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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限公司与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被告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江苏省**有限公司“长安华府”、“吴*祥院”地下车库坡道铺设地坪。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上海贵**有限公司对地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2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支付30,000元、2013年5月支付10,000元、2013年年底支付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另,经原告至工商部门查询,并无上海贵**有限公司的记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工程款79,000元,2、利息损失暂计8,690元(以79,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2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逾期支付的仍按此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其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79,000元,因原告几次至工程所在地的吴**交委和工地进行交涉,影响其后续工程,造成其上家不愿意向其支付工程款,给其带来损失,故要求原告至少赔偿其60,000元,与其所欠的工程款相抵之后,剩余的工程款愿意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支付其主张的60,000元损失的利息之后,与原告主张的利息之间的差额其愿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江苏省**有限公司‘长安华府’和‘吴*祥院’地下车库坡道无振动止滑地坪”工程,承揽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开始进行施工,至2012年10月30日竣工,并于竣工验收当日将工程移交给了被告。验收当天,原、被告签收《竣工验收单》一份,其中载明施工实际面积为“长安华府”350平方米、“吴*祥院”660平方米,结算金额为120,000元,并在“验收记录”中备注“甲方已付乙方30,000元,尚欠90,000元,11月5号付20,000元”。原告作为乙方验收人在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则作为甲方验收人在验收单上签了名。嗣后,被告又于2013年5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于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79,000元。

2014年7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以7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则表示尚在上家处的60,000多元的工程款需原告与其一起至上家处领取,至于缺额部分其愿意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上海万**限公司竣工验收单》等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切实履行。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已按约完成了地坪施工,且涉案地坪工程早已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79,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相应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9,000元;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限公司以人民币7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6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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