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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原为上海龙**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同年8月17日本院出具(2009)浦*一(民)初字第11624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向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再审,一中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再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浦*一(民)初字第1162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重审期间,上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间,对争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案重审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8日、2007年2月8日、2007年9月1日,原、被告间分别签订合同3份,被告将上海**园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完成了合同约定之外增加的施工内容。原告承建工程价款合计为人民币9,726,232元,被告已付款6,261,100元,欠款金额为3,465,13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此款、偿付利息损失暂计为658,953元(最终应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工程确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实,其中2007年9月1日136万元的增补合同、创新园南区43万元的签证工程实际均不存在,其他工程的价款合计为6,159,027元(委托审价中被告确认的原告实际工程价款为3,366,437元),被告已付款6,261,100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实际还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创新园系上海张*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高科)投资建造的科技园区,园区内共有单体房屋12栋,其中南区为1-9号楼、北区为10-12号楼。该园区土建总承包为中国建**限公司,弱电工程由张*高科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将南区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上海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承建,被告也承建了其中部分工程,被告将北区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被告将南、北区市话通信工程发包给上海数**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讯公司)承建。

本案诉争工程情况分述如下:

一、关于南区合同内工程

被告将南区智能化系统、一卡通系统、有线电视卫星接收系统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签订《上海市张江创新园弱电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上列工程总款额为1,019,000元。后该合同实际履行,原、被告共同确认合同中的一卡通系统(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万元)未实际建造,对于其他工程的价款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结算为989,000元,被告认可的工程价款为734,561元(审价中被告的确认额为296,724元)。

二、关于南区签证工程

南区弱电工程承建中,原、被告就合同外增加工程形成南区签证单7份,时间为2006年8月至11月间,2009年3月27日,被告第一项目部对该7份签证单的工程确认工程价款为43万元。现原告要求按43万元计价结算,被告在审理中抗辩,该7份签证单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其中4个签证中的工程量与长**司、数**司及被告的工程量重叠,其他工程量实际并不存在,系原告勾通被告项目经理后共同伪造,不应计付工程价款。

三、关于北区主合同的工程

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张江创新园弱电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北区安全防范系统、共用天线及卫星电视系统、一卡通系统(含一卡通管理中心、车库管理系统)、PDS综合布线系统、无线对讲及信号覆盖系统、楼宇自动化系统、综合管线系统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金额为498万元。原告认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现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款498万元结算,被告认可的工程价款为4,549,672.31元(审价中被告确认为2,674,594元)。

四、关于北区增补合同的工程

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张江创新园弱电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增补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将安全防范系统增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项目总额为136万元。原告现认为合同已实际履行,要求按136万元结算工程款,被告认为,该增补合同系原告勾通被告项目经理伪造,实际工程量并不实际存在,不应结算工程款。

五、关于北区签证工程

北区弱电工程承建中,原、被告就合同外增加工程形成北区签证单16份,时间为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间,每份签证上明确了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按签证记载的价款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937,029.72元。被告在审理中抗辩,该16份签证单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可的工程价款为874,793.28元(审价中被告确认为395,119元)。

上列相关工程中,南区工程于2007年6月竣工,北区工程于2007年11月竣工,并于2007年11月25日进行试运行,2008年1月18日北区工程验收合格。目前该12栋房屋均有企业入驻使用。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1,100元。

2009年4月21日,被告项目部就工程尾款为主题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其中明确:被告按照业主方审计单位的最终审价方式,给予原告最终结算总金额8,141,000元。原告对此回函明确:结算总金额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签证单中所确定的价格有较大出入,不能接受。

本案原审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879,900元、利息76,136元、双方按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出具调解书、法院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等内容。同日,本院制作了相同内容的调解协议,并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了(2009)浦*一(民)初字第11624号民事调解书。

又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对被告进行解散、清算,并成立清算组。2009年8月5日,被告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经上海市工**新区分局登记备案,其中谷**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其他成员为江**、熊**、王**、高**。目前被告清算工作仍未结束。

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将企业原名称上海龙**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上海龙**有限公司。

本案重审中,为明确本案诉争的工程价款,本院委托华**司作工程造价鉴定。华**司出具了沪建经咨(2013)第411号鉴定报告,其中明确:由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距今已有6年之久,原、被告对于工程竣工时的原始状况、期间的变化有较大争议,在收集和整理涉案工程资料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涉案工程竣工图已进行了确认,据此按竣工图所示工程量予以计算,鉴定结论为:1、原、被告无异议金额为3,366,437元,2、原、被告有异议部分共19项,其具体内容及涉案金额均已调查清楚,其中图纸所示工程价款为5,849,220元,但竣工图上工程是否原告施工、是否全部施工提请法院裁定,图外工程及设备合计价款为1,032,145元,但原告是否施工提请法院裁定。

以上事实,由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工程验收材料、工作联系单及函、被告公司清算材料、和解协议书、用印申请单、付款凭证、造价咨询报告、华**司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创新园弱电工程系张**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等公司,被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间于2006年1月8日、2007年2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张江创新园弱电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各一份、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张江创新园弱电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增补合同书》,本院均确认为无效合同。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相关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仍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参照依据。

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究竟是多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其已完成3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即南区1,019,000元合同、北区498万元合同、北区136万元增补合同),另完成南区增加的工程(即南区签证7份)43万元、北区增加工程(即北区签证16份)1,937,029.72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合同、签证单、设计方案、工程验收资料、移交资料清单、现场照片等一系列证据。原告据此主张全部工程价款为9,696,029.72元。

被告在审理中曾认为,南区1,019,000元合同、北区498万元合同最终的工程价款应作审价,经被告单方委托审价机构审价,工程价款分别应为734,561元、4,549,672.31元,北区签证16份审价后确定的工程价款874,793.28元,上列合计工程价款为6,159,026.59元。而北区136万元增补合同、南区签证7份的工程量均是虚构的,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了合同、签证单等一系列单证。被告为此提交了公司清算材料、单方委托的审价报告、相关案件审理材料等证据。本院委托审价中,被告最终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又降为3,366,437元。

从书证情况看,原告提交了工程合同、被告项目部出具的签证单及签证工程价款确认书、竣工验收资料、被告移交物业清单等,而被告的证据或属单方委托形成,或作推论来用,因此原告证据相比被告证据具有一定的优势。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原告上列证据的证明力,如有证据证明诉争工程施工时被告的两位职员现为原告员工;被告与业主张*高科结算工程款时,由建行审价的报告中,相关工程量及款项与本案工程资料的内容不尽一致;现场清点的摄像头与合同数量、规格不尽一致。

审理中,本院已委托华**司作审价,华**司审价耗时一年之多,由于诉争弱电工程多为隐蔽工程、相关房屋均有企业入驻、现场情况距工程竣工已有6年之多等因素,故目前的鉴定报告主要以图纸作为依据来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同时对图上工程量以及图外工程、设备是否全部施工、是否为原告实际施工等方面,均没有作出确切的认定,要求法院作最终的裁定。鉴定报告在质证中,原、被告对图纸是否属竣工图、图纸内容是否全面、真实等方面,均提出了各自的异议。因此,该鉴定报告并不能客观、明确地鉴定出诉争工程量。

综上,本案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依然不明确。

2009年4月21日,被告曾以项目部名义发函给原告,要求工程总价款结算为8,141,000元、扣除已付款6,261,100元,欠款为1,879,900元,原告接函后表示不同意。原审中,原、被告以此作为和解的基础内容,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上被告的用印经被告清算组组长同意。因此,可以认定和解协议系双方对工程合同纠纷作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有此前一系列单证相对应,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因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诉争的工程量明细及相关工程款无法直接认定的情况下,应以和解协议的约定作为工程款的认定依据,本院据此确认本案诉争工程款为8,141,000元,扣除已付款6,261,100元,被告欠款为1,879,90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再支付工程款3,465,132元、被告抗辩超付原告工程款均没有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已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有关工程款的利息金额,原告现提出的其他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于2006年1月8日、2007年2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张江创新园弱电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各一份、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张江创新园弱电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增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工程款1,879,900元;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76,136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92元(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388元、被告上**限公司负担22,4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被告上**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合计27,4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案鉴定费126,800元(已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限公司各半预交上海华**有限公司),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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