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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上海永**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威**(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百**司、威**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义广,被告百**司、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永**司诉称,2013年4月,永**司与威**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永**司为百**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的餐厅进行装修。因百**司尚在工商注册,故永**司与其关联公司即威**公司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由于百**司设计图纸多次变动,经双方确认已完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97,170.65元。在工程已进入零星扫尾阶段时,百**司以种种不当理由阻止永**司继续施工。现该餐厅已投入运行,但百**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永**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2,633.95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百稻公司、威**公司辩称,不同意永**司诉讼请求。永**司未能完成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其在2013年7月17日已经完工延期的情况下单方提出停止施工,属于违约行为,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且其支付的工程款也已经超过了永**司完工的施工量。故百稻公司、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永**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9,634.72元,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0万元。

针对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永**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不同意百稻公司、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永**司作为乙方,威**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号国金中心商场LG1-82u0026amp;83百稻餐饮店室内、室外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室内、室外装饰,详见报价清单。合同价款105万元。本工程自2013年4月开工,于2013年6月竣工(自物管发出施工许可证始算48个工作天竣工,前作围挡、开线、成品保护、进材料等前期工序)。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签订合同,付定金5%,第一个七天至第五个七天每次付15%(估算),第六个七天付10%(估算),第七个七天付5%(估算)。余款(工程发生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乙方提出申请,甲方付清该款项。若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没有履行质保、维修承诺的,甲方有权视情况酌情扣除质保金,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万元违约金。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另,合同所附装饰工程报价清单载明:拆除工程5,060元,顶面工程179,554.50元,墙面工程236,793.80元,地面工程266,185.10元,门面及门窗工程15,774元,灯具、插座安装8,095元,强弱电系统工程129,330元,上下水工程7,500元,其他工程81,380元,上述工程总计929,672.40元。深化设计费(610平方米*50元/平方米)u003d30,500元,企业管理费费率为6%,计55,780.34元,取费基数为直接费。税金为3.41%,计34,643.99元。其中,K项其他工程中载明现场保洁(两次保洁)为竣工及开业保洁,第三责任险2,000元、工程一切险2,000元,暂定,按实结算。

2013年6月6日,威**公司向永**司出具一份《合同补充说明》,载明:我公司(百稻公司)现因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故用威**公司与**公司签订室内、室外装饰工程合同并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所以请**公司出具发票的公司名称按照上海**限公司填写,特此说明。

2013年7月10日,永**司通过邮件发送威**公司一份漏水修补报价清单,载明装饰修补费(含税金)为13,500元。同日,威**公司回复邮件称:“谢谢,立刻先做。”

2013年7月14日,双方对涉案工程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共同签署一份最后合同清单,其中载明,合同内:C07,室内墙体防水涂刷,107.60平方米,4,519元(再加没有通知);C08安装铁质装饰格、木基层制作,1,291元,有(手写),备注中打印字体‘取消’;C15灰镜、木基层制作,11,730元,补图片;G01,布镀锌管铁管,35,380元;G03布2.50平方强电线,610平方米,57,950元;G05布临时照明,610平方米,12,200元;G06厨房配电箱,2套;G08弱电线管排放,1项,8,000元(上述G1-G08,待图纸再定);K01垃圾清理费9,150元、K02材料二次搬运费9,150元、K03成品保护费12,000元、K04工具损耗费5,000元、K05高空作业附加费9,000元、K09交设施管理费9,760元,K10第三责任险2,000元、K11工程一切险2,000元,均完工再计。新增项目:墙面腻子粉批嵌、安装,总计16,380元,完工60%,未完工(手写);营业区地面、地砖铺设,总计21,250元,完工70%,酒吧区未铺,未完工(手写);厨房塑钢窗制作及安装,2,460元;外墙水泥墩柱制作、1,955元;新增门头钢架立柱(甲供玻璃)、7,880元,完工50%;新增083区域水晶卷帘钢制底框、663元;酒吧木制柜1:1样板制作、3,000元;接待桌1:1样板制作、2,700元;就餐区卡座基层1:1样板制作,2,200元;就餐区护栏制作(玻璃、大理石甲供)、9,185元,完工60%(打印字体);酒吧吧台制作(甲供玻璃),19,215元,完工30%(打印字体);音箱信号线排放(甲供主材)、监控信号线排放(甲供主材)、POS网线排放(甲供主材),未测量;顶侧面空调风口木制框架制作;装地暖、地面开挖制作,120平方米(手写),综合单价每平方米70元;200A进户电缆线连接至强电间35米,综合单价每米390元;100A进户电缆线连接至强电间,42米,综合单价每米151元;厨房洗碗机25平方线排放,75米,综合单价每米151元;厨房烟罩上端不锈钢板;地暖电源线排放,228米,综合单价每米41元;083用餐墙面造型安装;厨房塑钢窗,3套;员工装饰门,1套;包间屏风,26.40平方米;小配电箱,2个;桥架,14米;酒吧侧身防水高200mm,3.68平方米;用餐区地面垫高125、150mm,77.15平方米;地面地砖铺设(以前木地板),143平方米;防火门制作原材料,6.88平方米;厨房塑钢门,3套;员工区门,1套;制作围挡,3次;包间入口门上方顶木基层,6米;吧台区顶面,20平方米;LG1-082顶面60型轻钢龙骨,18平方米;灯槽粉批,66.60平方米;厨房轻质砖制作(吊顶下方),58.69平方米;厨房轻质砖制作(吊顶上方),91.61平方米;厨房轻质砖水泥粉批,300.60平方米;室内厨房二次防水,107.60平方米。

2013年7月17日,永**司发邮件给威**公司、百**司称,由于两公司以多种理由拖延付款,造成其无法正常施工,故决定于2013年7月停止施工。

2013年7月18日,威讯**永**司,要求永**司立即恢复施工,并在收到函件后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0万元等。

2013年8月5日,威讯**永**司,称永**司施工员工不停作出危害公共安全动作,亦有员工存在偷窃等非法行为,故决定在永**司给予回复前,行使我司及物管权力把永**司员工赶离施工现场。

经三方一致确认,威**公司、百**司总计支付永**司工程款514,536.70元,永**司于2013年7月19日离场,C15中木基层已制作,包间门入口上方顶木基层使用材料与B05一致,吧台区顶面使用材料与B07一致,G07系取消项目,围挡项目计入新增项目,鉴定项目中管理费与税金按鉴定报告结算。

合同内无争议的部分:A02,拆除原有围挡,2,200元;B01-B11,总计126,580元,其中B05综合单价每米255元,B07综合单价每米450元;C01-C06、C09-C14、C16-C24,总计186,003元;D01-D15,总计123,549元;D20,厨房室内塑钢门制作及安装,3套,总计4,950元;D21,员工区装饰门制作及安装,4套,总计9,400元;I01,上水管道,7,500元。新增项目无争议部分:厨房塑钢门,3套,总计4,950元;员工装饰门,1套,2,350元;380V电源线、6平方,12,960元;桥架,14米,3,360元;制作围挡16,000元;LG1-082顶面60型轻钢龙骨吊顶,2,520元;灯槽粉批,1,332元;厨房轻质砖制作(吊顶下方),11,151.10元;厨房轻质砖粉批,18,036元;室内厨房2次防水,4519.20元;酒吧侧身防水高200mm,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2元,计3.68平方米,总计154.56元;用餐区地面垫高125、150mm,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15元,计77.15平方米,总计8,872.25元;墙面乳胶漆、安装,11,293元;新增门头钢架立柱(甲供玻璃),完工50%,3,940元。

合同内工程量有争议单价无争议:C07,室内墙体防水涂刷,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2元;C08,安装铁质装饰格、制作,综合单价每米145元;G01,布镀锌管铁管,综合单价每平方米58元;G02,布100*100镀锌线槽,综合单价每米240元;布2.5平方强电线,综合单价每平方米95元;G05,布临时照明,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0元;G06,厨房配电箱,综合单价每套1,300元;G08,弱电线管排放,每项8,000元。

审理中,经永**司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法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对合同内D19过道防火门制作及安装、I02下水、I03下水主管及新增项目中包间屏风、音箱信号线排放(甲供主材)、监控信号线排放(甲供主材)、POS网线排放(甲供主材)、顶侧面空调风口木质框架制作、厨房烟罩上端不锈钢板及双方无争议的380V电源线的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双方无争议部分为34,572元,有争议部分为14,948元。其中,380V电源线直接费为4,500元,综合费用为5.5%,税金为3.48%。鉴定费5,000元,由永**司预缴。对此,永**司表示无异议。百稻公司、威**公司表示包间屏风的木龙骨、多层板内衬面、顶侧面空调风口的木制框架、细木工板面均未施工,且不是永**司做的,厨房烟罩上端不锈钢板系双方取消项目。鉴定单位表示防火门价格来源于同类质量的市场价,永**司防火门的采购价格必须经对方认可后才能作为鉴定依据,包间屏风木龙骨、多层板内衬面及顶侧面空调风口的木制框架、细木工板面属隐蔽工程,应该是有的,鉴定结论也是依据现场测量数据,对此百稻公司、威**公司在现场测量时也未提出异议。

另,永**司表示威**公司及百**司为工程共同发包方,应承担共同责任,整个工程其完成了90%,G项属隐蔽工程,均已完工,且G01、G03、G05均是按房屋面积计量,G02新增项目(桥架)确认增加了14米,合同内70米也应完成,G06与新增项目小配电箱属同一种物品,合同内一个,新增一个,并提供照片为证,G08属于固定价格,不再主张第三责任险、工程一切险两项费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还包括漏水修补费13,500元。百**司、威**公司表示其于永**司离场之日接收了工程,整个工程仅完成了60%,C15、吧台区顶面、包间门入口上方顶木基层未使用防火板,整个G、K项不确认工作量,且未完工。百**司确认自己系涉案工程发包方。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说明》、最后合同清单、鉴定报告以及永**司、百**司、威**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威**公司所签订,合同补充说明中也未免除威**公司合同义务,而百稻公司庭审中又明确自认其属于工程发包方,涉案合同的发包人应属威**公司及百稻公司。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百稻公司、威**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永**司对此也表示同意,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百稻公司、威**公司确认其已将工程另行发包且完工后投入使用,应视为其认可永**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理应支付永**司相应的工程款。就工程款数额,分为无争议与有争议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无争议工程款,百稻公司、威**公司及永**司在本案审理中一致确认,于法不悖。对于无争议的具体项目,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作明确,在此不作赘述。本院需指出的是,380V电源线虽纳入鉴定范围,但在鉴定前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永**司要求该项价款以双方确认的为准,并无不当。

第二部分:有争议工程款,本院依是否纳入鉴定项目及是属于合同项目还是新增项目依次说明:

一,鉴定项目。鉴定项目包括合同内D19过道防火门制作及安装、I02下水、I03下水主管及新增项目中包间屏风、音箱信号线排放(甲供主材)、监控信号线排放(甲供主材)、POS网线排放(甲供主材)、顶侧面空调风口木质框架制作、厨房烟罩上端不锈钢板及380**稻公司、威**公司针对包间屏风木龙骨、多层板内衬面及顶侧面空调风口的木制框架、细木工板面未施工的异议,鉴定单位表示该些隐蔽工程应该是有的,且鉴定结论也是依据现场测量数据,对此百稻公司、威**公司在现场测量时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辩称。至于百稻公司、威**公司在鉴定报告质证时又提出该两项工程并非永**司施工,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双方已在最后合同清单中确认厨房烟罩上端不锈钢板为新增项目并手写确认了工作量,百稻公司、威**公司再行辩称该项工程非永**司施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定项目工程款(扣除双方无争议的380V电源线项目,含管理费与税金)应为44,607元。

二、鉴定项目外合同项目:1、C07室内墙体防水涂刷4,519元,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表新增项目中明确载明“室内厨房2次防水”,其面积也与C07一致,可推定C07即合同内首次防水已完成,该项工程款应予计取。2、C08安装铁质装饰格、木基层制作1,291元,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表中C08一栏中手写注明“有”,应视为该项工程存在并施工完毕,该项工程款应予计取。3、C15灰镜、木基层制作11,730元,双方确认木基层已制作,该项工程款应予计取。合同及报价清单均未约定该基层使用防火板,百稻公司、威**公司以此辩称不同意支付该项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4、G01布镀锌管铁管35,380元、G03布2.50平方强电线57,950元、G05布临时照明12,200元、G08弱电线管排放8,000元,该些工程均属于隐蔽工程,而从双方确认的事实以及照片来看,永**司退场前已施工至收尾阶段,上述隐蔽工程理应施工完毕,该些工程款应予计取。5、G02布100*100镀锌线槽即新增项目中的桥架16,800元,因双方已确认了新增的数量,应视为合同内施工完毕,该项工程款应予计取。6、G06厨房配电箱,从照片来看该项工程已施工完毕,该项工程款应予计取。7、K01垃圾清理费9,150元、K02材料二次搬运费9,150元、K03成品保护费12,000元、K04工具损耗费5,000元、K05高空作业附加费9,000元、K09交设施管理费9,760元,该些费用的发生均贯穿施工全过程,其全部计取的前提应以工程完工为条件,现双方合同系提前解除,本院综合双方意见并依据双方确认的完工工程量酌情按总额的75%计取。8、K07现场保洁7,320元,报价清单中明确该项工程内容系竣工及开业保洁,现永**司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该项费用不应计取。9、永**司自愿放弃K10第三责任险、K11工程一切险两项费用,系自身权利处分,并无不当。

三、鉴定项目外新增项目。1、新增小配电箱1个,从照片看该配电箱与G06厨房配电箱一致,永**司要求按此计价即1,300元,并无不当。2、地面地砖铺设、营业区地面、地砖铺设,因主料地砖系百**司、威**公司提供,该项费用仅针对水泥、黄沙等辅材及人工费,故该项费用应依据报价清单中单价即综合单价每平方米85元及双方确认的工作量计取工程款。3、包间门入口上方顶木基层,双方一致确认该基层使用材料与合同中B05一致,永**司要求以此计价即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55元,并无不当。4、吧台区顶面,双方一致确认该顶面使用材料与合同中B07一致,永**司要求以此计价即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50元,并无不当。5、厨房轻质砖制作(吊顶上方),从双方确认的新增项目看,与合同中C04仅属位置不一致,永**司要求以此计价即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90元,并无不当。6、墙面腻子粉批嵌、安装,双方在工程量表中一致确认未完工,本院依据该表中载明的完工比例即60%计取工程款。7、厨房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外墙水泥墩柱制作、新增083区域水晶卷帘钢制底框、酒吧木制柜1:1样板制作、接待桌1:1样板制作、就餐区卡座基层1:1样板制作,双方在工程量表中已签字确认,本院据此计取工程款。8、就餐区护栏制作(玻璃、大理石甲供)、酒吧吧台制作(甲供玻璃)两项费用,双方对账的最后合同清单中分别载明完工60%、30%,永**司提供的照片中也能显示该两项工程并未完工,故该两个项目应按上述比例计算工程款。9、装地暖、地面开挖制作、200A进户电缆线连接至强电间、100A进户电缆线连接至强电间、厨房洗碗机25平方线排放、地暖电源线排放的单价,本院认为,无论双方签字前的打印版最后合同清单是何方提供,其目的就是为了双方核对工作量及价款所用,之后核对过程中,双方对于工作量通过手写予以确认或变更,并在未对单价作出任何涂写的情况下予以签字,不能视为威**公司、百**司仅确认了工作量而不确认单价,故永**司要求按载明的单价计取上述项目工程款,并无不当。10、083用餐墙面造型安装,威**公司、百**司不认可该项目,对此永**司也未提供证据,该项工程款不应计取。

此外,报价清单中明确深化设计费30,500元,且永**司已施工至收尾阶段,该项设计费用应予计取。报价清单中明确约定了以直接费的6%及直接费与管理费的3.41%分别计取管理费与税金,该两项费用也应予计取,但计取范围应除去已包含管理费、税金的鉴定项目。

综上,工程款总额为1,057,125.2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14,536.70元,百**司、威**公司还应欠付工程款542,588.59元。百**司、威**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7月19日接收了工程,质保期限也应自接收之日开始起算。现质保期限一年已经届满,永**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就工程款利息,除5%质保金外的欠付工程款应自2013年7月20日起算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付清该款项,现质保期限于2014年7月19日届满,至判决时尚未超过一个月付款期限,故不应计取利息。就漏水修补费,威**公司对于永**司发送的邮件未持异议,应视为认可永**司的报价,永**司据此主张该项费用及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表中看出,涉案工程存在诸多新增项目及设计变更,同时百**司、威**公司也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的逾期也存在过错,其再行要求永**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威**(北京**限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威**(北京**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有限公司工程款556,088.59元,并以503,232.3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威**(北京**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26元,减半收取计5,413元,鉴定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98元,共计15,8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有限公司负担3,13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威**(北京**限公司负担1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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