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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俊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公司承建大庆市龙凤区华溪龙城建设工程项目。2011年7月8日,被告华溪龙城项目现场负责人何**与原告甄**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华溪龙城14#、15#、16#楼一层至层面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2011年7月,原告与案**、张*订立施工协议,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张*。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工程部分结算完毕。2013年9月,案**以甄**及江**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932号判决:一、甄**给付案**欠付工程款332167.32元;二、被告**公司对第一项与甄**承担连带责任。甄**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大庆**民法院。经大庆**民法院终审,作出(2014)庆民一终字第156号判决,认定被告**公司尚欠甄**工程款60万元,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932号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932号判决第二项“被告**公司对第一项与甄**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对第一项在欠付的6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甄**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原告依照该合同实际完成施工的部分,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中**限公司给付原告甄**欠付工程款60万元(含大庆**民法院(2014)庆民一终字第156号判决第二项: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在欠付的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上诉称,2012年5月23日,何**和甄**在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经侦支队张队长办公室就华溪龙城工程款结算事宜后,何**已先后将该款项转入被上诉人的银行卡(除两万元被上诉人承诺免除外),双方已无任何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甄**答辩称,已生效的(2014)庆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我60万元,在两年时间跨度内,上诉人并无异议,对欠款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亦自认其尚欠我工程款60万元。现上诉人在未提供全部结算金额635万元的依据情况下,仅依据部分汇款回执欲证实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违反民诉法的“禁反言”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苑公司提供卡*转账和网银转账的回执一组,欲证明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18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上诉人的农行卡转入105万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份通过网上银行汇款38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是卡*转账和网银转账的回执,虽能反映出何**以及仲**通过转账的形式向我方转账143万元,但不能推翻当事人在一审中自认的其欠我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虽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在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达成协议之后,但因其系发生在已生效的(2014)庆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涉案欠款数额之前。故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朝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甄**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的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依据已生效的(2014)庆民一终字第456号判决向案外人王国奇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6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已经

为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庭中亦承认其尚欠

被上诉人60万元工程款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

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内容上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另,

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并未向案外人王国奇履行欠付工程款给付责

任。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本院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

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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