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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霞**限公司与天津振**限公司、上海同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霞**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振**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被告上海同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龚*,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万*、张**,被告上**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霞**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31日,被告**公司投标竞得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后变更为被告上**公司)开发建设的“上海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工程项目,约定工期为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并于2008年3月1日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由于该工程前期征地动拆迁进度缓慢、工作量大,造成实际开工日期延误,原告实际进场施工为2007年12月20日。又由于施工过程中再次受动拆迁影响,以致多次停工,故工程实际完工为2010年底,2011年6月30日工程验收结束。由于被告**公司动拆迁影响,造成系争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延误,2006年至2010年,因市场因素、材料费和人工费等均大幅上涨,根据原告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6,837,564元,但两被告支付了19,712,471.78元工程款后,余款至今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7,125,092.22元;判令两被告偿付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认为《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外环线-浦东运河)结算审价报告》中未对因工程延期而导致的人工、材料费上涨损失包含在内,故要求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天**公司中标获得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的承建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06年8月30日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就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作协议》,证明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的实际施工方为原告,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为承发包关系,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双方还约定了权利和义务。经质证,被告**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就是合作施工的关系;被告上**公司不清楚该证据,并认为被告**公司未向其披露过。

本院查明

4、2013年7月由胡**出具的《施工情况》,证明系争公司的监理单位东华**限公司,胡**系该公司监理人员,其证明系争工程因动迁进度缓慢致使原告无法及时进场施工。经质证,被告**公司确认胡**为监理公司的人员,但该证据无监理公司盖章,形式上不完备,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上**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5、原告自制的就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证明在被告天**公司拒绝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就自己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造价为46,837,564元。经质证,被告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结算,不具备客观性,对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结算应以业主委托的审价机构的审价结果为准;被告上**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6、上海市**发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同意确认回函、合同主体变更函、上海国**理委员会的文件,证明上海市**发总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变更为被告上**公司,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发包方为上海市**发总公司,在实际施工中,该公司变更为被告上**公司。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7、2011年1月31日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该结算书是原告汇总后被告天**公司确认加盖公章用于系争工程的审价结算的,该结算书中包含了人工、材料费的补差损失,但在审价部门最终作出的《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外环线-浦东运河)结算审价报告》中却未将此包含在审价报告中。经质证,被告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天**公司为争取超出合同价款而与业主之间的结算,被告上**公司认为不清楚。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公司并非承发包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由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土建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二、系争工程竣工后已经依法结算,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46,212,144元,其中包括了疏浚工程和土建工程,疏浚工程造价为16,241,130元,土建工程中有部分前期工程量造价2,751,495元由案外人张某某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公司联合施工的土建部分工程量造价为27,219,519元。三、根据《联合施工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享有联合施工的结算造价的85%,即23,136,591.15元,被告**公司应享有上述联合施工的结算造价的15%,即4,082,927.85元。四、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59,706.37元。另外,原告在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外采购的材料费未及时支付,故被告**公司为三起诉讼垫付工程款3,855,537.30元,为原告代付其他工程款823,500元,为系争工程的审价代付审价费用25万元,以上合计支付的款项为28,088,743.67元。综上,被告**公司不但未欠付工程款,实际还超额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8月30日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2、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作协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应享有结算总额的85%,被告上海**公司享有结算总额的15%。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如严格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履行的话,确实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但实际上,因工程延期开工、延期竣工,致人工费、材料费上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结算。

3、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结算审价报告,证明被告天**公司总承包的系争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由业主委托审价完毕,该审价报告包括了疏浚和土建部分,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46,212,144元,其中疏浚工程的造价为16,241,130元,土建工程造价为29,971,014元。土建工程由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完成。经质证,原告对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审价报告的资料的递交等均由原告出面,在审价过程中没有考虑到人工差价和材料差价,在审价部门出具审价初稿时,原告就已经提出异议,故对该审价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但该报告反映出的疏浚工程造价确实为16,241,130元,土建工程造价为29,971,014元,且原告也确认疏浚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张某某确实施工了土建部分工程。被告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被告**公司根据证据3自行罗列的系争工程量费用及其他费用计算清单,证明土建工程中张某某施工工程量的造价为2,652,713元,原告施工工程量造价为27,318,241元。经质证,原告对张某某的工程量及造价不予确认;被告上**公司认为不清楚。

5、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忠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复印件,证明原告确认系争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由案外人张某某施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张某某所作的工程量无异议;被告上**公司认为不清楚该证据。

6、活期存款明细账、记账联和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被告上**公司已经向被告天**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46,212,144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结算没有包括原告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损失,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上**公司仍在向被告天**公司付款,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嫌疑。

7、发票,金额为23,159,706.37元,证明被告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这些发票项下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这些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发票项下的款项并未全部收到;被告上**公司认为不清楚。

8、调解协议和上海浦**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在系争工程施工期间,欠付上海浦**有限公司的货款,该货款由被告**公司垫付,故应当计入双方的结算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曾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购买混凝土,并欠付货款,但该款实际为原告支付;被告上**公司认为不清楚。

9、和解协议、发票联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书、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在系争工程施工期间,欠付嘉兴**有限公司材料款2,743,249.80元,后由被告**公司垫付1,963,230元,嘉兴**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代收,上述款项应当计入双方的结算款。经质证,原告确认曾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嘉兴**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对和解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付款与和解协议有关,对被告**公司代原告付款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上**公司认为不清楚。

10、2012年11月14日郑*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欠付扬州市**有限公司材料款142,800元,该货款由被告**公司垫付,该款项也应计入双方的结算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认识郑*,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上**公司认为不清楚。

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天**公司支付系争工程审价款25万元,该费用属于双方合作关系中的成本,该费用的承担当初并未和原告作出约定,故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扣除15%就是包括了一部分成本,且从证据显示,无法表明费用系被告天**公司支付;被告上**公司认为该费用按照惯例由总承包方负担。

12、华**、徐*等收条,证明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欠付华**等人的材料款823,500元,由被告**公司垫付,该款应计入双方的结算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未欠付这些人材料款;被告上**公司认为不清楚。

13、2013年7月23日原告出具的《赵家沟5标决算工作情况汇报》,证明原告同意以目前结算价进行结算,该结算价就是指合同价款3,90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中所指的目前结算价是指原告自制结算报告中载明的工程结算价;被告上**公司认为不清楚。

14、根据调查令至上海联合**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根据出具的《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外环线—浦东运河)结算审价报告》中张某某的工程量项下的造价,证明张某某的工程造价为2,461,265元,该金额并未包含一般项目费、停工损失费等,根据审价报告,停工损失费为4,874,503元,由此以张某某的工程造价可分摊到的停工损失费为2,461,265元÷(46,212,144元-4,874,503元)×4,874,503元u003d290,230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因原审价报告中未将人工、材料差价损失包含进去,故对工程造价也不予认可,并认为张某某的施工在原约定的施工期限之内,故应当不再另行考虑停工损失费等。

15、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支票存根、电子转账凭证等,以及根据这些凭证罗列的明细单,证明翟*元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聘请的工程项目部经理,在系争工程中,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59,706.37元,原告签收的发票与所付的支票能一一对应,后确认明细表中第22、23和26项系支付疏浚工程的款项。经质证,原告认为所有支票签收人均为翟*元,此人系双方组建的系争工程项目部经理,系被告**公司委派,其签收后统筹安排支付疏浚工程或土建工程,故其个人签收并不能当然认定系原告收款,对明细表中第1、16、18、31、32、33、34、45、现金1,742.79元不予认可,第35项实际收款728,917元,第36项实际收款78万元,第37项实际收款734,000元,第38项虽收到70万元,后由被告**公司王*以现金提取50万元,第39项实际收到2,096,000元,第40项实际收到144万元,第41项实际收到145万元,第42项款虽收到,但与工程款无关,系原告维修档墙的费用,第43项实际收到93,446元,第44项收到468,000元,除此之外,对其余款项无异议。

被告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系争公司竣工后,被告上**公司已经按约向被告**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起诉被告上**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结算审价报告(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告上**公司已经与工程总承包单位即天**公司就系争工程办结工程审价。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前;被告**公司无异议。

2、电子转账凭证、发票联,证明自2007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公司按照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已经全额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公司无异议。

经审查,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对证据1、2、3、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天**公司认为证据4形式上不完备,但并不能否认胡**的签字,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

针对被告**公司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1、2、6、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虽对证据3内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4系被告**公司单方罗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内容难以认定;虽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张某某的工程量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据此证明的事实;因原告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实际付款情况,故本院对于被告**公司据此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虽认为证据8中的付款系其自行支付,但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9中原告对和解协议无异议,并确认曾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系争工程中向嘉兴**有限公司购货,虽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但这些证据已经构成证据链,本院确认被告**公司据此证明的事实;证据10、12原告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亦不予认可。因证据14系上海联合**有限公司根据相关审价报告和张某某的工程量所作的说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5中支票签收人为翟英元,被告**公司确认该人系双方委派的工程部项目经理,并非原告人员,故被告以此认为翟英元签收即为原告收款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且发票和支票的对应也是被告**公司根据自身的做帐要求内部的做帐,发票的签收不能当然认定收款事实,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收取款项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自认的收款事实,但其中明细表第38项和第73项原告认可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又认为50万元被王*提取现金、73万元与本案无关,该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原告方,在原告不能举证该事实的情况下,确认上述原告收款的事实。

针对被告上**公司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7月31日,被告**公司经竞标取得上海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的承包资格。2006年8月30日,上海市**发总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该系争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航道疏浚拓宽、护岸工程、防汛道路、支流桥等;工程合同价为39,199,700元,招标时提供的图纸仅作为工程量报价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造价编制按招标文件及招标补遗文件相应规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中包括税金、定额编制费及行业管理费,其他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由于设计变更及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原工程量已有的子目,按相应子目单价执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子目且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供参考的,则按上海市2000版市政定额及投标书中材料、机械、人工的价格计算单价,并按投标计取综合费率即11%+3.41%u003d14.41%进行计价;本工程于2006年8月10日开工,全部工程于2007年12月10日竣工,总日历天数487天;本工程材料均由被告**公司自行采购,工程材料的质量和价格要求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执行等。

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上海市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段工程结构部分施工合作达成协议;就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结构部分施工由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项目部主要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资料员等)由被告**公司派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施工员、放线员、技术员、质检员、取样员、材料员、保管员等)由原告派人,项目部的管理以项目经理为核心,共同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包括负责总包单位的一切事宜,对总包单位承担一切责任,负责工程报检和工程验收等具体事宜,负责工程结算,办理工程拨款事宜等;原告的义务和责任包括提供本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和其他物品;严格按施工图纸和工程技术条款中规定的质量要求完成各项工作,施工工期按被告**公司安排和具体施工确保按期完成等;施工范围为:1、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驳岸、码头、桥梁、道路及排水工程;2、设计变更以设计院变更图纸为依据;3、现场签证以业主最终审定为准;4、一般项目中的施工便道、围埝、排降水、安全及文明施工等经双方测算确定数额包干使用;每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公司报送上月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被告**公司汇总上报监理和业主,被告**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10日内按比例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每月按原告申报的工程进度款,并经审计确认金额的85%支付;保修金(保修期自系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算)为结算总价的5%;待一年保修期满工程移交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将保修金全部无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14天内作出完工最终结算单,结算单应包括:1、已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金额;2、应付给原告的追加金额;3、应付原告其他金额;4、扣除各项罚款和应承担的费用;5、上述总额乘以85%为应付原告的结算总额,余15%为被告**公司费用(含税金);6、如使用被告**公司设备按双方商定的价格从结算中扣除;被告**公司汇总后的最终结算经审计确认后,业主付款14天内按其应付原告总额的90%支付给原告,余10%为保修金,保修金按保修条款执行等。

2009年6月8日,上海市**发总公司与上海城投**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合同主体变更函》,明确原由上海市**发总公司作为项目法人的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经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项目法人现由上海城投**有限公司承担,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实际执行方,自2009年6月8日起,为上海城投**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公司发出《同意确认回函》,同意上述合同主体变更。2009年11月,上海城投**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被告上**公司。

此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组建了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项目部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具一份《施工情况》,言明:上海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五标由被告**公司中标承建,我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进场将土建部分进行施工,由于前期征地动拆迁、工程量较大,施工工作受到动拆迁工作影响较大,致使工程施工受到影响,造成工期延期,实际施工到2010年年底完工,2011年6月30日竣工。2013年7月,东华**限公司监理部胡**在上述《施工情况》上注明:“情况属实”。

2011年1月31日,原告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汇总,由被告**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并加盖公章后提交被告上**公司用于系争工程的审价。

2013年7月23日,原告曾出具《赵家沟5标决算工作情况汇报》,言明:由于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过长,动拆迁工程量大,致使工程施工受到影响,延期至2010年年底才完成,2011年6月底竣工,决算至今未能达到一致,现原告通过上海**营公司的朋友与上**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争取在2013年10月份完成决算,决算金额争取在5,200万元以上。如至2013年10月底,决算工作未有明确答复,原告同意根据与天**公司的施工合同,根据目前决算价进行合同结算。

2013年12月18日,由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出具的《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外环线—浦东运河)结算审价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上**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天**公司;送审结算总造价为59,516,972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46,212,144元。被告天**公司为此支付工程审价款25万元。在审价过程中,两被告与上海联合**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外环线—浦东运河)会商纪要》中约定,材料补差依据建设单位批准的赵家沟工程统一补差原则,对钢材、混凝土从2008年4月起开始补差,以投标月份为基准月,依据验工月报按月对钢材、混凝土价格浮动在±10%以外的部分进行补差,最终结算工程量与验工月报计量总量的差量,按验工月报各月完成比例分摊到各月补差中;由于本工程前期动拆迁原因造成的施工人员窝工、机械设备停滞费,根据经监理、建设单位确认的数量及时间,分别参照期间上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及《上海市政公路造价信息》发布的上海市公路工程机械台班价格(96版)中的不变费用进行补偿;由于前期动拆迁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引起的临时设施租赁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增加,其中临时设施按照承包方租赁的办公生活区域以0.7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根据投标报价,按其中一次摊销、长期摊销各按50%计,原招标工期14个月,延期补偿42个月为45万元等。

另查明,在系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以被告天**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浦**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结欠上海浦**有限公司货款969,487.50元。2014年4月4日,上海浦**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明确:2011年5月,因天**公司向浦**法院起诉,案号(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生效后,天**公司的经办人王*于2011年6月、2012年元月合计支付969,487.50元,货款已经结清。原告还以被告天**公司的名义与嘉兴**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明确被告天**公司尚欠嘉兴**有限公司货款2,713,230.40元,2011年9月,根据嘉兴**有限公司的委托,被告天**公司为其对外垫付货款共计1,963,230元。

还查明,被告上**公司自2007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陆续向被告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6,212,144元(其中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17日支付32,648,764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1,000万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3,563,38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就系争公司的土建部分,案外人张某某完成了以下工程量:灌注桩:A型54根,B型41根;D1型:140.364米(镇脚护坡除外);B6型:南岸66.105米,北岸65.742米;B7型:北岸55.363米(打桩113根包括外购桩),南岸20米(打桩86根包括外购桩,压顶除外);B1型:60.32米。2014年5月15日,上海联合**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外环线—浦东运河)审价报告中“工程量确认”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情况说明》根据以上工程量,结合《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外环线—浦东运河)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经初步梳理,确认张某某的工程造价为2,461,265元。并说明,本次梳理的内容,仅针对上述工程量的实体工程内容所对应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审定造价,对于一般项目费、停工损失费等可能存在共同分摊的费用,由于缺少经确认的分摊依据和原则,在测算中未予考虑。

原告和两被告确认系争工程的保修期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起算。

原告在庭审中还坚持要求对因工程延期开工、延期竣工致人工费、材料费等上涨的差价进行审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

本案争议焦**,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应如何确定结算价。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看,由原、被告共同组建项目部合作完成施工,双方在协议关于“完工结算”中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14天内作出完工最终结算单,被告**公司汇总后的最终结算经审计确认,且双方的结算按照原告享有工程结算总价的85%、被告**公司享有工程结算总价的15%分摊。原告在审理中亦表示,如严格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履行的话,确实应按此标准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按照业主方的最终审价报告的结算总价进行如上结算的约定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时均是明知的。而原告认为系争工程实际的开工、竣工时间均延期,对此,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开工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而双方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3月1日,即在双方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时原告就已经明知系争工程不可能按照中标通知书原定时间开工,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并确定上述结算方式,故原告认为因工程延期开工、延期竣工后不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双方《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中还约定,结算单应包括应付给原告的追加金额、应付原告的其他金额,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公司均确认该内容就是指因工程延期开工后的损失、补差,结合《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外环线—浦东运河)结算审价报告》的内容,因工程延迟开工所造成的窝工、机械设备停滞费以及材料补差均得到了适当考虑和补偿。至于由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编制并经被告**公司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是双方合作施工关系中一致对外的资料,目的为业主的最终审价所用,其中所确定的费用存在不可信因素,故原告以此来否定审价部门出具的审价报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应依据《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外环线—浦东运河)结算审价报告》所确定的双方合作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按照原告享有工程造价的85%进行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在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工程中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首先,被告**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中对于上述工程中双方合作施工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审理中,双方确认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工程包含疏浚工程和土建工程两部分,并确认《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外环线—浦东运河)结算审价报告》中的疏浚工程造价为16,241,130元,土建工程造价为29,971,014元,双方合作施工的范围仅系土建工程,且土建工程中有部分前期工程由案外人张某某施工。其次,关于张某某在土建工程中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审理中,被告**公司明确了张某某的工程量,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仅对该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对此,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已经依据《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外环线—浦东运河)结算审价报告》将上述工程量进行梳理并测算为2,461,26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费用仅为张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造价,并未包含工程延期后的窝工、材料差价等损失,被告**公司为此要求按照审价报告中的损失对张某某分摊损失比例,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是否对案外人张某某负有损失补偿的义务,应当审查被告**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约定,以及张某某的施工是否实际被延误等事实,该举证义务在被告**公司,因其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为此,被告**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对张某某施工的工程量分摊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合作施工的土建工程的总造价为29,971,014元-2,461,265元u003d27,509,74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9,712,471.78元,加之,原告确认在系争工程施工中,曾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材料,故由被告**公司支付上海浦**有限公司的货款969,487.50元,以及被告**公司支付嘉兴**有限公司的货款1,963,230元,该两笔款项可作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645,189.28元。

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损失。如上所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509,749元×85%-22,645,189.28元u003d738,097.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系争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审计确认后,在业主付款14天内按被告**公司应付原告总额的90%支付给原告,现系争工程的审价报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且从被告上**公司向被告**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看,截止2012年1月19日的付款金额已经达到42,648,764元,即业主在审价报告出具前已经支付了系争工程大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应在审价报告出具的次日即应向原告支付23,383,286.65元的90%即21,044,957.99元。此前天**公司已支付22,645,109.28元,即已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在约定时间内应支付的金额。而23,383,286.65元的10%为保修金,双方在系争合同中约定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审理中双方确认保修期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起算,即保修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公司应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保修金,故被告**公司实际结欠的738,097.37元自2012年7月2日起算利息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五,被告上**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原告基于与被告**公司间的《联合施工合作协议》提起的诉讼,与被告上**公司并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且两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的款项均已结清,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还认为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被告上**公司仍在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存在恶意,对此,因两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被告上**公司为此付款,并无不妥,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认为实际因工程延期开工、延期竣工,致人工费、材料费上涨,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无关。原告为此还要求对工程中人工费、材料费等差价进行审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认为由其支付的审价费用25万元由原告负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双方并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霞**限公司工程款738,097.37元;

二、被告天津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霞**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38,097.37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霞**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25元,原告上海霞**限公司负担145,606元,被告天津振**限公司负担3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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