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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大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李**以原告经营的大庆萨**资经销处的名义与被告大庆市巴**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E家宾馆立面改造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4月19日签定了长城大酒店外方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为2012年4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李*及李*分别在工地担任材料员及安全员。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E家宾馆立面改造工程款为849861.28元,扣除质保金42493.06元,长城大酒店外立面改造工程款为518098.41元,扣除质保金25904.92元。现工程己完工并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尔公司对欠付工程款245286.71元无异议,但提出有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维修支付11440元,代第三人垫付维修款5000元。第三人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是以原告开办的华通物资经销处的名义签订的,但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李**之间曾经存在亲属关系这一事实及原告无法提供进行过投资和收取工程款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李**,原告并没有参与施工,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李**与被**尔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因李**无合法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但现该工程己交付使用,虽然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但经过维修质量现己合格。故第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提出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因维修支出了工程维修款16440元,因该工程尚有质量保修金未付,故此款可在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时扣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大庆市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第三人李**工程款245286.7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9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22元由大庆市巴**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大庆市巴**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巴**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245286.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我方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也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对此我方提供了施工合同、进料收据及工人食宿发生的费用,工人考勤表、李*、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我方提供的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被上诉人李**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在本案一审开庭中,我方已经出示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在一审开庭之后未下判决之前,被上诉人巴**公司要求对宾馆维修时,也是我方施工的,这些事实均可以证明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上诉人李**并没有出示过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有投资以及收款,而我方对整个工程先后投资上百万元,并且在此过程中收到结算回款先后百万余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巴**公司答辩称,我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法院确定谁是实际施工人我方就支付给谁。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上诉人李**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诉人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是委托关系,但没有提供书面约定的证据,仅有解除委托的声明。实际施工人负有对涉案工程出资、组织施工的义务,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李**主张系委托被上诉人李**进行施工,但其没有提供与被上诉人李**之间资金往来的证据。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结款,上诉人李**也没有提供其所谓的“受托人李**”给付工程款的书面凭证。涉案工程最后完工日期系2012年,上诉人李**解除对被上诉人李**“委托权的声明”系2014年,前后时间长达两年,这一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结合证据分析,上诉人李**一审提交了证人证言、建设工程协议书、单方制作的工人考勤表、解除委托声明及维修费用声明。被上诉人李**一审提交了证人证言、结算单据、票据、付款说明。上诉人李**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其亲属,其余证据没有体现结款情况。被上诉人李**提交的部分证人中系涉案工程的工人,且提交了相关工程的结算款项情况及涉案工程维修情况。因此,一**院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被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李**的证据,故结合全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巴**公司对一**院认定的欠款数额245286.71元无异议,故判令被上诉人巴**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支付拖欠工程款245286.71元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9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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