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大**管理局因与被上诉**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实业公司已撤销的下属单位景山服务队并非合伙关系,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2元,退回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662元,上诉人梁**申请缓交的16390元,不予收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