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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上海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上**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明、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保诉称,2011年4月,原告承包被告建厂房工程,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造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欠款凭证。2012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在付款凭单上加盖公章的方式进一步确认了欠款事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建房款,其余建房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造房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飞**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搭建位于上海市**镇川南奉公路XXX号的厂房。嗣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凭单”一份,“受款人”一栏为尹**,“付款用途”一栏为“欠造房”,金额为10万元,由被告出纳唐*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之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余造房款8万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举证的付款凭单上的盖章非被告专用章,但不申请公章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仍坚持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由《付款凭单》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举证了由被告盖章的付款凭单,根据该凭单内容,可确认原告造房之事实;虽被告对盖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付款凭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鉴于原告为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法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凭单”,结合原告陈述,可认定原告已施工完毕,原告可请求参照“付款凭单”结算工程价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万元,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工程款8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上**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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