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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福**有限公司与大庆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大庆福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与被申请人大庆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福**司委托代理人郑**、盛**,被申请人建**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建筑安装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4月30日先后在被告开发的未来城房地产项目中,与被告签订并承包完成了污水泵房工程、二期绿化铺装围墙、二期建设工程外网道路、锅炉房安装、外网工程机二期土石方工程等六项工程施工项目,总造价为36826336.66元,扣除被告代扣代缴项目,被告应当给付35602094.44元(

应付款及质保金),现尚欠2593994.50元(已扣除绿化补栽款15417.81元)没有给付。上述工程已于200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现已过质保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2593994.5元;赔偿截止至本案立案之日的利息299715.85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的利息,要求按475.4元/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被告福**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剩余工程的具体数额进行对账确认,现我方账面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只是少部分质保金没有返还,因此,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二、2013年1月份,整个工程才进行验收,所以原告要求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没有利息,且绿化工程仍在质保期内,现被告没有给付质保金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大庆未来城污水泵房工程合同书;2007年8月15日,签订大庆未来城外网工程合同书;2008年4月28日,签订未来城二期土方工程协议;2008年7月20日,签订大庆未来城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书;2008年8月20日,签订大庆未来城二期建设工程外网、道路合同书;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大庆未来城二期绿化、铺装、围墙工程合同书。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结算、质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25日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上述污水泵房工程、二期绿化铺装围墙、二期建设工程外网道路、锅炉房锅炉安装、外网工程及二期土石方工程等六项工程施工项目。2011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总造价为36826336.66元,扣除被告代扣代缴项目款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5602094.44元(含质保金)。上述款项,被告陆续向原告进行了给付,尚欠2593994.50元,包括未付的工程款1794217.24元(其中,绿化工程款1595382.37元,其他应付工程款198834.87元)和应返还的质保金799777.26元(其中,绿化质保金87186.92元,二期给、污、雨供热外网质保金366536.52元,其他质保金346053.82元)。同时查明,上述涉案工程除绿化、二期景观外,其余工程均已于2009年10月30日前竣工并经验收合同。2009年11月30日,原告将上述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质保期开始计算。绿化工程于2010年11月开工,并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道路、景观、路灯等工程于2010年7月10日开工,于2011年6月20日竣工。现各项工程陆续已过质保期。另查明,绿化部分需补栽的树木,经双方最终核实需扣款15417.81元。其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593994.5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和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2593994.50元;赔偿截止至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4月22日的利息299715.85元;并要求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475.4元/日赔偿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和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可以认定,质保金在约定的质保期内不应计算利息,但如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则应予以无息返还。如被告逾期返还,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总应付款2593994.5元中,应最后支付的质保金总额为799777.26元,其中,绿化质保金为87186.92元,应于2013年6月20日质保期满后开始计息,至2013年4月22日前不应计算利息‘二期给、污、雨供热外网质保金366536.52元和其他质保金346053.82元,均应于2011年11月30日质保期满后开始计息。其余未付工程款1794217.24元,其中,绿化工程款1595382.37(已扣除最后需补栽的费用15417.81元),应于2011年6月20日开始计息;其余未付工程款198834.87元,应于2009年11月30日开始计息。经计算,截止至本案2013年4月22日立案之日,上诉应付款利息金额为299715.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于赔偿。涉案的未来城二期土方工程协议,虽由马**与被告签订,但原告认可马**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马**系代表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故该协议的承包人应为本案原告,相关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享有。且在原被告双方进行汇总结算时,已将上述土方工程款列入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当中,故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主张该项工程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和质保金2593994.5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应按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让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庆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建**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和质保金2593994.50元;赔偿利息损失299715.85元(截止至2013年4月22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1597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大庆福**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福**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中关于利息赔偿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起算时间是错误的,质保期起始时间应为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计算,不能以完工日期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起算时间错误导致质保金的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判定的数额低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数额,却按起诉时的诉讼费数额判令上诉人福**司负担。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已将工程完成施工并交付上诉人福**司,上诉人福**司应当按照结算情况及时给付工程款,并返还已到期质保金,逾期没有给付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3年1月21日的完工(临时验收)证书记载,未来城二期给排水、供热外网、路灯、道路、铺装工程除绿化工程外质保期已过。根据2011年6月20日的竣工移交证书记载,未来城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从2011年6月20日起进入保修期。因此,原判认定的质保期金额、起算时间及利息均有证据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分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起诉时主张利息为509208.1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为299715.85元,并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除诉讼费用分担存有瑕疵外,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作出(2014)庆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福**司称,一、原审法院对双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进行了错误的认定,直接导致判决数额的不准确。二、二审认定质保金金额错误。道路工程和景观工程是一个整体,但并非同时竣工,应以最后一项工程竣工为准计算质保期间。关于绿化部分已经约定,在绿化质保金中扣除该款项,原审在质保金中扣除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建**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建**司辩称,申请再审人福**司虽称不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且二审时并未对该部分提出上诉。二、申请再审人虽提出原审认定质保金期间有错误,但并没有提出具体哪些工程质保期间有错误。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建**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及绿化部分需要扣除的款项不当,导致认定福**司欠付建**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94217.24元,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庆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元,退还大庆福**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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