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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叠桥村一组钢结构连栋大棚的制作搭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475元,被告应在施工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怡园村3组钢结构连栋大棚的制作搭建,工程造价为504,405元,被告应在施工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两个工程的制作搭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2013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尚欠43,475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结清;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尚欠207,805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项合计251,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51,28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叠桥村一组的钢结构连栋大棚,工程造价约103,475元,施工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欠条,明确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尚欠原告工程款43,475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结清。

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怡园村三组的钢结构连栋大棚,工程造价约为504,405元,施工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实际结算价为437,805元。原告按约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欠条,明确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尚欠原告工程款207,805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由工程合同书2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依法成立。但原告系无相关承接工程资质证书的个人,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亦在施工完毕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后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照欠条金额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工程款251,280元;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利息(以251,28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减半收2,657.50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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