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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商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明朱**和原告吕**是合伙关系,朱**和吕**因创业城五标段2-7号、2-8号楼施工工程与被告中**司发生争议。朱**以中**司和大庆油**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对朱**和吕**已完成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朱**已完成工程工程款为2550701.69元。2014年11月5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让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以因施工中被告中**司已支付朱**309万元工程款,并未拖欠朱**工程款为由,驳回了朱**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工程款欠款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赵**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也明确写明了是工程欠款,被告赵**是被告中**司大庆工程处负责人,其给原告因该工程出具的欠付工程款的欠据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中**司承担。故朱**和原告吕**一起合伙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朱**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涉及的6万元工程款是总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在(2012)让民初字第1357号案件中解决,原告单独拿出6万元工程款的欠据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部退回,邮寄费64元由原告承担。

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的合伙人朱**就本身承建的创业城五标段2-7号、2-8号楼进行诉讼,而被上诉人在创业城承建的工程还有其他楼盘,我的欠条中涉及的工程款是2-4号、2-5号、2-9号楼盘发生的工程款。在我承建的2-7号、2-8号楼中,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工程的价款、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双方只有在工程竣工后统一结算。在工程没有结束前,双方仅对一个部分单独出具欠据不符合常理。我在一审中阐述了该部分欠款是承建哪部分工程的款项,被上诉人否定的话,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我所阐述的工程部分是否是我施工。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加以认定,违背证据的采信原则。在我的合伙人朱**与被上诉人诉讼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及本案欠款事宜,如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的话,此部分不需要鉴定,此部分工程是我单独施工的,是承接原施工人顾**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吕**于2014年10月9日向大庆**人民法院起诉时,自述“2012年,原告为被告安徽中**限公司承建的创业城2-8、2-9号楼一楼地基部分施工,工程款共计6万元,工程结束后,由被告赵**个人签字,未加盖公章,被告没有支付此款”。此系原审原告吕**对债权形成原因的自述。通过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来看,在吕**与其合伙人朱**共同完成的创业城2-7号、2-8号楼的工程对应的款项,在本案立案之前,朱**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吕**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吕**可以在朱**诉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加入诉讼,保护自有权益。另,因吕**主张其施工的创业城2-9号楼工程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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