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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团)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民法院(2015)庆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泓**团申请再审称:(一)泓**团下属公司江苏泓**团有限公司黑**公司(以下简称泓建黑**公司)于2010年与大庆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以下简称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德*公司将其厂房和办公楼发包给泓建黑**公司施工。泓建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此工程交由张**施工,张**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因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在仲裁部门仲裁时,对已完工程的造进行了鉴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219463.96元,而泓建黑**公司、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34500元,给付王**商混砼款48万元,至此已支付工程款2914500元,故尚欠工程款应为304963.96元,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泓**团应给付王**材料费975780元错误。(二)王**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张**与王**之间系亲属关系,因此二人所形成的《大庆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项目材料费结算单》(以下简称材料费结算单)明显系恶意串通,此证据不应被采信。(三)泓**团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中的钢筋、水泥、水暖价格,因此二审法院不采纳鉴定报告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2日张**作为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承建德**司厂房、综合楼工程,后该工程又分包给案外人张*。2011年6月28日张**以“江苏泓建**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名义为王**出具材料费结算单,确认“材料费合计975780,材料费包括钢筋、水泥、砂石、水暖电等材料款,此款分两次支付,2011年9月1日前付455780元,余款50万元在3个月内支付,即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可以上大**区法院处理”。因张**系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且材料费结算单中又加盖了“江苏泓建**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泓**团对“江苏泓建**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又未提出异议,因此王**有理由相信张**有权代表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出具材料费结算单,一、二审法院依据材料费结算单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泓**团主张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3219463.96元,扣除其已付工程款,其实际尚欠工程款应为304963.96元,因此其不应再给付王**975780元材料费,因泓**团与张*之间的关系与王**无关,故泓**团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王**未与泓**团、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但材料费结算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虽然因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张*,张**为王**出具材料费结算单的行为确实有违悖常理之处,但因此系张**与泓建黑龙江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且泓**团并未提交张**与王**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并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故泓**团主张材料费结算单不应被采信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同理,鉴定报告的结论因与王**无关,故泓**团认为一、二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报告的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泓建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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