司应给付三**公司、三利**公司的工程款为11,542,381.09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施工工程为未完工程,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按月检尺、每月25日报表,审批后按工程量的工程款70%拨付。当事人三方虽未形成共同确认的报表,但不能因此免除云**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2012年5月27日,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停工,2012年6月,许**退出施工。原审认定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付利息,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云**司主张自工程竣工验收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日期并不确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按其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建设,云**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对工程款利息并未约定,应当按照工程款法定孳息计算利息,其上诉主张以其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标准计算云**司应支付的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材料、设备租赁等损失835,543.7元的问题。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举示水泥、钢筋等材料发票、设备租赁协议等证据,仅能证实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的事实,无法证实停工期间遗留施工现场的材料数量、设备明细,不能证实材料、设备由云**司擅自使用。房屋租赁、人员工资等费用不因停工而必然发生。故三**公司、三利仁宝清分公司主张停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双鸭**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变更双鸭**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双鸭山**发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限责任公司宝清分公司工程款11,542,381.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双鸭山**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驳回黑龙江**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限责任公司宝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25.00元,黑龙江**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限责任公司宝清分公司负担195,320.02元,双鸭山**发有限公司负担119,204.98元。鉴定费24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双鸭山**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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