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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诚**大庆分公司与大庆市**有限公司、王*、大庆**工程公司、李**、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诚**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王*、大庆**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李**、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2013)萨*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丰**司董事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泰**司、李**、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4月8日,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承包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商服公寓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土建、水暖、电照安装,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3日。合同总价款为7172000元,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付给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壹万元,每提前一天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奖励原告伍千元,同时该合同约定,在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责任范围内,该原告在接到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保修通知三日内派人进行保修,如原告不派人,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可直接另行安排施工队,费用在原告保修金中扣除。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向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工程经大庆市**询有限公司审计核定,该工程造价为8050085.02元。该工程经过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发公司及相关检测验收后,符合质量标准。现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清包人工费1037731.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6年1月23日大庆市**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施工单位延期竣工处罚通知规定,写明“根据工程相关规定,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在施工期间,未能按规定范围期间内竣工,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造成使其逾期交工31天,致使建设单位在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根据工程施工项目要求的有关规定,对诚**司延误工期一事进行处罚,处罚标准,每延误一天,罚款为1万元,合计31万元”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在工程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王**在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27日经核准登记,该公司的股东由法人股和自然人股组成。法人股:肇州县**工程公司,自然人股:杨*、李**。营业期限从1998年2月27日至2003年2月14日。1999年5月31日,大庆市**有限公司股东杨*将股本以17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王*,并由被告王*担任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州县**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16日向肇州**管理局申请登记。2000年4月28日,该公司将公司名称申请变更为被告大庆**工程公司。2008年4月28日,因大庆市**有限公司逾期未年检,被大庆**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8050085.02元,原、被告已经予以认可的给付金额是7337580.77元。经庭审中被告王*已举证证实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工程款821480元。且经法庭调查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发公司无其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尚有812504.25元人工费未予结清;2.如有人工费未结清,是否应该由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举证中关于31万元迟延交工的罚款与53万元外墙粉刷费用是否应在人工费中予以扣除。2005年4月8日,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发公司确立了大庆市**有限公司商服公寓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属清包人工费形式。工程竣工后由大庆市**询有限公司计算审计核定工程总造价为8050085.02元,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人工费7337580.77元,尚有712504.25元没有支付。被告尚有原告10万元履约质保金没有返还,以上费用合计为812504.25元,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工程款821480元,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不存在欠款情况,故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大庆**工程公司、杨*、李**、蒲**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迟延竣工31天,系合同违约,产生31万元罚款,因该关于合同违约金的规定系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支付外墙开裂粉刷费用为53万元,虽然争议工程外墙体进行过粉刷,合同规定“在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责任范围内,该原告在接到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保修通知三日内派人进行保修,如原告不派人,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可直接另行安排施工队,费用在原告保修金中扣除”,根据此规定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存在过错和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应在给付总人工费中扣除53万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关于17万元的生活补助费用因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停工申请系案外人江苏南通**有限公司申请,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因停工产生的17万生活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对于10万履约保证金的证明内容,因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对于转账款55227.6元的证明内容,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系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大庆**工程公司、杨*、李**、蒲**不承担给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0元,由原告江苏诚**大庆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给付上诉人工程人工费821480元属合同以外的其他费用和重复记账行为。(1)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票据,2005年4月4日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05年4月8日)以前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合同以外的前期费用,并且被上诉人单位的副总姚镇在此收据上已注明了属前期费用。(2)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2005年9月3日的收据30万元(支票)。上诉人在2005年8月30日的收据存根中已注明65万元的收据包括此笔30万元。被上诉人出示此笔费用属重复记账行为。(3)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2005年10月17日、2005年10月29日、2005年12月26日、2005年12月26日出具的电梯拆装和搭架子及安装钢管等费用。此几笔费用应属合同之外的其他人工费,不应记入合同工程人工费之内。(4)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直属队人工费明细付郭**地下防水人工费15290元,此笔费用属被上诉人必须在合同以外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5)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据2万元,属被上诉人委托其他单位安装防盗门时死了一个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2万元,这笔钱属被上诉人强加上诉人的一笔费用。(6)被上诉人出示的借贷记账凭证(2006年1月26日)2000元和报销单据粘贴单5000元(2006年1月24日)的证据,由于南通**公司撤出场地,南通**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未有施工资料,如果被上诉人不提供施工资料,工程就无法交工备案,是江**公司帮助丰**司后作的施工资料,2000元加5000元是作资料的费用。此笔钱与合同无关。(7)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2006年元月26日的收据37万元,此笔费用实属被上诉人支付的“大庆市**有限公司建设指挥部铂金时代商服公寓楼加固方案会议纪要”中的“关于诚**司项目部从2005年3月20日正式进场,按甲方要求3月底必须保证220人,4月中旬必须保证240人,由于去年2004年完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迟迟不能复工,诚**司项目部要求甲方给予每人每天补偿工资50元,此款补助与诚**司无关,直接补偿项目部”的说明,可以认定,此笔37万元属支付给诚**司项目部的220人至240人的每人每天工资补偿。从该份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是2005年4月26日,根据黑龙江省**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出具的“大庆丰源房**时代公寓楼局部加固处理情况说明”的形成的时间,也足以证明了本收据37万元属诚**司项目部每人每天50元工资补偿的款项。(8)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2006年1月20日收据,其中有支付给安全局2万元,这笔2万元在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上诉事由一中第(5)项已经说明,这2万元与上诉事由一中第(5)项属同一笔钱。被上诉人属重复记账行为。关于王*2000元、宋会计45000元、7000元购票款均属诚**司项目部王**私自支配的礼款,与上诉人无关。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27700元收据,此笔款是诚**司项目部帮助丰**司清理外网的人工费,与合同无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出示的上述票据均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按合同结算的范围,其所有的支出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合同以外的必须支付的费用。二、五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人工费1037731.85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经济往来和结算行为,被上诉人实欠上诉人工程人工费1037731.85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验收行为,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第一被上诉人从2006年、2007年两年恶意不年检,于2008年4月28日,被大**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配套规定,丰**司和股东应当依法对公司出现债务产生连带的或者共同的给付责任。根据本案第五被上诉人挂靠丰**司的资质和名义进行的房地产开发,第五被上诉人应当与本案的前四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人工程人工费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之外的其他费用和重复记账共计821480元,并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工程人工费1037731.8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全部给付完毕。2005年大庆市**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江苏诚**大庆分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大庆市**询有限公司核定工程总造价为8050085.02元(双方共同确认),再加上被答辩人交纳的履约保障金10万元,该涉案工程答辩人最终应支付的总价款为8150085.02元。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已经认可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7337580.77元。同时,一审中王*向法庭提交了11份票据,其中2005年4月4日支付被答辩人制模费15000.00元及2006年1月24日支付被答辩人人工费5000.00元两张票据没有得到法院认可,去除这两项法院确认已经给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为821480.00元。综合以上几项,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超付工程款8975.75元。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二、被答辩人认为一审中答辩人出示的票据不在合同结算范围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审中答辩人当庭出示的11张票据有9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且这些票据被答辩人当庭予以认可。这些票据上所付工程款有诚**司项目负责人王**的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诚**司的公章,上述行为已经充分证明了答辩人支付的就是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与被答辩人所说的该笔费用不在合同结算范围内,应属合同外支出不符。按常理任何一项工程如果不是合同内的施工建设,发包方就不可能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所述观点,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从客观事实上都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情况。2005年答辩人王*所属公司大庆市**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江苏诚**大庆分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三路12号,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属清包人工费形式,王**为江苏诚**大庆分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经大庆市**询有限公司计算审计核定工程总造价为8050085.02元(双方共同确认),再计算被答辩人交纳的履约保障金10万元后,该涉案工程答辩人应支付的总价款为8150085.02元。按照一审法院的核实结果,答辩人共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共计8159060.77元,明细如下:1、答辩人经核对认可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7337580.77元的事实。2、经一审法院及再审法院核对还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21480.00元。(1)2005年4月4日,支付被答辩人制模费15000.00元(收据编号No.0343382,加盖江苏诚**大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加盖其法定代表人陈*印章);(一审法院未予确认)(2)2005年9月2日,支付被答辩人人工费300000.00元(收据编号No.0755046,加盖江苏诚**大庆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王**签字);(3)2005年12月17日,支付被答辩人人工费6000.00元(收据编号No.0868205,加盖加盖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王**签字);(4)2005年12月30日,支付被答辩人人工费6490.00元(收据编号No.0868210,加盖加盖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王**签字);(5)2005年12月30日,支付被答辩人人工费15290.00元(收据编号No.0868211,加盖加盖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王**签字);(6)2006年1月6日,支付被答辩人人工费20000.00元(收据编号No.0868203,加盖加盖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王**签字);(7)2006年1月10日,支付被答辩人人工费2000.00元(收据编号No.0868204,加盖加盖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王**签字);(8)2006年1月20日,支付被答辩人人工费27700.00元(收据编号No.0868207,加盖加盖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王**签字);(9)2006年1月20日,支付被答辩人人工费74000.00元(收据编号No.0868206,加盖加盖江苏诚**大庆分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王**签字);(10)2006年1月24日,支付被答辩人人工费5000.00元(项目工作人员尤**签字);(一审法院未予确认)(11)2006年1月26日,支付被答辩人人工费370000.00元(项目负责人王**签字)。一审法院最终确认共计:821480.00元。上述两部分合计,答辩人共超付工程款8975.75元。二、对上诉人具体上诉事由进行答辩。一审法院为把事实调查清楚,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对账核算。上诉人及答辩人也充分利用这些机会,认真准备并充分的举示了各自手中的证据,法庭也是在现场逐一核对的。上诉人也对在再审程序以及一审程序中,已经对答辩人提交的票据进行了确认。其中答辩人所列举的第(3)至(8)项、第(11)项上诉人已于再审程序予以确认,并且上诉人又于一审庭审过程中对第(9)项进行了确认,而一审法院又对第(1)、(10)项予以扣减。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自认的基础上,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没有任何瑕疵。综上所述,(2013)萨*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司、李**、蒲**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达公司与丰**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经审核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费为8050085.02元,上诉人认可已付工程款7337580.77元,还欠712504.25元,加上10万元履约质保金,尚欠812504.25元,但被上诉人王*称,除上诉人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王*举证证明还有821480元,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审查王*所举付款证据除一审没有认定部分,其余凭证均是江**公司盖章或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等签字,均能证实上诉人已收到的工程款。关于31万元的罚款及53万的外墙维修费用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称上述款项属于其他费用及被上诉人重复记账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故综所述,应认定上诉人已全部收到工程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0元,由上诉人江**大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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