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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清县**限责任公司与张**、宝清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宝清县**限责任公司(原宝清县清山粮库,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宝清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民法院(2013)双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张**为实际施工人错误。张**入场施工是基于陈**的诈骗行为,而不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2、因犯罪行为实施的合同不能产生民法上无效合同的效果。对于因信赖合同书而实施的施工行为及因施工导致的损害赔偿,只能是通过刑事追缴的方式进行补偿,不能产生民事诉讼方式给予解决。3、因施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工程款的请求权行使条件不具备。施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现已全部废弃不能使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施工协议的双方系被答辩人与阳**司,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系事实,已经宝**民法院、双**级法院二级法院依法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生效判决依法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为此阳**司不主张相关权利,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该工程款。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系鉴定得出结论,应依法予以采信。陈**的诈骗行为与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关。二、陈**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到《施工协议》,从合同一方代表转化成居间介绍人,合同权利义务从有到无。答辩人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因此,施工协议本身不存在欺诈行为,施工协议不因欺诈而无效。至于各粮库为何在与陈**无合同关系后与其签署协议,给付补偿款,答辩人不得而知。可以说在陈**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不能说是没有过错的。因此,陈**的诈骗行为得逞与答辩人无关,不能因被答辩人受骗而免除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以牡丹江**开发公司的名义在《协议书》的施工方处签名,因张**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是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的名义与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该项粮仓底座建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称谓。原审判决认定张**为粮仓底座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天**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天**司对外发包建筑粮仓底座的意思表示清楚,并在《协议书》的发包人处盖章。张**率领工程队入场对该合同中约定的粮仓底座进行施工,天**司并未阻止张**的工程队建筑粮仓底座。对上述事实天**司并不否认。因此,双方间发生的建筑工程施工给付工程款的纠纷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天**司称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天**司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张**以天**司及宝**食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陈**的诈骗行为给天**司、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可以通过公诉案件向陈**追缴,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陈**追偿。天**司称“因犯罪行为实施的合同不能产生民法上无效合同的效果。对于因信赖合同书而实施的施工行为及因施工导致的损害赔偿,只能是通过刑事追缴的方式进行补偿,不能产生民事诉讼方式给予解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张**施工的粮仓底座工程,天**司自认张**建粮仓底座35个,其中20个正在使用,其余15个没有完工。在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清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经司法鉴定张**与赵*施工的36个粮仓底座工程造价为1512173.39元,该法院以鉴定的工程造价确定为赵*(张**的合伙人)的施工价款作出民事判决,赵*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认为“应视为张**对该工程价款的认可”并无不当。

天**司没有举示张**施工完毕的粮仓底座工程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因此,天**司称“因施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工程款的请求权行使条件不具备……”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宝清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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