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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恒**有限公司与张**、马**、大庆市和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恒新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马**、大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公司与第三人和**公司签订大庆**公寓(G区)商业区项目—商场单体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恒**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和**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马**与原告张**合伙,挂靠第三人和**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8日,原告张**与第三人马**签订协议书,写明:“关于马**与张**合作奥林商场项目,现针对目前该项目经营情况,二人于2012年1月18日进行财务对账,主要达成如下协议:1、在奥林商场项目中,马**与张**投资股份各占50%,利润风险各半,共同承担该项目风险,为在此项目中的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双方在奥林商场项目中甲方抵工程款10#商服壹套(位于世奥B栋商场),在甲方抵工程款430万元,此房属于双方共同拥有,在合作结束后,由双方签字,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理该处房屋。3、双方在甲方处,对于该项目还余质保金60万元,待该项目结束后,马、张二人各分得30万元。”同日双方制作奥林商场合作项目外欠单位付款情况表,双方就外欠人工费及材料款分担到各自名下,由双方签字确认。2012年5月11日,原告张**、被**公司及第三人和**公司、马**签订抹账协议,内容为:“大庆恒新房地产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与大庆市和**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大庆**公寓(G区)商业区商场单体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在履约过程中甲方未能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乙方,形成部分欠款,经三方友好协商,现乙方同意将应收甲方工程款部分债权让渡给丙方即张**、马**两个自然人所共有,让渡债权金额为430万元,甲、乙、丙三方特签订本抹账协议一式四份,以兹共同遵守及履行还款义务。”该抹账协议由甲方恒**司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乙方和**公司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丙方张**、马**签字并按指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抹账协议的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马**挂靠第三人和雅公司对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区商场单体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和雅公司、马**签订的抹账协议,第三人和雅公司同意将被告恒**司应付的43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张**及第三人马**共有,被告恒**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430万元的义务,结合原告张**与第三人马**在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投资股份各占50%,利润风险各半,可以认定被告恒**司应当给付原告张**一半工程款即215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恒新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15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的起诉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我方与和**司签订的一口价工程承包合同,并且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张**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抹账协议中提到的430万元,已经由马**、张**以我方名义将房屋卖给第三方,此款项已被马**代表和**司收到,因此我方不应重复支付215万元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和雅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参加二审调查。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是基于2012年5月11日恒**司、和**司及张**、马**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提起的诉讼,与和**司及马**与恒**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诉讼行为不属于重复诉讼,也不需要等待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抹账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恒**司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张**、马**个人给付合计430万元款项。现恒**司虽主张已用卖房款项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恒**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大庆恒新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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