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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宜丽客民台(上海**限公司与江苏苏**限公司上**公司、江苏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宜丽客民台(上海**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上**公司)、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宜丽客民台(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司上**公司、苏**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孙**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宜丽客民台(上海**限公司诉称,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号浦东嘉里城商场地下一层B127单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上海浦**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第1年每月基本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528.48元,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80元,原告另需支付2,000元指示牌材料及安装费用、171,341.25元租赁保证金和水电煤等款项。原告租赁系争房屋后,委托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店铺装修,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预算开口价为398,000元(根据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报价确定),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算,但不能超过预算价的105%,即最高决算价为417,900元,超出部分原告有权拒付。双方确认因苏**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或未按照双方约定日期如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并应由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第三方商场收取原告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还需承担相当于总造价0.5%的日逾期违约金。为此,原告向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首付款199,000元,向出租方支付10,211.28元装修期间管理费,以及向第三方支付消防报审费用44,500元。原告并为涉案项目场所分公司成立和必要店铺设施的购买支付了3,000元设立服务费、商场销售数据上传接口费5,000元、POS系统软件3,000元、门店使用功效499元、保险箱218元和电视及支架2,824.80元。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将装修图纸交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深化,11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携带深化后的图纸进行讨论并确认细节。2013年12月17日,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修改后的装修施工图纸,原告要求进行部分完善并对道具施工图纸根据日本设计师意见制作CAD图纸,标明设计工艺和材质,次日提交;12月18日,原告向出租方管理人员发送装修图纸,同邮件要求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盖章后交给出租方做装修备案;12月26日,出租方提出电路分开关减弱一定电流、喷淋间距缩小等细节修改意见,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方姓工作人员据此修改图纸并于2014年1月5日发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方姓工作人员在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工作人员沈*发送电子邮件,确定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7日,包括进场复核尺寸到装修验收和竣工清理全部阶段。但是,由于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2014年1月27日才开展隐蔽工程的验收,原告要求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春节后整改部分内容。原告被迫与出租方协商迟延开业时间至2014年3月5日,并在2014年2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2月19日,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突然要求增加工程款23万余元,严重违反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决算价不得高于预算价105%的规定,在原告表示要按照合同办理时,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突然停工。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方式催促复工,但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回复需等公司开会确认。原告要求商谈,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又声称要追加工程款,否则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在对涉案项目现场查勘的时候发现,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在现场放置了加盖其印章的图纸,但却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包括天花板吊顶高度除中央高度以外部分均拉高200mm,橱窗天花板高度降低500mm,展示框框体、背板、防踢板等均未按照图纸施工,店面左右两侧挖空展示位部分宽度缩短200mm,仓库和橱窗房间门框高度降低340mm左右等。原告无奈之下首先希望寻找第三方继续施工,但经过多个单位现场勘查后发现,必须先拆除已施工的不合格部分,再按照图纸完成装修施工,并提出了包括拆除和装修在内的高额施工费,原告无法承担。原告只得在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发出《违约通知函》,要求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恢复施工,在接函后五日内按图纸完成装修工作,但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拒绝。至此,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关闭了双方依据合同协商解决的大门,并故意扩大原告的损失。2014年3月25日,原告对涉案项目现场施工情况等进行了公证,确定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质量不符的情况,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199,000元施工首付款。原告在遭遇上述不能承受之违约情况后,只能放弃在涉案项目场所开店的计划,向出租方申请退租,几经协商,出租方仍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巨额违约金。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的规定,出租方保留原告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71,341.25元、装修管理费10,211.28元,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3月租金145,651.79元,指示牌安装管理费2,000元,2014年1月至3月物业管理费21,282.45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电费171.88元,同时原告需支付违约赔偿金142,585.44元和涉案项目店铺恢复原状费用29,292元。因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损失惨重。另自2014年3月6日至3月31日原告退租,被告一共逾期26天,根据《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规定应支付51,740元逾期违约金。被告苏**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苏**司的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苏**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199,000元合同价款;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1,577.89元(包括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3月租金145,651.79元,租赁保证金171,341.25元,装修期管理费10,211.28元,指示牌安装管理费2,000元,物业管理费21,282.45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电费171.88元,原告支付出租方的违约赔偿金142,585.44元,拆除费用即恢复原状费用29,292元,消防报审费用44,500元,店铺所在地分公司成立费3,000元,商场要求的数据上传接口费5,000元,POS机软件费3,000元,门店使用的音响功效499元,保险箱218元,电视机及支架2,824.8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施工违约金51,740元(以工程总价款398,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退租之日);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分公司及苏**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其要求无道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合同根本违约责任在于原告,不在被告方,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是因为原告擅自毁约,故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分公司承接原告位于浦东嘉里城B127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为开口合同,预算价格为398,000元,最终价格以决算书为准,但决算价格不得超过预算价格的105%。合同第4.3条约定,因被告**海分公司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或未按双方约定日期如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并由被告**海分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第三方商场收取原告的违约金。第9.5条约定,如被告**海分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完工,除按合同第4.3条承担责任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原告0.5%工程总价违约金。之后,原告即向被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9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海分公司就工程设计施工图纸、材质、配件等内容进行了电子邮件沟通。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海分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月2日,被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在施工计划明确施工日期为自2013年12月30日进场复尺寸至2014年1月27日竣工清理。2014年2月19日,被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双方先签订合同再深化图纸,另根据商场要求,故原先报价与实际价格差异很大,并罗列相关增加费用项目,同时要求原告能把原合同中40%的钱计159,200元于2月25日前支付给被告**海分公司,对于增加的项目费用等工程结束后再结算。2014年2月25日,被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对于原告谈到的道具等其均已支付定金,并表示这星期去开好发票后,原告公司尽快支付钱款以便提货、安装。原告当日即电子邮件回复根据合同约定装修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收到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40%,故不能因为被告**海分公司要付钱给道具公司提货或者工程总价提升就能提前支付。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海分公司发送违约通知函,表示原告已按约支付工程款50%即199,000元,但至今工程已拖延2个月未竣工,且施工行为严重违约,并列举相关违约事实;同时表示因被告**海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嘉里城可能会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包括:1、解除原告与嘉里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没收原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171,341.25元,3、要求原告每逾期开业一日,支付日租金的五倍承担逾期开业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0日开业,日租金为18元/天/米*86.81平u003d1,562.58元);原告另表示如嘉里城与原告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也会向被告**海分公司索赔,故为避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望被告**海分公司接到该函后五日内按图纸要求完成浦东嘉里城B127的装修工作。被告**海分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该函。2014年4月3日,上海**证处出具公证书,明确根据原告代理人刘**于2014年3月25日的申请,对上海市浦东嘉里城B1层装修防护墙显示名称为“ELECOM”房屋内的装修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上海**限公司签订《拆除合同》,施工内容为上海市花木路XXX号浦东嘉里城商场地下一层B127号商铺的室内装修及附属围板等的拆除、清运和清扫等工作,工程价款为27,292.16元,施工日期为拆除工程需在3月30日前完工并验收通过。之后,原告向上海**限公司支付29,292元。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浦**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市**XXX号浦东嘉里城商场地下一层B127号单元。第十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应自租赁期限起始日起在该房屋开业并且支付其合同项下的各项应付款,若原告在该房屋逾期开业的,自2013年12月30日起,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首年基本租金标准计算的日租金的五倍支付逾期开业违约金,若逾期开业超过10天的,上海浦**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该房屋,合同终止,上海浦**有限公司行使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权利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合同约定将房屋返还上海浦**有限公司。第十五条约定,房屋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租金的计算分为基本租金与营业额租金,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当月适用租金,基本租金第一年每月为47,528.48元,第二年每月为52,809.42元;营业额租金为每月营业额的20%……原告须向上海浦**有限公司缴付设置于商场内显示原告名称及该房屋编号的指示牌材料及安装费2,000元。第十六条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署后3日内支付租赁保证金171,341.25元。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2014年3月24日,上海浦**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回复Elecom品牌申请浦东嘉里城商场B127单元【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事宜,表示其在2014年3月24日收到原告书面信函,申请从浦东嘉里城商场提前退租,请原告配合完成费用结算、违约赔偿、恢复原状、证照注销、终止协议等。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上海浦**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明确双方提前终止上海市**XXX号浦东嘉里城地下一层B127单元租赁事宜,双方原租赁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提前终止,原告应于终止日前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上海浦**有限公司。第5条约定,双方同意原告根据原合同规定已向上海浦**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等,上海浦**有限公司不予退还而直接没收作为原告提前终止原合同的违约赔偿金,原告应于终止协议签署后3日内另行向上海浦**有限公司支付相当于3个月房屋第一年基本租金金额即142,585.44元的款项作为提前终止原合同的违约赔偿金。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浦**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意向金57,113.75元;11月20日支付2个月租赁保证金及预付款164,396.45元,,装修押金以及管理费等27,156.08元(包括装修押金10,000元、装修期工程管理费9,043.18元、预付管理费6,944.80元、装修期水费300元、垃圾清运费868.10元);1月27日,支付嘉里城1月补缴管理费及11月电费495.30元;2月1日支付2月份租金47,528.48元,以及嘉里城2月管理费及12月电费6,949.51元;3月6日支付3月份租金47,528.48元,以及嘉里城3月管理费及1月电费7,016.44元;3月28日,支付违约赔偿费142,585.44元;4月10日,支付嘉里城2-3月电费95.53元。同时,原告举证证明其为在嘉里城开设店铺另支付消防工程款44,500元、服务费3,000元、个案服务费5,000元、POS机软件费3,000元、新科功放费499元、保险箱费218元、电视机及挂架费2,824.80元、指示牌安装管理费2,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即将上海市**XXX号浦东嘉里城商场地下一层B127号单元交还上海浦**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明确如被告施工至2014年3月5日工期全部结束,原告就不认为逾期竣工。两被告亦明确双方前期确定的施工工期确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7日,但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工期进行了变更,被告已经完成了主体工程,仅剩收尾工程未完成。

再查明,被告苏南公司**苏南公司下属无独立注册资金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违约通知函、公证书、拆除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上海浦**有限公司函件以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签订合同后双方对工程具体施工等问题进行了沟通,被**公司上海分公司亦于2013年12月31日进场施工,被**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照其出具的施工工期完成施工内容,其虽辩称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期进行变更,但未提供证据,现原告确认至2014年3月5日完工仍不算工程逾期竣工,但直至2014年3月31日被**公司上海分公司仍未最终完成施工,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其逾期竣工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未严格按照施工计划完成施工,但其实质已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原告虽辩称被**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工内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造价,故以此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已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系基于被**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时竣工后,原告与案外人解除相关租赁合同等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非原告与被**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时所能预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公司下属无独立注册资金的分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宜丽客民台(上海**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1,740元(以398,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宜丽客民台(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3元,减半收取6,061.50元,由原告新宜丽客民台(上海**限公司负担5,685.50元,被告江苏苏**限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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