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公司与上海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及X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第三人X**司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中**解放军XX部队(以下简称XX部队)签订土建工程合同书,对建设项目、承包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与XX部队订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土建工程合同书涉及XX部队的权利与义务,都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施工,现工程全部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对上海市XX区XX路、XX路中国人民XX部队营区营房库房工程2号楼(以下统称2号楼工程)的工程款迟迟不作审计,不付款也不结算。原告在自行结算后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称该2号楼工程与其无关,并非付款方也不是合同主体,但又于2009年11月9日称,就款项已与第三人XX结算完毕。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种种说法及解释,鉴于目前材料供应商纷纷起诉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为该工程款提起诉讼,后因故于2012年撤回起诉。但由于被告至今仍然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就2号楼工程款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81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2号楼工程并非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承建,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和业主,故该工程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工程款已经通过之前的诉讼全部处理完毕,在原、被告双方相关文件中也并不包含2号楼工程。何况法律也明确了及时提交结算的规定,原告提出对2号楼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由此也丧失了胜诉权。2号楼工程是第三人XX公司进行发包,原告应当就工程款与第三人XX公司进行结算,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就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814万元,是第三人XX公司与第三人XX就工程土建部门结算的价格,对该金额被告并无异议。

第三人XX公司述称,2号楼工程与原告无关,第三人XX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建设合同及法律文件,就该工程原告没有施工记录,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没有中途隐蔽验收单等及进入工程的记录。当时,被告同意XX路地块划出一块给第三人XX公司,由第三人XX公司自行发包建造,该与被告无关。第三人XX公司将2号楼工程交由第三人XX承建,第三人XX于2006年11月就对2号楼工程开始单独开工,开工时间早于原、被告施工建设的时间。原告目前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原告与XX部队签订土建工程合同书,但在原、被告的补充合同中已明确合同仅为报备使用。原告为履行原、被告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所申请的开工令是针对3、4号楼,其中的内容也说明建设场地中有非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同时,在之后原、被告间的会议纪要也将1、2号楼排除在外,进一步说明施工场地有非原告施工项目。第三人XX公司不仅将2号楼土建项目还有装饰项目均交由第三人XX做,并与第三人XX就相关款项均结算完毕,关于土建工程项目第三人间结算金额为814万元,第三人XX也书面表示全款已经收到。就原、被告间的相关约定不能约束于第三人XX公司,就原、被告间的纠纷也与第三人XX公司无关。

第三人XX述称,2号楼工程是由原告承建,第三人XX是原告在工程建设中的负责人,2号楼土建工程与3、6号楼的土建工程同步施工,不存在两个项目,也不存在另有发包人,业主都是被告。第三人XX收取第三人XX公司的工程款项及出具的文件均以原告名义签署,但确实存在2号楼的装饰工程由第三人XX个人承包。就2号楼工程结算金额为814万元,第三人XX并无异议,目前第三人XX对工程款及装修款的收取情况无法说清楚,相关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1月4日第三人XX虽签署相关会议纪要,但因个人原因,之后确实仍继续在收取相关2号楼的工程款,并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XX部队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土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路XX部队营区营房库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造价暂估5000万元;乙方驻工地代表为XX,其工作为按甲方代表批准的施工作业计划、甲方编制的工期控制计划、质量目标和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要求进行施工,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所有权利及义务;支付及结算方式为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付工程款造价7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月内付清;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扣除1%质保金及其他应扣款后的工程款,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一年)满以后25天内扣除保修期间发生金额以后支付;工程款一律汇入X**司在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055025-00020012095的帐号,否则后果汇方自负等。同日,原、被告及XX部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称原告与XX部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完备手续之用,今后与此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及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与XX部队无关。

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原告派出2名以上人员会同被告及监理做好工程结算;除1号、2号房(签证除外)外,其余项目(包括全部签证)参照原有合同条款执行,并按实决算;……;把XX在XX路营区营房工程项目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进行全部汇总,余款统一汇入有关上海办事处帐号,并由XX全权负责;2008年1月4日后由原告派出人员参与XX路营区营房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XX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以上工作;以后原告所有资料均需由XX签字盖章等。涉案的2号楼在竣工后交付第三人XX公司使用。2009年11月,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发函表示,现对2号楼工程进行结算,要求被告给予回复,否则被告应以此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被告收到该函件予以回复表示,涉及的2号楼工程,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XX已与业主方结算完毕,相关工程款业已支付,请原告公司自行与XX进行核实。原告XX公司不认可被告的回复意见,再次发函表示,根据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对象,原告没有收到关于2号楼的工程款,也未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代为收取工程款,就擅自付款给XX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交涉无果,原告曾于2010年12月为该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6月撤回起诉,同年9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另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XX公司作为乙方于2006年12月28日签署《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拥有本市XX区XX路1515号土地18年合法使用权,乙方同意在该地面投资建造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为13,392平方米的市场用房,乙方作为出资建房方享有该市场用房的使用权,使用年限从2007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甲方作为土地使用方,具有向乙方收取场地管理费的权利,合作期满,上述市场用房无偿归土地所有人;……;甲方负责办理立项、土建工程所需手续、图纸设计、消防、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及项目监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商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乙方完成该市场用房的土建项目,2007年8月31日前乙方在新建的市场用房内营业,……。

第三人XX公司关于2号楼工程提供以下付款情况:1、从2007年1月31日开始至6月1日,陆续向第三人XX支付工程款,合计为400万元,于2007年6月1日由第三人XX出具一张总收据;2、2007年6月1日后至2008年1月4日前,陆续向第三人XX支付共计200万元,其中2007年9月17日50万元注明为装修款,上述款项由案外公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XX支付,之后上海X**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上述款项为代为第三人XX公司所支付的本市XX区XX路2号楼建筑工程和部分装饰施工款;3、2008年1月4日后至2008年7月4日有相应凭证及收条的付款金额共计305万元,其中2008年3月7日所支付的20万元在XX出具的收条上表明为装修款,根据第三人间就工程款的结算,推断款项中还有21万元也为装修款;4、2008年7月2日形成的“备忘”内容为“经上海**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南通**公司u0026lt;承建人XXu0026gt;(以下简称乙方)协商,就乙方承建甲方XX路1515号u0026lt;2号灯饰馆u0026gt;的工程总价确认:一、土建部分为814万元,二、装修部分(立面及室内)合计177万元,三、其他甲方签证及隐蔽工程全部确定为56万元,双方确认全部灯饰市场建设装修工程终以本备忘为证,合计1,047万元。落款甲方代表骆**签字,乙方代表XX签字。”同年7月11日,又形成“证明”一份,表示双方已通过最后决算确认款项(见备忘),经核对XX已收到1,010万元,扣除维修资金10万元,支付尚余27万元为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委托方所有款项支付完毕。2008年7月14日,XX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XX市场2#房最后余款27万元整”。以此说明第三人XX公司已经与第三人XX将所有款项结清。

就第三人X**司上述付款情况,被告X**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余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1、第三人XX确认收到第三人X**司从2007年1月31日至6月1日向其支付的400万元款项,也于2007年6月1日向第三人X**司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据,其中2007年2月5日及2月13日支票凭证上的借款含义为预借工程款,在XX出具对应的收条中写明“工程款”,但款项中就装修款和工程款混在一起,第三人XX现已无法分清;原告X**司的意见与第三人XX一致,确认2007年6月1日之前XX收到400万元金额;2、第三人XX对2007年6月1日后至2008年1月4日期间收取金额无异议,确认上述款项是由案外公司**有限公司代为第三人X**司支付,2007年9月17日所支付的50万元应为装修款,其余款项为工程款;原告对案外公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XX支付款项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可能是XX与案外公司的其他工程或装修款项;3、第三人XX对2008年1月4日后至2008年7月4日第三人X**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其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能够相对应的金额也予以确认,但该期间的工程款与装修款支付是混在一起的,对2008年7月4日案外人XX收款的收条及支票凭证不确认,收条及支票凭证上“XX”签字并无异议,但XX收取的钱款跟XX没有关系;4、第三人XX对“备忘”“证明”“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上述材料是应第三人X**司要求出具,钱款XX并未拿到,而是由当时收赌债的人直接拿走了;原告表示2008年1月4日后关于款项支付情况以第三人XX的表述为准。

本院根据证据审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判断如下:在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2号楼工程的土建工程造价金额确认为814万元。第三人XX公司就相关款项向第三人XX进行了支付,被告XX公司对第三人XX公司的付款均予以确认,原告XX公司对第三人XX于2008年1月4日前收取的工程款均予确认。第一,2008年1月4日前,第三人XX确认共收到款项600万元,但提出收取款项中将土建工程及装修款项混同的意见,根据该期间支付凭证与第三人XX出具收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对支付及收取款项有较为统一的内容表述,该期间除2007年9月17日支票凭证用途及XX收条中均注明该50万元为装修装潢款外,XX在其他收条中对收取款项均明确表述为工程款,并将相应的收款凭证号码一并书写在收条上,说明第三人XX在钱款收取上并不随意,且就不同性质的款项收取做了区分,因此在扣除50万元装修款外,本院确认于2008年1月4日前第三人XX收到第三人XX公司工程款为550万元;原告虽提出上述付款中有部分为案外公司上海X**限公司支付,不能排除系XX与案外人间就其他工程或装修款项的意见,鉴于案外公司上海X**限公司就款项支付出具相应证明,证明其支付款项系代为支付的2号楼工程款或装修款,在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案外公司与XX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下,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以采信;第二、2008年1月4日后,有相关付款凭证并对应第三人XX出具工程款收条的金额为210万元、对应出具装修款的金额为20万元,第三人XX对于收到上述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2008年3月19日及2008年6月12日中的10万元、50万元,第三人XX公司表示为现金支付,第三人XX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并对2008年6月12日的50万元写明为现金收取,对上述金额的收取,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2008年7月4日案外公司支付的15万元支票凭证及收条,相关材料上虽出现案外人XX的签名,但第三人XX也同时进行了签字,同时付款的内容也一并指向涉案工程,由此本院对第三人XX对该款收取不予确认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15万元由第三人XX收取;另外结合之后形成的“备忘”“证明”及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条,均有第三人XX签字,就款项结算并结清相关内容也由XX书面确认,由此本院确认就2号楼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XX公司已向第三人XX支付完毕。

再查,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09年12月31日从南通X**限公司变更为X**公司。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合同协议条款》(土建工程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作经营合同》、收条和付款凭证、《备忘》、《证明》、(2008)浦*一(民)初字第16335号及(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一(民)初字第110号庭审笔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XX部队签订《合同协议条款》,约定XX部队将包含2号楼工程在内的上海市XX区XX路、XX路XX部队营区营房库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原、被告与XX部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协议条款》中涉及XX部队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由被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

目前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号楼工程的收款方及付款方为何方;二、如工程款付款方为被告,被告是否还需承担付款的责任;三、如被告需承担付款责任,所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确定。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2号楼工程的工程款付款责任方及收款权利方的问题。

首先,根据2007年1月18日所形成的《合同协议条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工程的实质权利义务方为原、被告,原告是工程的承建方,第三人XX是原告驻工地代表,原告有权收取相关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是工程的发包方,是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

其次,2006年12月28日,被告X**司与第三人X**司签署的《合作经营合同》,虽约定X**司在被告提供的土地上自行建造房屋用于经营使用,被告收取土地管理费,X**司享有该市场用房的使用权。但原、被告建立的承、发包关系产生于该《合作经营合同》之后,如2号楼工程的发包承建与原、被告无关,应当明确将2号楼工程在原、被告自行订立协议中剔除,然而双方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未排除本案所涉的2号楼工程,同时根据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就涉及2号楼工程的签证部分由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结合第三人X**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多次出现了XX作为原告X**司代表的表述,说明被告及第三人X**司均明知2号楼工程的承建方为原告,鉴于第三人X**司并未与原告就2号楼工程订立过任何的工程合同,故第三人X**司与被告X**司之间系内部的合作经营建房关系,对外是由被告X**司出面与原告X**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就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基于合同相对原则,约束于原、被告双方。

于此,2号楼工程的工程款付款责任方应为被告XX公司,收款权利方应为原告XX公司。

二、被告是否还需承担付款的责任。

被告XX公司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再就合同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上海市XX区XX路1515号2号楼工程未经诉讼处理,故对被告抗辩,本院难以采纳。同时被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相关文件中也并不包含2号楼工程,但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之前的文件中排除了就2号楼工程与被告结算的权利。另外,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30日以内被告完成原告结算工作,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被告一直未予以结算,并以其不是付款人对抗原告的请求;在双方未对2号楼工程一直未予结算下,直至本案审理中,双方在诉讼中才确定了工程造价金额,由此基于双方对2号楼工程造价未予以明确,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就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仍需要承担其付款责任。

三、被告所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

目前,双方对2号楼工程造价均确认为814万元。原告根据2008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对该日期前由第三人XX收取的2号楼工程款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但该日期后鉴于双方再次明确了款项支付方式及负责人员,未按该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被告与X**司约定2号楼工程款由X**司直接支付,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就该支付方式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下,被告又未及时向第三人X**司明确付款规则,由此引起原告对2008年1月4日之后第三人XX收款行为不确认所造成原告未收到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现本院确认,第三人XX于2008年1月4日前收取2号楼工程的工程款为550万元,故该款视为原告收到。扣除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26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款26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46,180元,被告上海**公司负担2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