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x**有限公司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代表xx工业装饰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原告签订了《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书》,约定由x**司分包原告承接的“xx”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x**司项目负责人聘请人员进场施工,其聘请的施工人员xx发生了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工伤5级。后xx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及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追加x**司、x**司及总包方上海x**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经审理,确定x**司的公章系伪造,故该公司与xx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承认是其借用了x**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承包方的合同主体为被告个人。但被告拒绝赔偿xx的工伤赔偿金,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经法院劝说,于2010年11月18日同意先行代xx垫付了xx的工伤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万元。此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3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辩称,涉案的干挂石材工程是以被告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因原告要求需有资质的单位签订正式合同,故被告借用了x**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约,x**司的印章并非被告伪造,是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在xx发生工伤事故后,xx已提起劳动仲裁并经法院裁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xx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支付xx赔偿款并非为被告垫付。xx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48,041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实际已承担了工伤事故损失的32%,超出了被告的责任范围,因为原告作为总包,总包价款有二千多万元,而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仅一百多万元,故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医疗费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xx以x**司(乙方)的名义与x**司(甲方)签订《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xx”干挂石材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应确保安全,在高空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带、安全帽,乙方安检人员应勤巡察,若乙方施工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事故责任和相关费用均按国家相应法规、条例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合同订立后,x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xx聘请的工人xx在工地发生伤害事故。

2008年8月,xx以x**司、x**司以及上海x**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xx与上述被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2008年2月24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1,080元。2009年9月23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xx与x**司于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令x**司支付xx该期间的工资1,080元和鉴定费2,000元。

此后,x**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浦*一(民)初字第21159号,该案中追加xx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限公司为第三人,x**司诉请要求判令x**司与xx在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司不支付xx工资、鉴定费,确认xx与x**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中查明xx系xx个人雇佣,而《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书》上的x**司印章系伪造,x**司不确认与x**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有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判决确认x**司与xx于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司支付xx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6日的工资1,08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驳回x**司要求确认xx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x**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x**司与xx于2010年1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就xx的工伤事故,x**司一次性支付xx32万元(含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6日工资、鉴定费、五级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工资、后续医疗费);x**司已支付xx的医疗费不再要求xx返还。次日,x**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2年7月,xx对x**司提起诉讼,要求x**司支付“xx”干挂石材工程的工程款547,272.65元及相应利息。x**司反诉要求xx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2万元。后经过法院审理,xx与x**司就工程款项的支付经过委托审计后达成了调解协议,x**司撤回了反诉,同意另案诉讼。

再查明,2008年3月及6月间,xx曾向x**司出具借条,向x**司借款用于支付xx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并同意借款在干挂石材工程款中扣除。对此,x**司称借条仅反映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反映借款已实际用于支付医疗费。

审理中,原告同意对其垫付的32万元赔偿款由原告方承担1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22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干挂石材工程合同》、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收据、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定涉案的《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书》的承发包主体为本案原、被告,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接建设施工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无效,不影响当事人要求参照合同中结算条款予以结算。涉案工程中受伤员工xx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在xx提起的劳动合同纠纷中,由于被告系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本院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x**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定xx与x**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由x**司承担了赔偿xx的工资、鉴定费、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上述费用依照原、被告间的结算约定本应由承包人负担。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原以x**司的名义与x**司订约,由于合同中x**司的印章经鉴定系假印章,因而x**司未承担承包人的合同责任。倘若承方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承包方必然应当承担xx劳动合同纠纷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不能因为被告提供了不真实的印章导致合同无效而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结算费用。原告依照生效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垫付了xx的赔偿费用,被告亦未能指出垫付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性,因此,原告仍可依照与承包人间的费用结算条款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表示同意由原告承担赔偿款中的1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与被告xx签订的《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2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