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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工)与被告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了中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工、被告(反诉原告)唐**及第三人四局六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工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与四局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四局六公司总包的周浦镇基地5号地块2标段工程。之后,原告又与被告唐**签订上述工程项目的《全额经济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除去总包四局六公司提供的部分主要材料和业主指定分包的桩基工程外,均由被告包工包料,全额承包(另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发包给案外人叶**、孙**),原告仅从中收取1%的管理费用。截止目前,原告通过总包四局六公司直接拨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588,241元。工程竣工后,总包与业主经过审计,确认工程总款项为44,830,710元,其中土建为40,919,040元,水电安装为3,911,670元,总包与原告结算土建工程款为24,106,800元,原告应收取1%的管理费,故原告一共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10,722,509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722,5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成辩称,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案系原告第三次起诉,前两次原告均撤诉,三次起诉中原告陈述了不同的事实,其陈述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系包工包料,因此原告或第三人在支配工程款时都应得到被告确认,否则可能损害被告利益。根据2012年7月3日四局六公司出具的《中**六公司付款安**统计表(周*项目)》(以下简称《付款统计表》),原告与四局六公司结算价为46,105,830.89元,扣除水电部分,土建部分结算价应为42,194,160.89元,被告累计支取工程款32,994,295.50元,故原告尚欠8,777,923.78元工程款未支付。唐*成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安**工支付工程款8,777,923.78元,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安**工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客观、不真实,不同意反诉请求。

第三人四局六公司述称,四局六公司从业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承公司)处总承包周浦基地5号地块2标段工程,再将土建和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第三人制作的《付款统计表》虽然写的是付款安**工,实际包括整个工程的所付款项,包括桩基、混凝土等项目。桩基、混凝土、红砖分包的实际情况原、被告都十分清楚,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第三人认可甲方昆承公司委托上海明方**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方公司)所做的工程审价报告,第三人与安**工的结算依据是该两份审价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甲方安**工与乙方唐**签订《周浦基地5号地块二标段工程全额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业主提供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全部项目(不含业主制定分包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甲方与业主的工程结算价为基数;工程结算执行甲方致业主的“承诺书”及合同;乙方于每月25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上月已完工程量报表,由甲方报业主及监理公司审核后,按业主支付工程款额的80%支付办法执行;上缴管理费:工程竣工后,若业主和甲方满意,从而给甲方从事二次经营创造了有利条件,甲方按与业主结算总额的1%向乙方计取费用;税金由甲方代缴代扣;乙方在本工程使用的辅助材料,施工机具租赁、劳务用工等,均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书面委托,经甲方同意后执行,乙方委托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有关经济合同,须经甲方乙方认可价格,甲方确认第三方资质,并由乙方出具经甲方认可的担保,以甲方名义与第三方签订有关经济合同的实物进场验收,以乙方现场验收人员为准。甲方现场代表为见证人,实物进入现场的差量,甲方不承担责任,在未受(收)到业主款项前,需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时,由乙方将相应的款项支付至甲方银行帐户,由甲方代支付给第三方,若与第三方约定的款是按业主支付款项的同期支付时,甲方再支付应付乙方余额,甲方代乙方支付第三方的支付手续由乙方与甲方办理,若乙方不予配合办理支付手续,甲方将支付第三方的凭据作为甲方与乙方的财务结算依据,乙方予以认可。双方还就履约保证、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唐**进行了施工。周浦镇基地5号地块2标段工程于2006年5月竣工。

另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安**工与第三人四局六公司(2007年12月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建四**程公司)签订《上海市周浦镇基地5号地块二标段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造价约4,500万元,以决算为准;工程结算执行甲方致业主的关于承接“周浦镇基地5号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诺书;桩基工程由甲方进行指定分包,分包利润由甲乙双方各按50%收取,分包价款不作为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基数,现场配合由乙方提供;上缴费用:乙方全额承包按工程总造价(税后总价、以决算为准)的5%计取,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

2012年1月,安**工起诉唐**(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578号案件,该案中安**工诉称,四局六公司依约支付全部款项44,655,830.89元给唐**,在水电安装项目中,唐**在支付了工程安装承包人孙**、叶**200多万元水电安装工程款后,余款1,090,742元拒不支付,孙**、叶**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工为此代付各项费用1,150,247元,诉请唐**返还代付工程款1,150,247元。2012年8月2日该案由本院裁定准许安**工撤诉。2012年8月2日,安**工又起诉唐**(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067号案件,该案诉称,四局六公司通过安**工共拨付唐**工程款项46,105,830.89元,安**工直接代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150,247元。整个工程款项经审计仅为44,830,710元,诉请要求唐**返还多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889,420.60元,2013年4月3日该案本院裁定准许安**工撤诉。在该案审理中,安**工举证了明**司出具的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及2012年7月3日四局六公司盖章的《付款统计表》。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均由建设单位昆承公司、施工单位四局六公司及审价单位明**司三方盖章,其中一份2007年12月17日的《工程审价审定单》注明,工程名称为周浦镇**段水电安装,原预(结)算总造价4,507,463元,审定(结)算总造价3,911,670元;另一份2008年1月30日的《工程审价审定单》注明,工程名称为周浦镇基地5#地块2标段土建工程,原预(结)算总造价45,710,347元,审定(结)算总造价40,919,040元。《付款统计表》所列付款金额合计46,105,830.89元。

本案审理中,安**工称《付款统计表》所列付款金额46,105,830.89元,其中经过安**工同意直接支付给唐**的为34,588,241元,付给安**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为11,517,589.89元。唐**对安**工所称34,588,241元付款中2006年3月29日支付1,149,995.30元、2006年3月31日支付40万元、2007年1月29日支付43,950元三笔付款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中,安**工提交了2013年3月23日《周**地五号地块二标段结算书》及同日明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由四局六公司与安**工双方盖章的《周**地五号地块二标段结算单》载明:1、周**地五号地块二标段土建审计审定价40,919,040元,业主扣维修费368,947元,扣四局供应材料:桩*5,086,973元、混凝土6,749,831元、砖2,655,707元,扣四局代付款:水泥款30万元、彩钢板26万元、土方款101,832税金1,288,950元,结算造价24,106,800元;2、周**地五号地块二标段安装审计审定价3,911,670元,扣四局代付款税金123,218元,结算造价3,788,452元;合计审计审定价44,830,710元,结算造价27,895,253元。《情况说明》内容为:明方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接待四局六公司人员咨询沪复审字(2008)第138号审价报告中预制钢砼方桩、混凝土、统一砖和承重砖材料计入该报告的价格,明方公司说明价格如下:桩*工程5,086,973元;混凝土材料费6,749,831元;统一砖和承重砖材料费2,655,707元。以上费用中,桩*工程为包干价,混凝土、统一砖和承重砖为材料价,且未包含费率及税金。安**工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依据系原告和第三人的结算数额,故应以土建结算造价24,106,800元为基数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第三人四局六公司对上述结算书及结算造价表示确认。唐**则认为,按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系争工程所有的土建工程款都应由唐**支配,四局六公司或安**工支配或扣除任何工程款都应该经唐**认可,否则无权支配。桩*工程系四局六公司指定分包给上海果**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结束时,桩*工程款唐**已经结算完毕,没有拖欠桩*工程款的行为,四局六公司支付142万元桩*工程款未经唐**的确认或同意,不能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混凝土材料款类似于桩*工程,合同虽由四局六公司签订,但材料款都是通过唐**支付完毕,原告所称四局六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221,572.50元及违约金68万元未经唐**确认,不能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红砖合同是四局六公司与步楼商贸之间签订,但砖款的结算、支付都通过唐**进行,工程结束时,唐**已经将砖款支付完毕,原告所称四局六公司支付928,512.23元红砖款未经唐**确认,不能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所称四局六公司代付土方款101,832元、代付水泥款30万元、代付彩钢板款26万元,唐**均对上述事实不清楚,且所有付款未经唐**确认或同意,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368,947元业主维修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应扣除。同时唐**还表示对明方公司审定的土建审计审定价40,919,040元亦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向双方释*举证责任,但安**工与唐**均表示不申请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周浦基地5号地块二标段工程全额经济承包合同书》、《上海市周浦镇基地5号地块二标段合同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578号及(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067号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工程审价审定单》、《付款统计表》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安**工与唐**均确认双方之间应按照安**工与四局六公司的结算价扣除1%的管理费结算,但对于安**工与四局六公司之间的结算价安**工与唐**各自提出了主张。安**工本案主张其与四局六公司之间土建部分结算价为24,106,800元,安**工提交了与四局六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安**工主张以24,106,800元扣除1%管理费为安**工应付唐**的结算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四局六公司表示认可该结算单及结算价,但明方公司于2008年已审定四局六公司与业主之间土建造价为40,919,040元,而安**工至2013年3月才与四局六公司签订结算单,而其结算价与明方公司的审定价差额达1,681万余元,因该结算对确定安**工与唐**的结算价有重大影响,安**工应就其所主张结算价的真实、合法、合理承担举证责任。安**工主张的其与四局六公司的结算价系以明方公司审价审定业主昆承公司与总包方四局六公司之间的土建审定价40,919,040元为基础,扣除“业主扣维修费”、“四局供应材料”(包括桩*、混凝土、砖三小项)、“四局代付款”(包括水泥款、彩钢板款、税金三小项)三大项费用后,得出结算造价为24,106,800元。关于“业主扣维修费”,安**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真实存在且应予扣除,本院难于采信。关于“四局代付款”,其一,如确实存在该项费用,也应计入付款而非从结算基数中扣除。其二,据安**工与四局六公司之间的约定与陈述,安**工与四局六公司设立了以四局六公司名义开立的共管帐户,系争工程项目中相关款项通过该帐户支付,故形式上虽然系四局六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并不能直接表明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本案中安**工主张系四局六公司代唐**支付部分材料款等工程款项,唐**则称相关款项由其支付,安**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安**工主张结算价中应扣除“四局代付款”不予采纳。关于“四局供应材料”,除桩*工程属于业主指定分包外,混凝土、砖是否属于四局六公司提供,安**工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安**工与四局六公司结算价中所扣除“四局供应材料”的金额系明方公司审价报告所计入价格,该价格与相关材料商提起诉讼所主张金额明显存在差异,且安**工与唐**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安**工主张其与四局六公司结算价为24,106,800元并主张以此结算价作为确定其与唐**结算价的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安**工在本院释*举证责任后表示不申请就争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另包括本案在内,安**工三次就与唐**之间的系争工程款争议提起诉讼,三次诉讼主张的结算价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各不相同,故安**工主张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722,50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唐*成反诉主张《付款统计表》所列合计金额46,105,830.89元系安**工与四局六公司的结算价,并据此反诉请求安**工支付工程款余款8,777,923.78元。对此,本院认为,《付款统计表》显然不是结算单,且据安**工与四局六公司之间的约定与陈述,安**工与四局六公司设立了以四局六公司名义开立的共管帐户,系争工程项目中相关款项通过该帐户支付,因该帐户属于共管帐户,故形式上虽然系四局六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不能直接表明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同时安**工与四局六公司之间的实际承发包范围大于唐*成与安**工的实际承发包范围,《付款统计表》中所记载46,105,830.89元付款的领款人也不仅限于唐*成及其妻子刘**,唐*成审理中仅确认收到工程款32,994,295.50元,故46,105,830.89元付款显然不仅限于支付唐*成与安**工的承发包范围内的工程款,故唐*成主张《付款统计表》所列46,105,830.89元系安**工与四局六公司结算价没有依据,不应采纳。同时,经本院释明后,唐*成既拒绝认可明方公司的审价结果,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唐*成对其主张的结算价也不能予以证明,其主张安**工尚应支付工程款余款亦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安**工与唐**各自主张的结算价均依据不足,且均与实际已支付工程款项明显存在矛盾,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即应为双方结算价,双方已结算支付完毕,原告安**工诉请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以及反诉原告唐**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62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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