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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原审被告大庆油**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因与被上诉人石**、原审被告大庆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通州建总与被告建设集团签订《油田建设集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建设集团将葡一联变电所安全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通州建总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100万元,同时双方对工程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保修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分包方处由被告通州建总盖章及刘*在经办人处签字。该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质保期为5年,竣工后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99468元,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建设集团扣留10万元质保金后已经支付通州建总工程款799468元,被告建设集团给付被告通州建总工程款申请单和分包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中,刘*均在通州建总的申请人和经办人处签字。施工过程中,刘*挂靠被告通州建总与原告石**、案外人李*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加工安装协议》,约定将葡一联变电所改造工程中的钢屋架、檀条、彩钢板制作安装项目委托李*、石**加工安装,委托数量为164.32+456.62u003d620.94平方米,委托费用按照实际发生620.94平方米×300元每平方米等于186282元,一次包死,约定安装初步验收合格后给付60%的费用,待全部验收合格后,预留5%保修金,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35%费用,余额在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剩余款项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对拨款方式、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8年9月开始施工,2008年10月17日完工,被告通州建总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4年6月2日,李*作出声明称:“2008年9月,石**找到我,想和我一起承包通州建总承建的葡一联工程,签订合同时我在上面签字,但实际我没有投入资金,资金和人工都是石**自己一个人投资和组织施工的,我只是帮忙,后来不再去现场,工程都是石**完成的。”李*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通州建总给付工程款13628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2、被告建设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庭审中,被告通州建总自认与刘*系挂靠关系,所有业务都是刘*自己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设集团将葡一联变电所安全改造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通州建总承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之间的《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及刘*与原告石**、案外人李*签订的《加工安装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葡一联变电所改造工程中钢屋架、檀条、彩钢板制作)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通州建总虽然对刘*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安装协议》提出异议,但其认可刘*系挂靠通州建总进行施工,刘*在工程中多次作为经办人、申请人在合同和进度款领取单上签字,故被告通州建总应对刘*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既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原告与刘*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其权利,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按照约定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石**与案外人李*就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达成协议,故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主张全部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刘*挂靠被告通州建总与原告签订《加工安装协议》,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且竣工合格,故被告通州建总应按照该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86282元,扣除被告通州建总已给付的5万元,尚欠原告136282元未付,故通州建总应对该未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建设集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建设集团尚欠被告通州建总10万元质保金未付,而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建设集团应将质保金给付被告通州建总,被告建设集团应在该10万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故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州**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工程款132682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大庆油**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通州**限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石**承担给付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邮寄送达费42元,由被告通州**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通州建总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石**是和案外人刘*签订的承揽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石**是从刘*处承包的工程,应该同刘*进行结算和向刘*主张权利。刘*施工了该项工程,我公司没有扣留和占用刘*的任何款项,刘*的款项已经结清,我公司没有给付义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石**和刘*签订的《加工安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其条款当然无效,合同中的工程量和价款的约定也应无效,原审法院在无效的合同里认定合同价款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石**虽然施工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但没有经过双方认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每平方米300元也应该是无效的条款,《加工安装协议书》中的186282元数额明显是被上诉人后来填写的,因为签订合同时双方都不知道最后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应以2011年5月20日三方的工程结算书为依据,双方均认可结算书上的施工项目,工程款数额应以结算书为准或评估报告为准。利息给付时间有误,该工程2011年5月20日进行的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书具有法定效力,应该从2011年5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石**的实际施工面积为456.62平方米,结算也应是这个面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1326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合同约定面积为456.62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是620.94平方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设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实际上本案上诉人通州建总还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单位不欠付其工程款,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不应给付工程款。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通州建总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石清贵实际施工面积为456.62平方米,及对应工程款为80400元。

被上诉人石**质证称,对证人身份有异议,如何结算的我不清楚,但我实际施工面积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

原审被告建设集团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我方结算的彩钢板是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王**出庭所作证言,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石清贵一审中所提交的加工安装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证人王**所作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石**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提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欲证明上诉人通州建总尚欠原审被告建设集团22万元工程款。

上诉人通州建总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石**质证称,我不清楚,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所提交的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在本案上诉人通州建总与原审被告建设集团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施工往来,但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石*贵与案外人刘*所签订的加工安装协议书因双方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而无效,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石*贵确系涉案葡一联变电所改造工程钢屋架、檀条、彩钢板制作安装项目的施工人,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上诉人石*贵有权主张工程款。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通州建总自认案外人刘*挂靠其单位承揽涉案工程,则其应当对刘*未能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现上诉人通州建总仅以其与被上诉人石*贵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作为无给付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通州建总主张施工面积为456.62平方米而非620.94平方米的请求,因最终施工面积已在案外人刘*与被上诉人石*贵所签订的的加工安装协议书中标明,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对此加以反驳,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石*贵实际施工面积620.94平方米的价款。如上诉人认为存在超付或其他免除其给付责任的情况,其可另案向刘*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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