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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大**管理局、大庆**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大**管理局因与被上诉**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实业公司已撤销的下属单位景山服务队并非合伙关系,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2元,退回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662元,上诉人梁**申请缓交的16390元,不予收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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