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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伟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承接了上海市**镇X小镇三期外墙涂料工程,2013年底工程完工并经验收。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作为所欠工程款结算,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000元及4,000元,并承诺于次日下午两点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殷*均、范**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为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法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当属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对于工程价款以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明伟工程款79,000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明伟工程款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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